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商务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9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同意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商务部颁扬发的许可文件及禁止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验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检查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酱金或者出资额;
(三)业务经营装况;
(四)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 ;
(五)管理和内部控掉;
(六)从业人员资格;
(七)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