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TRIMs 协议弹性条款的解释及其实践困惑
可能是基于国际上无普遍接受的定义,或者是不同国家对哪些措施可以看作 “投资措施”的见解不尽相同,TRIMs 协议对“投资措施”的含义未作定义和解释,仅在TRIMs 协议附件解释性清单中采用列举的方式指明了五种行为属于禁止之列的投资措施。尽管采用列举的办法可以规避定义式可能带来的理论上的纠缠不清,但TRIMs 协议中的“投资措施”很容易被作宽泛解释,并且TRIMs 协议附件解释性清单中的列举也可能难以对此加以约制。例如,投资措施是否特指与外国投资有关的措施,与国内税收、补贴相关的对国内投资的措施应否包括在内,TRIMs 协议未予明示,但实践中已出现了宽泛的解释。
在1998 年“印度尼西亚汽车工业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尽管与国内税收、补贴相关的对国内投资的措施TRIMs 协议不予关注,但关注国产化要求(即当地成分要求) ,而国产化要求使得这些国内投资措施对这一行业的投资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这些措施符合对“投资措施”所作的任何合理解释。这表明,DSB 专家组实质上认为“投资措施”并不仅仅指与外国投资有关的措施,也包括与国内投资有关的措施。尽管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不具有判例法的效力,但其现实影响在于,东道国国内的大部分与国内投资有关的措施都有可能被“超级链接”到TRIMs 协议中的“投资措施”上。在“印度尼西亚汽车工业措施案”中,专家组完成“超级链接”的理由在于印度尼西亚“为获得比其他产品更低的税收及关税税率而满足国产化率的要求,符合TRIMs 协议的解释性清单所规定的‘好处’的含义,印尼采取的措施属于TRIMs 协议解释性清单所规定的范围之内。”事实上, TRIMs 协议解释性清单中“好处”一词的含义同样令人费解,具有弹性,可作或宽或窄的解释,宽泛的解释自然可包括《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的“补贴”,但这正是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所坚决反对的。所以,在未来WTO 货物贸易理事会审议TRIMs 协议运用情况时,应对“好处”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划清投资措施、投资政策、竞争政策间的界限。
TRIMs 协议中的第三例弹性规定是“与贸易有关”的内涵不清。尽管TRIMs 协议明确了“与贸易有关”是指与货物贸易有关,与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贸易无关,但这是从外延上来界定的。其内涵不清之处在于未明确从投资措施对贸易的影响程度来界定投资措施与贸易的关联度。尽管TRIMs 协议序言里给出了一个“可能产生限制和扭曲”的标准,但这个标准同样是富有弹性的。何种程度才为“限制和扭曲”,TRIMs 协议未予明示,“可能产生”的表述随意性很大,是否可以据此认为对贸易有间接作用和影响的投资措施也“与贸易有关”,倘若作这种扩大化的解释,在实践中对东道国是非常有害的。事实上,基于贸易与投资的关联性,投资措施总会对贸易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毕竟有直接和间接之分,如果不根据影响和程度加以区分,那么所有的投资措施可以说都是与贸易有关的,所以,“与贸易有关”应指那些对贸易有直接作用和影响的投资措施。问题是TRIMs 协议未明确区分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更未给出区分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的标准,反而给出一个“可能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模糊表述,这就使得“与贸易有关” 的内涵变得有点扑朔迷离了。
TRIMs 协议中的第四例弹性规定是第2 条中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所指不明,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TRIMs 协议本身对“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内涵未作解释,仅有GATT 专家组在审理FIRA 案中,加拿大引用1947GATT 第20 条( d) 项曾作出过一条解释, 但该解释的效力未被专家组认可。GATT1947 第20 条(d) 项规定: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条款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章所必需的措施可构成GATT 的一般例外。加拿大据此认为其《外国投资审查法》是与GATT 不相抵触的法律,而“当地购买要求”为执行该法所必需的措施,因而可以构成一般例外情形。专家组认为加拿大的解释并未能充分证明采用与国民待遇相违背的措施为有效执行《外国投资审查法》所必需,因而不能接受加拿大的观点。事实上,即便加拿大能证明其措施是为执行该法所必需,是否就一定能够胜诉,也是未知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