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国际私法考研复习笔记(40)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05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还规定我国的代理包括委
托代理、法定代理和制定代理。另外,该法第65条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可见《民法通则》是只承认显名代理。
我国1999年的新《合同法》对代理制度做出了重大完善,吸收了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
度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制度。其第402条和第403条分别对此做了具体规定。尽管如此,
我国的代理制度仍然是大陆法系的体系,是将英美法制度纳入大陆法体系的成功范例之
一。因此,我们在分析我国的代理制度时,仍然要遵循大陆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思维方
式。
二.代理的法律适用
    由于各国法律在代理制度上的差异,使得涉外代理的发生经常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冲
突问
题,因此有必要探讨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
    (一)法定代理(包括指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由于某国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指定代理其实也属于法定代理的范畴。
法定
代理主要产生于婚姻家庭领域,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夫妻间的代理权,为
失踪人设定财产管理人等。因此,对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一般要依据各具体法律关
系的准据法。对于这一问题,一般放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进行探讨。
    另外一个问题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机关(Organe)对该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代理
权,
被认为是准法定代理权, 一般适用该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属人法(成立地法或所在地法
) 。例如葡萄牙民法典第38条规定,法人以其职能机关为代理行为的,适用该法人属人
法。
    (二)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最经常发生的代理行为,在英美法中的代理一般也仅指委托代理。因此
,一
般在国际私法中所探讨的代理,主要是指委托代理。对于委托代理的法律适用,各国一
般也是区分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进行探讨。1978年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也是这样进行规定的。
    1. 代理的内部关系(Innenverh?ltnis)
    代理的内部关系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对于委托代理而言,一般都是
根据
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因此,代理的内部关系适用支配该委
托合同的法律,这一问题依照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方法解决,这是各国国际私法之通说。
一般而言,委托合同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在没有选择时,适用代理人
营业所所在地或惯常居所地法律。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就是这样规定的。瑞士国
际私法立法第126条第1款也采用此规定。
    2. 代理的外部关系(Au?enverh?ltnis)
代理的外部关系实际上就是代理权(Vollmacht)的对外效力问题,即代理人与第三人的
代理行为对本人的效力,或者说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代理的外部关系,即代理权的存在、范围以及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所产生的效力等,适用
哪一国家法律支配,各国的实践有很大差异。
(1)英国法的等同论:适用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的准据法
英国的代理法是建立在本人和代理人等同论基础之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主张,本人对
于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的准据法(proper law)
支配。 这种观点显然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和代理人的利益,但是却不利于维护被代理人的
利益。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规定有所不同,其第292条原则上采用最密切联系地法来确
定被代理人是否受其代理人在交易中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约束。但该条第2款规定,依据
代理人与第三人从事交易地州的本地法,被代理人应当受其代理人行为的约束时,得认
为被代理人应受此种约束,但是至少必须以被代理人此前已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在该州
进行活动或已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此项授权为条件。
(2)大陆法的区别论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坚持严格的区别制,不仅将代理权与代理的基础关系(Gr
undverh?ltnis)即委托合同区别开来,亦即代理的外部关系不受代理内部关系准据法的
约束;同时也将代理权与代理人和第三人签订的主要合同(Hauptgesch?ft)区别开来,
即代理权问题由单独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代理权准据法(Vollmachtsstatut)。
 这就是所谓的区别制或分割制(system of dépecage)。
按照这种区别制,假设甲国公民W与乙国公民T订立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适用
甲国法律;T根据该委托合同以W的名义与丙国公民X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该合同适用
丙国法律。在此代理关系中,内部关系,即W与T之间的关系,适用他们所选择的甲国法
律;T和X所订立的合同,适用他们所选择的丙国法律;但是对于代理的外部关系,即T所
订立的合同对W是否有效的问题,既不适用W和T所选择的甲国法律,也不适用T和X所选择
的丙国法律,而应当根据单独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德国的立法最清楚地反映了这一
点。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5节第1分节专门规定了合同债权的法律适用,但是该法规
第37条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其中第3款规定,代理人是否能够使被其代理的人向第三人
承担义务,或者一个公司、社团或法人的机关能否使该公司、社团或法人对第三人承担
义务的问题,不适用合同准据法。
到底如何确定代理外部关系的准据法,各国有不同观点:
A. 适用被代理人住所地法或代理权授予地法律或被代理人指定的法律。
早期的理论主张适用被代理人(本人)住所地法或授权地法 ,这种观点侧重于保护被代
理人利益。同样是出于这种考虑,一些国家主张适用本人指定的法律,如奥地利国际私
法法规第49条第1款规定,双方同意的代理的要件与效力,就委托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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