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它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按照设立程序办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和境内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颁发布之前已经批准成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本办法颁发布之日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新核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有关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10月22日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及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外经贸部1995年10月9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