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美国与印度数量限制争端案及其启示二(3)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09

 一、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及其例外

  本案的核心条款涉及《GATT》第11条禁止数量限制和第18条有关政府对经济的资助,此外还有《农产品协议》第4条第2款有关市场准入的问题。而主要涉及的是数量限制问题。

  数量限制(quantative restrZction),亦称为配额(quota).是国际贸易中一种常见的非关税措施,一般是指一国政府通过法令限定在特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某一类产品进口的一定的数量或价值c G八丁T中有很多关于数量限制的规定,如《GATT》第11、12、13、14条和第18条B段等。但纺织品和农产品贸易不在此等禁止之列。虽然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保障措施协定》就一些新兴限制措施作出了明文禁止或限期逐步取消的规定,并且将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等领域;最后,在东京回合守则基础上.达成《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相应地弥补数量限制措施的不足。但是取消数量限制还有许多例外,如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行的限制(第12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第18条)、保障措施(第19条)和一般例外(第20条)等。

  本案中印度通过采取有条件地颁发进口许可证、通过政府机构给予特别进口许可证以及根据申请人的出口创汇对某些产品颁发特别进口许可证等,都是《GATT》第11条禁止采取的数量限制措施,而印度以利用收支平衡例外和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待遇为由进行抗辩,但没有获得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支持.其主要原因在于,印度没有出现收支平衡困难,不符合《GATT》第18条B段规定的具体条件,即使是因暂时性的困难而采取的数量限制,也要逐步取消和放开。

  第一,在国家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需要持续高水平进口的情况下,为国际收支目的实施进口限制;第二,“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级阶段”的成员可以根据第18条第A、B、C三段的规定暂时背离第18条的其他规定;第三,为保证一定的储备水平而实施进口限制,但是为此目的实行的数量限制不得超过“为预防货币储备下降的威胁或制止货币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本案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数据表明,“印度的外汇储备是充足的”,“未存在严重衰退的威胁”.除此之外,“印度也没有提供其储备不足的其他证据”。因此印度遭到彻底败诉。本案对我们的提示是,发展中成员因收支平衡困难而采取数量限制要符合具体条件,而且不能无条件地实施数量限制,必须逐步地放开和取消。

  二、本案涉及较多的程序问题

  本案涉及到的程序问题较多,例如一般案例中常见的专家组职权范围、举证责任、专家组向第三方收集资料和咨询的权利等。

  (一)专家组审理以诉请内容为依据

  持别要注意的是,诉请内容和要求与DSB的审理有很大联系。美国在第一次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提到《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第3条。而是在请求设立专家组时提到这一条。印度认为应当以第一次提交的材料中要求审查的范围为准。专家组认为。美国确实提到过《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第3条,但美国并没有就这一问题提出任何法律观点,也没有要求专家组作出任何结论,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讨论这一诉请。可见诉请必须明确具体.这在争端解决中起很大作用,有些争端就是因为投诉方诉请不明确而遭到败诉。此外,专家组还提到,被诉方有权在其抗辩中涉及申诉方提到的规定之外的规定。

  (二)《WTO谅解》规定的一般程序与特殊程序的关系

  《WTO协定》生效后.《WTO谅解》成为解决成员之间国际贸易争端的主要法律依据,但《WTO谅解》附录二也列举了10个协定中包含的专门或附加程序,这些专门或附加程序与《WTO谅解》的规定一起,成为处理相关纠纷时的法定程序。与GATT争端解决程序不同的是,《WT0谅解》建立了统一的争端解决程序。虽然《WTO谅解》可用于各适用协定,但是它与各适用协定的争端解决条款之间可能会有分歧甚至冲突.为协调这一问题,《WTO谅解》和《WTO协定》作了以下规定:

  (1)只涉及一个特别协定的争端,由DSB主席与各方协商确定,尽可能使用特别和另外的规则和程序(《WTO谅解》第1条第2款规定:“在本谅解规则及程序与附件二的特别或另外规则及程序发生冲突时,后者应优先”)。

  (2)涉及一个以上适用协定的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时.首先由各方协商,如果在20日内没有结果,再由DSB主席与各方协商,在10日内决定应该遵守的规则及程序。但是指导原则是,尽可能采用特别或另外规则及程序和应在避免冲突所必要的范围内采用本谅解所规定的规则及程序(《WTO谅解》第1条第2款)。

  (3)如果仍然不能解释有关适用协定的冲突以及与《WTO谅解》的冲突,可以“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为澄清合适用协定的现行规定服务”。

  (4)根据《WTO协定》第9条.WTO部长大会和总理事会享有解释《WTO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排他权力。

  (5)此外,《WTO谅解》第3条第9款承认各成员谋求通过WTO解释各适用协定的权利;有关当事方也可通过向上诉机构上诉,寻求对多边贸易协定条款的权威解释。

  (6)至于涉及发展中成员的特别程序,《WTO谅解》第3条第12款规定:“如果根据任何适用协定的一项指控是一发展中成员对一发达成员提出的。则投诉方应有权把1966年4月5日(BISD l4S/18)的相应规定作为本谅解的第4、5、6和第12条所规定的替代物予以援用,……在本谅解第4、5、6和第12条所规定的规则与程序发生抵触的情况下,后者应该优先。”

  《GATT》第18条第12款规定了解决纠纷的程序,这也是处理与《GATT》第18条有关的纠纷时应当遵循的。然而在1994年通过的《1994年谅解备忘录》的注释有明确的规定:“争端解决谅解书所阐明和适用的《GATT》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因收支平衡而采取的限制进口措施所产生的任何问题。”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有关因收支平衡而采取的限制进口措施所产生的任何问题都可以采用《WTO谅解》和《GATT》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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