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016考研复习笔记(14)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22
【提存须具备以下条件】:
1. 须有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发生。包括: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须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3.须经法定程序进行。
【提存的效力】在于:提存之日起,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终止。标的物提存后,其所有权原则上转移给债权人,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提存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亦由债权人承担。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若债务人无法通知,应由提存机关履行此义务。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5)债的免除
免除即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债的关系的行为。免除的对象可以是部分债务,也可以是全部债务。免除为单方、无偿、非要式法律行为,一经通知对方即发生效力,不得撤销。免除的效力在于债务全部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全部归于消灭;部分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部分消灭。但债权人仅免除从债务时,主债务并不消灭。
(6)债的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即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的事实。混同无须以任何人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故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混同的成立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
1.概括承受。这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概括承受既有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概括承受,也有个人的概括承受。前者如相互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债权债务即因同归于一个企业而消灭。后者如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遗产或者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遗产,债权债务因同归继承人而消灭。
2.特定承受。这是指在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的场合,债权债务亦因混同而消灭。
混同的效力在于绝对地消灭合同关系及因合同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除以上所介绍的六种原因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如当事人死亡、解除条件成就、终期届至等,也可导致合同终止。
第三节 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财产受损的事实。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属于事件。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即指财产的增加,财产的增加包括积极的增加与消极的增加两种情形。 2.他方受有损失。他方所受损失可以是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也可以是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
3.一方获益和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4.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指的是一方获益既无法律上的根据,亦无合同上的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包括取得利益时即无合法根据和取得利益时虽有合法根据但嗣后该根据丧失两种情形。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受有损失的一方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获得利益的一方负有返还利益的义务。应予返还的利益,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
【返还利益的具体范围】依获得利益一方的主观心态而定:
(1)受益方为善意时,若损失大于利益,只返还现存利益;若损失小于利益,返还利益的范围以损失为准。
(2)受益方为恶意时,应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若利益少于损失,还须就损失与利益之间的差额进行赔偿。
第四节 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他人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但不包括公益事业。管理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但并非对所有事务的管理均会构成无因管理。通说认为,管理下列事务的,一般不发生无因管理: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依法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或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该意思无须表示,只要管理行为在客观上避免了他人利益受损且管理人不纯粹是出于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就构成无因管理行为,即使管理人主观上有为自己的动机且在客观上使自己同时受益,仍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3.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有无法律上的义务应当以管理人开始管理时的客观事实而定。
三、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形成债的关系,管理人享有请求偿还因管理或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承担适当管理、通知以及报告与计算的义务;本人负有偿付该费用的义务。
此处的必要费用,包括管理人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该必要费用,一般以本人所受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为本人利益而以管理人的名义负担的债务,有权要求本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第十七章 合同
第一节 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下述【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相应法律后果。
2.合同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或合意。
3.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二、合同的种类
1.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2.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3.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4.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这是以合同目的是否为自己利益为标准对合同所作的分类。
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自己享有权利并直接取得利益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指订约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使其取得利益的合同。其【特征】是:
(1)第三人不是当事人;
(2)第三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
(3)第三人对是否接受权利有选择权。如果第三人接受,则债务人应当向其履行,但债务人违约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拒绝接受,则合同权利由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己享有。
5.主合同和从合同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的订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相关内容经协商达成合意的过程。这一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的订立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订立是一种动态的行为,是当事人从接触、协商到达成合意的全部过程;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过程的结果。
二、要约与承诺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一方称受要约人或相对人。
【要约必须具备的条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要约的相对人则既可以是特定的某个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2.要约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3.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
4.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的法律效力】体现在:要约生效后,
1.要约人应受要约的约束,在要约有效期内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
2.受要约人则取得了承诺的权利,受要约人有权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作出接受要约的答复,而不负必须承诺的义务。即使受要约人不承诺,也没有通知要约人的义务。
【要约的生效时间】因要约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口头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时生效,书面要约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要约生效后,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
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异同
【要约邀请】,是一方向他人作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相同之处】:
(1)由特定人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发出;
(2)均属于意思表示,故应具备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1)目的不同。要约的目的在于获得对方的承诺以成立合同;要约邀请的目的在于引出对方的要约;
(2)条件不同。要约的条件如前所述;要约邀请无需具备前述条件,如无需内容具体确定;
(3)效力不同。要约人须受要约约束;要约邀请本身没有法律效力。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均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条件】
1.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4.承诺原则上应以明示方式作出,特殊情况下依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规定也可以行为作出。但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事先有明确约定外,沉默不能视为承诺的形式。
【承诺的效力】在于承诺生效意味着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由此承担合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我国合同法采取“到达主义”,规定承诺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三、合同订立的特殊法律要求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着特殊要求,具体体现在:
1.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条款中若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的,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拍卖
招标投标
合同的审核与批准
四、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建立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
合同成立的条件
合同成立条件分为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
(1)一般条件是所有合同成立均须具备的条件,包括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内容明确、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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