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考研复习笔记(3)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9-04-01


  《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代理关系是基于两类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一是特定的法律关系或特定的社会关系;二是授权行为。
  三、代理证书
  授权行为的法律形式是代理证书,代理证书就是证明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法律文件。在法定代理中,代理证书就是户口册、户籍机关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的文件。在指定代理中,代理证书是指专门制定代理指定书。而委托书则是委托代理中的代理证书。
  《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实践中确定代理权限的方式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单项事务代理权。即授权代理人就某项事务代理一次法律行为。
  2、特别代理权。就是授权代理人在一定时期内连续代行同一法律行为。如授权银行代收房租、水电费。
  3、总代理权。表现为授权代理人就某项事务,代为有关的各种法律行为。
  四、代理权的行使
  (一)代理权行使的规则
  1、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
  2、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3、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其法律标准在于代理人是否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方法和标准处理代理事务。
  4、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代理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亲自处理代理事务,运用其能力和信用实现被代理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这种转委托原则上是以被代理人的同意为条件,否则代理人应对其转委托的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这一规则主要适用于委托代理,而对于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来讲,在有利于被代理人之利益的范围内,转委托他人处理代理事务则不受这种法律限制。
  (二)某些滥用代理权的行为
  滥用代理权的认定包括:1、代理人拥有代理权2、代理人在违反法律有关代理权行使的规则、要求的情况下使用代理权。3、已经或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具体包括
  1、自己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
  2、双方代理。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法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而为的代理行为。
  五、转委托
  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的行为。其中接受转委托的人叫做复代理人或再代理人。相应地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并向其转授代理权的权利称为复任权。从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总体讲,称作复代理关系。
  《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代理人只能在其享有的代理权限范围内,向复代理人转委托其代理权的全部或部分。
  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而不是转委托之代理人的代理人,故复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
  六、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实施的代理行为。大陆法系国家称其为间接代理,也就是行纪行为,即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然后,行纪人再依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转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英美法系的国家隐名代理的适用范围则大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具体可分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和不披露被代理人两类情况。最终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使隐名代理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隐名代理在我国立法上的构成条件包括
  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2、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
  3、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行为是以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隐名代理的处理结果可概况为两个方面
  1、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则该隐名代理产生与显名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第三人与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和隐名代理并非必然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而是要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具体来讲,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一经选定就不得变更所选定的相对人。相应地,被选为相对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其对代理人的抗辩权。

第四节 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表现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具体表现为1、未经授权的代理;2、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3、超越权限的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效力
  无权代理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状况在有关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加以处置之前处于或然状态。
  (一)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追认权是指本人对于他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擅自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承认其效力,同意承受其法律后果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催告权就是第三人告知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就是否行使追认权予以明确答复的权利。
  恶意第三人指知道对方没有代理权而与其从事民事行为的。
  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使上述权利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必征得他人同意。在此种意义上,无权代理可以称为相对无效代理。
  如果第三人知道对方无权代理而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民事责任。
  三、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存在无权代理行为
  2、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第三人主观是善意而且无过错。
  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的法律关系。
第五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
一、委托代理的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但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下列情况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事项。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3、被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节 诉讼时效概述
一、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时效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民法中分两种:取得时效(占有时效)非所有人占有财产达法定时间,未受所有人追索,消灭时效(诉讼时效)
时效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由3个要件构成
1、法定事实状态的存在。
2、该事实状态连续存在达法定时间的过程
3、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权利的消灭或取得,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
二、诉讼时效
(一)概念
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他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
1、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
2、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故不同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
3、诉讼时效产生的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区别于权利人取得权利为后果的取得时效和以消灭实体权利为法律后果的除斥期间。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2、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
3、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
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债权关系。但未经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律法规对于索赔时间和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此外,在人身关系范围内,对各种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不受时效限制。
五、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区别
1、两者所依据的事实状态不同。
2、两者引起的后果不同。取得时效引起所有权的产生,诉讼时效导致胜诉权的消灭。
六、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1、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导致胜诉权的消灭,除斥期间导致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消灭。
2、两者的期间不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有中止、中断或延长,除斥期间一般是不变期间。
3、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
5、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起算;除斥期间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七、诉讼时效的意义。
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种类
一、普通诉讼时效
特点:适用范围广,期间统一较长,为2年。
二、特殊诉讼时效
特点:适用范围特定,效力优先于普通时效,期间不统一。
为期1年的诉讼时效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丢失或被毁的。
长期诉讼时效如合同法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为4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
特点
1、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到各类民事法律关系。
2、有效期是20年
3、适用前提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使权利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亦只在20年内受法律保护。
4、其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有关延长的规定而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三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具体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下列方法计算。
1、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开始计算。
2、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次日或优惠期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
4、以不作为为义务内容的债,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得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一、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
1、必须因法定事由引起,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包括第一,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等,第二,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其共同属性在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申请人民调解和申请仲裁也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
三、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的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其特点具体表现在:它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而不是在诉讼时效进程中;能够引起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是由人民法院认定的。延长的期间,也是由人民法院依客观情况予以掌握。
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适用
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均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而最长诉讼时效只适用延长。
第五节 期间
期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期间可表现为某个不可分割的时刻,也可表现为从一定时刻到另一时刻的时间过程。
期间的种类
1、法定期间和意定期间。法定期间又分强制性期间和任意性期间。前者不可更改,后者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期间。意定期间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期间。
2、一般期间和特殊期间
一般期间适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特殊期间适用特点民事法律关系。
3、民事权利的行使期间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期间
期间的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八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1、物权是以物为权利客体的民事权利。各国物权法上也有以权利为物权客体的规定,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权利质权为物权客体之特例。
2、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利益的权利。物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它是通过权利主体对标的物直接支配而实现其利益的。享受利益主要包括2种情况,一是对标的物加以利用,实现其使用价值,从而满足生产或生活需要;二是就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设为债务的担保,以确保债权的实现。
二、物权的特征
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两类基本的财产权,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结果。物权与债权之间有密切联系。一方面物权是债权成立的基础,另一方面物权又往往是债权运动的结果。物权和债权也有区别
1、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3、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债权的客体则不以物为限。在债权中,该物被称作债权的标物,它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有所不同。
4、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和溯及力,债权无。
5、在权利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债权的设定采取任意主义。
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故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赔偿损失仅作为补充方法。债权的保护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
第二节 物权的种类
一、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定主义,是现代各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各种物权的法定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自由创设物权。内容主要包括一是物权类型法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二是权利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变更各种物权的固有内容。
二、物权的类型体系
(一)完全物权(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
完全物权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可以依法进行侨民支配的物权,只有所有权一种。定限物权,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被限定于某一特定方面或某一特定期间的物权,也称为限制物权。它是在所有权与所有人发生分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非所有人对物享有的一定程度的支配权,故而又称为他物权。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四)主物权与从物权
(五)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各种物权多以意定物权为主,法定物权为辅,但也有各别物权如留置权只适用法定取得方式。
三、我国的物权类型
1、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
2、用益物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3、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第三节 物权的民法保护
一、概述
作为一种财产权,物权是通过权利人对标的物实施一定的支配行为而实现的。
二、物权方法与债权方法
根据权利人保护物权请求的不同性质,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可分为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物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对物权加以保护,债权方法指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对自身利益加以保护。
物权方法与债权方法1、根据不同。2、目的不同。3、适用次序不同。4、内容不同。
综合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主要包括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赔偿损失五种。
(一)请求返还原物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不移转占有的他物权人(如抵押权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2、所有权或他物权人的占有不以直接占有为必要。,失去间接占有也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
3、在共有的情况下,每个共有人都有权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共有物,但必须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进行。
4、对动产善意占有人不得行使返还原物的权利。作为物权标的物的动产由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让与第三人时,如第三人取得该动产的占有时是善意的,原物的所有人或他物权人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要求不法让与人赔偿损失。
5、请求权人为失去占有的所有人或他物权人。(其他合法占有人在其占有之物被非法侵夺时也享有返还请求权,但这已不属物权请求范畴,而是一种债权请求权。)
(二)请求排除妨害
注意:对于他人正当行使权利造成的妨害,物权人负有容忍的义务,不能请求排除。
(三)请求防止妨害
(四)请求恢复原状
(五)请求赔偿损失(债权的保护方法)。
三、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
物权的自力救济又称为物权的自我保护,是指物权人对于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力量维护或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求得价值上的补偿。包括
1、请求。包括权利人向侵害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
2、防御。为制止或避免物权标的物所面临的损害,物权人可依法实施一定的防御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是对于不法侵害人加以反击,以制止其侵害行为;紧急避险是为避免标的物面临的急迫危险,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加害于他人的财产以保全标的物。
3、自助。在某些紧迫的情况下,受侵害的物权人为保障其请求权的行使与实现,可对加害人的自由加以拘束,或对其财产进行押收,即实施民法上的自助行为。例如对正欲逃逸的侵害人予以扣留、对肇事车辆予以押收等。
物权的公力救济也称为物权的国家保护,是指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根据权利人请求,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对物权加以保护。这是最强有力的物权保护方法,通常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第九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的概念和特点
一、所有权概念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特点
1、全面性。
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限定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
2、整体性
3、弹力性。弹力性又称归一性,是指所有权内容可自由伸缩。例如土地所有人于其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后,所有权立即受到用益物权的限制,但一旦用益物权消灭,所有权自动恢复其圆满状态。
4、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并存两个所有权,传统民法上称为“一物不容二主原则。”由于所有权人享有独占的支配权,从而决定了所有权与其各项权能的分离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只是暂时的分离,他人不可能在原所有权未消灭的情况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5、恒久性。所有权本质上是永久存续的。
第二节 所有权的内容和限制
一、概说
所有权的内容,又称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为实现其对于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所有权尚有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

相关话题/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