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国际私法考研复习笔记(41)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05


关系而言,依该委托人以第三人明显可见的方式所指定的法律。
B. 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或行为地法
这是一种折衷的方式。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在制定过程中由于不同国家的分歧,
最终就采用了这一折衷观点。德国理论和实践也主张适用代理权生效地(Wirkungsland
)或实际行使地(Gebrauchsort)法律 。奥地利国际私法第49条第2款也规定,在委托
人未指定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
C. "组合连结点"方法(grouping of contacts)
当前,国际上普遍不再采用单一的连结点指引代理外部关系的准据法,而是采用多个连
结点组合,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地方的法律。这是许多国家和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
约》采用的方法。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第11条规定:"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间,代理
权的存在、范围和代理人行使或打算行使其权限所产生的效力,应依代理人做出有关行
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国内法。但在以下情况下,应依代理人行为地国家的国内法
:一、本人在该国境内设有营业所,或虽无营业所但有惯常居所,而且代理人以本人名
义进行活动;或者二、第三人在该国境内设有营业机构,或虽无营业所,或虽无营业所
但有惯常居所;或者三、代理人在交易所或拍卖行进行活动;或者四、代理人无营业所
。在当事人一方有多个营业所时,本条系指与代理人的有关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
    (三)特殊代理关系
    1. 船长的代理权
    轮船船长在执行其职务中的代理权,应当适用船旗国法律(law of the flag)。
海牙
《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第2条第6款也明确将船长的代理权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2. 诉讼代理(Prozessvollmacht)
    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代理,适用诉讼地法律。
    3. 涉及不动产的代理
    与处理不动产有关的代理,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葡萄牙民法典第39条第4款

有此种规定。
(四)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1978年3月14日订立于海牙的《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目前只在阿根廷、法国、荷兰和

萄牙等国生效。该公约反映了当代代理法律适用问题上的新趋势。
(五)我国关于代理法律适用的规定
    1. 法定代理
    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三种类型。实际上指定代理也属于
法定
代理。对于法定代理的法律适用,我国没有一般性规定。根据各国普遍实践,我国也应
当适用法定代理所涉及的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2. 委托代理
    (1)代理的内部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章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我国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主要
是依
据当事人间的委托合同而产生。对于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就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的
准据法。根据我国合同法律适用原理,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
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时,我
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常用的"特征性履行"方法,一般而言是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律。
    (2)代理的外部关系
    对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建议采用海牙
《代
理法律适用公约》的基本规定。
    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26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
行为
地法律或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住所地法律。"这一规定是不恰当的。法定代理应当适用
具体的法律关系准据法,例如,监护应当适用监护的准据法,通常是当事人的属人法,
而非行为地法;夫妻间的代理权,一般也适用婚姻准据法,而非代理行为地法。
    该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委托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基本上
借鉴
了海牙公约的规定,即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或住所地法。
第三节  时效(Verj?hrung, prescription)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民法中的时
效有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之分。
取得时效(praescriptio acquisitiva, Ersitzung)是指作为取得某种权利的法律要
件的时效,即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即发生取得该财产的效力。
消灭时效(erl?schende Verj?hrung, prescription)作为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的时效
,即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法定时间,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
各国关于时效制度的立法有很大差异,计有统一主义和区别主义之分。统一主义以《法
国民法典》为代表,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
。日本民法典也采用统一时效制度。区别主义立法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将取得时效和
消灭时效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看待,如德国民法典在总则部分规定消灭时效,而把
取得时效作为物权制度放在物权编中加以规定。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我国台湾地区民
法典,采用德国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由于受前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不应当存在取
得时效制度,因此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按其性质,应
当属于消灭时效。根据我国立法宗旨,我国法律中的消灭时效采用的是诉权消灭主义,
即诉讼时效到期后,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权归于消灭,但其实体权利并不消
灭。 我国民法界大多数人的观点是主张我国《民法典》中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并主张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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