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质量管理文件;
(六)住所/办公室、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是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七)投资各方在本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八)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国家质检总局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凭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质检察院总局对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文件;
(二)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大型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
(五)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六)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