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国际私法考研复习笔记(46)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05


    C. 资本控制标准(the control test)或股东国籍标准(nationality of
stockhold
ers)
    资本控制标准或股东国籍标准就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的人的国籍为公司的国籍。美
国在
一战和二战中曾运用该标准判断敌国公司。后来并没有得到广泛运用。它的弱点在于股
东的国籍经常变化,而且股东的国籍可能不止一个。
    D. 准据法主义(governing law of corporation)
    该标准以公司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为公司的国籍国。许多英美国家采用该标
准,
因为它与公司成立地标准有类似之处。
    E. 复合标准
    复合标准就是兼采两个以上的标准。一般是将公司成立地与住所地或管理中心地或
主营
业地结合起来。
    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复合标准,即兼采准据法标准和成立地标准,该法第199条

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民法

通则》第41条第2款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
法人资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尽管登记地国家一般也就是公司
成立的准据法所属国,但也存在二者不一致的可能。例如,一个公司依中国法成立后又
在其他国家登记。因此应当说,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
    (2)法人国籍作为连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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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人: brimoon (酒入愁肠), 信区: FDU_Law
标  题: 国际私法讲义(十)*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发信站: 日月光华 (2003年06月12日18:38:49 星期四), 站内信件

                第十章  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一.概论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也称为无体财产权(intangible property,Imma
terialgueterrecht)或精神财产权(geistiges Eigentum),是指以智力成果为标的的
民事权利。知识产权这一术语是有德国人在18世纪最早提出的。
从西方国家"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用语来看,无论英语的property还是德语的Eigentum
都说明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把知识产权称为"以权利为标
的"的"物权";英美法系国家则把它称为"诉讼中的准物权"或"无形准动产"。 因此,知
识产权与物权一样在西方都被作为一种"对世权"(right in rem),这一拉丁文术语也
可以翻译为"物权"。
虽然在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的范
围。但是,学者们普遍承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适用物权法的一般原理。由此可见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
虽然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但知识产权是私权,  那么,知识产权法也主要
是私法。但是,大多数国家并不把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中,而是制定单行的立法,如
著作权法、商标权法;或者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如法国1992年的《知识产权法典
》。
英美法系国家把知识产权视为"无形动产"(intangible movables)的一部分,通常也规
定在单行立法中,如英国1988年的《版权法》、1977年的《专利法》等。
只有少数国家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了知识产权
。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上对于物权也采狭义观点,即认为物权中的物不包括作为无体物
的知识产权。 因此在我国民法中,知识产权法是一个较为特殊的领域,尽管可以类推适
用民法规定,但它具有一些与传统民法不一致的特征和制度。 与此相应,在国际私法中
,知识产权也是一个相对特殊的领域,国际私法在这一领域的发展和适用范围非常有限
,这是由知识产权的独特性决定的。
   
二.属地性原则(Territoriality)
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由君主或国家授予个人的一种"特权"
(Privileg)或特许权(Konzession), 因此,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公法性质,这也就
决定了知识产权原则上只能在其授予地国有效,各国也只保护根据其自己的法律所赋予
的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任何国家都不适用外国的知识产权法,甚至也不承认外国法
律所赋予的知识产权。如果权利人想要在其他国家保护其知识产权,就必须到该国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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