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国际私法考研复习笔记(54)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05


了某
一国法律为准据法,则可以推定当事人后来签订的同类合同中仍然默示选择了该国法律

    第四,合同各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所发生的所有争议达成了一揽子管辖权协议,约
定由
某国法院排他性管辖,则可以推定他们也同意适用该法院所在国法律。
    除此之外,一些国家在实践中还把另外一些事实作为规定当事人默示选择的证据,
例如
,当事人约定合同用某一国家货币结算,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统一履行地或订立地,或
者合同是用某国文字写成等。这些因素的证明效力不如上述四中情况。
如果上述多种因素都指向同一国,则推定的效果就更强;但如果上述各种因素指向不同
的国家,则仍然得不出明确的结论。
    (2)通过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推定当事人的默示选择
    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参加诉讼程序中从事的各种行为,也可以作为法官推
定当
事人法律选择意图的依据。例如,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选择某一国法律,但在诉讼开始
后,各方当事人都引用某国法律作为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依据某国
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也依据该国法律进行了答辩。此时
可以推定当事人各方默示选择了该国法律。
(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1. 公共秩序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
得违
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当然也适用于合同问题。有关具体论述参
见本书第六章。
2. 强行规范的限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
国强
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条规定虽然针对的是
法律规避问题,但其中包含的信息也表明,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
是必须得到适用的。就"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言,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能排除我国立法
中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的适用。有关具体论述参见本书第六章。
    3."客观联系"原则
    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是否必须与合同有"客观联系"?大陆法系很多国家现在的趋势
是,
一般不对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进行限制。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与合同毫无联
系的任何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但是,有些国家的司法判例中采用或曾经采用"合理
联系"(reasonable relationship)或"合理利益"(l'interet raisonnable)原则来限
制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即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是与合同有"合理联系"或"合理利
益"的国家的法律。例如,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例中就一贯坚持"合理利益"标准。
但是在其1987年的《国际私法法规》第116条中放弃了这一原则,不再对当事人的意思自
治进行这方面的限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英格兰的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会仅仅因为合同与当事人所选择
的法
律没有联系而否定法律选择的效力。 澳大利亚有个别案例以"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与合同
没有事实联系"为由否定了法律选择的效力。 澳大利亚的主流观点也认为,当事人选择
的法律所属国并不一定非要与合同有实质联系。
    美国一些州的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于合同具有"合理联系",比
如纽
约州。但是这方面的限制也有缩小的趋势。
    但是,各国法律均禁止当事人通过法律选择规避本来应当得到适用有关国家的法律
,尤
其是其中的强行规范。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和《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现有立法中也
没有
要求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具有客观联系。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1. 公约概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主持起草的一项影响广泛的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方面的实体法公约。公约于1980年4月10日在有62个国家出席的维也纳联
合国会议上获得通过,目前已经有近60个缔约国。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国家,如美国、德
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瑞士、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都已经成为公约成员国。
公约除序文外,共有101个条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二部分
为合同的订立;第三部分为货物销售,具体包括卖方和买方的义务、风险转移等等;第
四部分为最后条款。公约为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为货物买卖合同法的国际统一奠
定了良好基础。
我国参加了公约的缔结全过程,并成为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
对我国生效。从该日起,只要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我国的有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就要
适用该公约的规定。那么,到底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该公约,该公约的规定与当事人意思
自治原则的关系如何,就成为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2. 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根据公约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
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该合同即属于《公约》适用范围
。例如,我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缔约国。营业地在我国上海的某公司和营业地在开罗的某
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属于适用公约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
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海商法》、《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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