复旦大学国际私法考研复习笔记(62)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05


员国际的国际流动,经常导致一个产品的购买地、使用地、事故发生地并不一致,而且
往往具有偶然性。例如,中国人A前往国外旅游,在甲国购买某一产品,产品在乙国发生
事故,但是损害结果在A到达丙国时才发生,该产品的生产商是丁国公司,但在中国有营
业地,产品在乙国和丙国市场没有销售。此时,产品的获得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都在外
国,但该外国与案件只有偶然联系,而不具有密切联系。相反,受害人作为中国居民,
在中国有住所,产品生产商在中国也有营业所,因此,中国法律与案件具有更为密切的
联系。
另一方面,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目前的流行趋势是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因此在法律适
用上,也尽可能适用对受害人较为有利的法律。同时,为了实现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确定
性,一般要排除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
基于上述考虑,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按照一般的侵权法律适用规则有时并不
能解决问题。正因如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2年第12届会议上通过了《产品责任法
律适用公约》,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特别规定。该公约目前已经生效,
并且对许多国家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并未加入该公约,但公约的
规定对我国今后的国际私法立法具有很大参考价值。
1. 公约的背景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体现新科技的产品在日常生活中的广泛运用,以及国际间交
往的日益加强,国际间的产品责任案件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国际产品责
任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对产品责
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国际范围内的统一。在这一背景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采纳
了美国建议,决定制定有关统一产品责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公约。
上届会议后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就此进行研究,本届会议上成立的第一委员会负
责根据这一专门委员会的研究成果和会议常设局所收集到的各成员国政府对制定该公约
的调查意见,最终制定出公约草案。负责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准备和起草工作的
专门委员会和本届会议的第一委员会,皆由比利时鲁汶大学教授海克(Georges Van Hec
ke)担任主席,美国哥伦比亚大学里斯教授(Willis L. M. Reese)担任报告人。
2. 公约的范围
本公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它适用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对该产品所造成的他
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责任的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公约所规定的缺陷产品包括自然
产品和工业产品,半成品和成品,以及不动产和动产(见公约第2条第1项),而且,还
因为公约所规定的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还包括经济损失
(但不包括缺陷物本身的损失)(见公约同上条第2项)。最后,公约所说的人,既包括
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见公约同上条第3项)。
公约规定的产品的责任人包括成品或成品部件的生产者,自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的提
供者,以及产品的商业流通过程中的其他一些人,如产品库存人、代理人、雇员等(见
公约第3条)。
但是,该公约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产品的受让人与产品的直接转让人之间的属于纯合同性
质的责任(见公约第1条第2款)。
3. 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
该公约于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些规定是采纳了美国和挪威代
表的建议,并获得了出席会议的大多数成员国的支持而得以通过的。该建议的主要内容
在于,原告应该可以在两个或者三个国家的法律中选择一个对其利益可予最大保护的法
律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这些可供原告选择的国家包括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所在国、受害
人获得产品的国家以及被告的主营业地所在国。提出这一建议的主要理由有二。其一,
目前各国产品责任立法都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主要目的,因而,在统一的产品责任案件
的法律适用公约中也应该充分体现对消费者利益的最大保护,并且只有这样,才能够保
障公约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施行。其二,公约这样规定,并不会在实践中给美国的产品
生产者造成不利,因为,美国大多数的州都采用严格责任制度。在这里,我们不难看出
,美国出席会议的代表的上述建议主要还是从维护美国利益的考虑而提出来的,因而,
对于后来采用了美国建议的该公约,美国自然"可以真正地心满意足"。另一方面,由于
这一建议在客观上也符合各国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统一立法的要求,因而在会议上差
不多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支持上述建议。
尽管公约在法律适用上规定(第4-7条)允许原告在多国法律间进行选择,但在具体立法
技术上,公约采用有条件的选择和以重叠性的连接点指定准据法的方法加以适当的限制
。主要表现在:
首先,公约不但采用了两个主要连结点--侵害地和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原则上原告可
以在这二者所指定的法律中择一适用,而且,还进一步规定了一个补充性的连结点--侵
害地和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原则上原告可以在这二者所指定的法律中择一适用,而且
,还进一步规定了一个补充性的连结点--被告的主营业所所在地,即如果在公约前面所
明确规定的法律不得适用时,可予适用。
其次,公约的上述连结点并非具有纯粹的选择性,即这些连结点只有和其他连结点联系
起来构成重叠连结点时,该连结点所指定的法律才得以适用。具体地说,如只有侵害地
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被告的主营业地,或直接受害人获得产品地时,
侵害地的法律才予适用。同样,如果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告的主营业
地,或该受害人获得产品地时,则适用该惯常居所地的法律。
公约之所以在选择连结点的基础上附加重叠因素,并最终采用"选择性的重叠连结点"的
规定,是基于这样的原因。第一,这种规定实为海牙会议上采用纯选择性连结点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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