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国际私法考研复习笔记(58)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05


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答》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
依照最明确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并具体规定了13中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其中第11项
规定:"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根据该规
定,关于不动产的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只有在当
事人没有选择时,才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
。现在该《解答》已经失效,因此我国法院在实践中不应当再适用该项规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86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不动
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不动产的合同,应当以该《意见》的规定为准,即不允许当事人
选择法律,一概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是
我国立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排除。但是,对于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如果是多
个外方投资者订立的合作投资合同,其法律适用不一定非要适用中国法律,应当允许当
事人选择。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案例:
外商独资企业投资协议纠纷案件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
案情:
1993年,日本某株式会社经中国公民张某介绍,与香港某公司达成一份"共同投资协议书
",约定双方共同投资35万美元,在中国设立一家日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日本某株
式会社出资21万美元,占60%股份;香港公司出资14万美元,占40%股份,双方约定按
投资比例分享公司利润。1993年7月,该日用品公司正式成立。此后,日本某株式会社通
过日本银行汇款11万多美元作为公司首期出资,但香港公司未出资。后来,为了办理验
资需要,日本株式会社根据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的要求开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出资额中
香港公司占有4.2万美元,并由某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局证明。此后香港公司一直未出资。

1994年,香港公司将日用品公司执照和财务印章等私自带走,造成公司无法从事经营活
动。日本株式会社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香港某公司违反共同投资协议,对日
本株式会社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解除双方投资协议,并判令香港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中,香港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出资4.2万美元,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经过调查审理认为,双方共同投资协议有效,香港公司违约,解除双方投资协议,
该日用品公司为日本某株式会社的独资公司,并判决香港公司赔偿日本株式会社相应损
失。
被告香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香港公司自动退出合资公司,补偿日本株式会
社5000元。
分析:
本案为一起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纠纷。本案发生在1999年之前,应当适用我国新《合同法
》颁布以前的法律。根据1987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
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但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日本公司和香港公司
,双方投资成立的公司不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是外资企业。外国法人之间协议在中
国成立外资企业的合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因此,本案中的投资协议纠
纷应当按照我国冲突法规定的适用于合同的一般冲突规范来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根据
我国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订立时或纠纷发生后,合同的当事人
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做出选
择。当事人仍然没有达成协议的,应当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本案为外国人
在我国履行的投资企业合同纠纷,显然合同与我国有最密切联系,因此,应当适用中国
法律。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
于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应适用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
5. 交易所买卖合同
对于股票、债券等证券交易合同、拍卖交易合同或博览会交易合同,由于是在特定交易
场所进行,必须要受交易所所在地法律的支配,因此一般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准据法。即
使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也要受到交易所所在地法律的限制。
在我国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合同,必须要受我国法律的支配。
案例:
B股股票买卖纠纷案
原告:储某,上海市居民
原告:邓某,上海市居民
被告:杨某,美籍华人,住所地在美国
案情:
1992年6月,原告储某、邓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来沪经商的美籍华人杨某。当时正值认购"
氯碱化工"B种股票。由于B股股票只对境外投资者发行,原、被告双方商定,共同投资并
以杨某名义购买B股股票,并确定邓某为杨某在国内进行B股股票交易的代理人。之后,
杨某即从国外将美元汇入股票账户,购买了B种"氯碱化工"股票5000股。两原告依约定分
别于同年7月11日和14日将美元26000元交给杨某,由杨某写下收条,并写明为两原告认
购的"氯碱化工"B种股票是3250股。
1992年11月,杨某背着两原告,委托另一代理人余到某证券公司将其名下的"氯碱化工"
3000股卖出,每股卖出价为5.18美元,共得股款15382.69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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