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鉴于TRIMs 协议弹性条款及其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总体上对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存有不利,我国应积极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按解释条约的国际法原则力求公正地解释 TRIMs 协议中的弹性规定,力争修改乃至删除TRIMs 协议中的弹性规定。按1969 年《条约法公约》第31 条(1) 的规定,解释条约应遵循三个总的原则:第一,按照善意的原则进行解释;第二,应推定条约用语具有通常的意义;第三,条约用语具有通常的意义应按照用语的上下文并参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决定。
我国应据此积极利用WTO“讲坛”,力求对我有利的TRIMs 协议弹性条款的解释。但是,由于TRIMs 协议主要体现了发达国家的意志和当今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趋势,而晚近国际投资法演进过程中的一大趋势是南北纷争的焦点已从传统的对外资的法律“保护”问题转向现行的对外资的法律“管制”问题, TRIMs 协议很大程度上是发达国家“强加”给发展中国家“单方义务”的不平等协议,所以,发展中国家在斗争中应坚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利益平衡的要求,至少在谈判中可以要求TRIMs 协议中应规定跨国公司管制和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约束问题,以此作为“要挟”发达国家删改TRIMs 协议中弹性规定的筹码。其次,按TRIMs 协议要求进一步修订完善我国的外资法及规范相应行政措施时,应着重把握这样几点:
1) 应将货物贸易中的国民待遇与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明确区分开来,以免两者混淆不清,授人以柄。从TRIMs 协议第2 条及附件解释性清单对国民待遇的要求来看,仅强调了成员采取的以当地成分要求或贸易平衡要求的投资措施违反贸易法上的国民待遇,并未规定如外资准入、外资审批制度等方面给予外国投资和投资者以国民待遇。并且,贸易法上的国民待遇与投资法上的国民待遇在含义和功能上明显不同。所以,即使我国未给外国投资和投资者以国民待遇(包括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 也并不当然违背TRIMs 协议的要求。
2) 吃透GATT1994 例外规定的实质,结合我国现行投资措施的实际,最大化地运用TRIMs 协议的例外规定及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安排。TRIMs 协议规定:“GATT1994 项下所有的例外均应酌情适用于本协定的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以GATT1994 第18 条《关于1994 年GATT 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和1979 年11 月28 日通过的《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BISD26 册205~209 页) 允许该成员偏离GATT1994 第3 条和第11 条规定的程度和方式,暂时偏离第2 条的规定。”据此,我国的外资立法应尽量将TRIMs 协议中的例外规定具体化,然后增列其中,将“酌情”的含义作有利于我国的扩大化解释。不仅应将含此内容的外资法尽早予以公布,而且还应将其递交WTO相关机构和相关成员方以增加透明度。3) 采取“以弹制弹”的对策,运用“好的投资措施”,用足用好TRIMs 协议弹性规定这个“政策”,尽量避免与TRIMs 协议相关规定的硬冲突。TRIMs协议禁止的是违反GATT 国民待遇原则和违反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原则的投资措施,而不是禁止一切投资措施。实际上投资措施也并不都是不好的,对投资措施应视其效果区别对待。[ 8 ] (P169)
对我国而言,只要是对我国有利的投资措施,在TRIMs 协议未明确禁止或按其弹性条款的合理解释仍可使用的前提下,国内立法机关应尽量以弹性规定授权使用,最大化地维护本国利益。具体的讲,在完善我国外资立法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TRIMs 协议附件解释性清单列明的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限制、国内销售要求等五种明令禁止的投资措施以外,我国法律可根据需要弹性规定对己有利的投资措施。例如,可以继续实施对投资者出口一定数量或比例产品的出口义务。因为这从“美国诉加拿大投资审查法案”专家组的报告看,不仅不违反GATT 第17 条第1 款(c) 的规定,也不违反TRIMs协议的要求。第二,将GATT1994 所有例外,包括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等,以国内立法的形式规定可以适用与此相关的投资措施,并注意在立法时要特别强调我国运用这些例外的必要性和特殊性。第三,有限使用“超国民待遇”规定,并注意在立法中强调这些“超国民待遇”与贸易平衡要求和当地成分要求的非关联性,尤其是不能将 “超国民待遇”与国产化的要求挂钩, 因为WTO 争端解决机构已在多起案件中裁定国产化要求是当地成分要求的一种,并且还涉及到数量限制问题。第四,利用“普惠制”原则,使用TRIMs 协议弹性条款可能加以限制乃至明令加以禁止的措施,通过此种“合法规避方式”亦可达到与使用投资措施相同的效果。例如, TRIMs 协议禁止当地成分要求,但通过普惠制原则原产地规则中的加工或增殖要求,也能达到利用当地成分的目的。第五,利用TRIMs 协议弹性条款规定,“有理、有利、有节”地使用投资措施,为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对劳动密集型或发达国家淘汰的污染严重的产业类型,我国应尽量用限制型投资措施逐步加以约制,对技术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的企业,应尽量用鼓励型的投资措施积极加以引导,使我国的产业升级换代和技术进步能跟上世界的潮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