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考研复习笔记(10)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9-04-01


D. 期间:终止以前+消失以后,终止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诉讼时效中断: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
间丧失效力的情况。
A. 事由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如起诉、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B. 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任何阶段均可
C. 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注:如法院不受理、驳回、撤诉则不中断
6. 物权与债权
  物权  债权
权利性质  支配权,无需他人帮助  请求权,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
权利效力范围  绝对权,义务主体不特定  相对权,义务主体特定
权利客体  物  债务人的特定行为(给付)
权利效力  具优先力、追及力  无优先力、追及力
权利发生  法定主义  任意主义
权利保护方法  恢复物的支配为主,赔偿损失为补充  主要采用赔偿损失
7.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重点)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用益权等。  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设立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即实现物的使用价值  目的在于物的交换价值,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
多为独立性的主权利,其存在不以其他权利为前提条件  具有从属性质,其存在以权利人对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  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
其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权利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导致权利消灭  其标的物的物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
8. 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重点)
  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包含  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等  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
取得方法  比较单一,通常为继受取得  较为复杂,有多种原始取得方法
权利变动  通常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
权利行使  其行使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连,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 
争议管辖  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裁判机构管辖  不尽然
9. 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动产质权: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权利质权:以债权或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可以质押的权利:
(1)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 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
(3) 依法可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
不同权利质权的成立要件:
A. 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权利凭证交付之日成立。
B. 可转让股票→证券登记机构登记之日。
C. 可转让股份→股份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
D. 可转让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管理部门登记之日。
10. 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
 抵押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 质权: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载明的财产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区别:
(1) 标的物的种类不同。质权的标的物一般为动产或权利,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及动产。
(2) 是否转移占有权不同。质权的设立以转移质物的占有为条件,而抵押权的设立并不以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条件;相反,抵押权的成立须登记,而质权的成立与生效要件则因质权标的物的不同类型而不尽相同。
(3) 公示方法不同。抵押权设定要进行抵押物登记制度。质押中,由于移交质物本身已经具有了公示的功能,一般不进行专门登记,但以股票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办理登记。
(4) 能否重复设置担保不同。抵押担保中,可以在同一担保物上设置两个以上的抵押权。质押担保中不可能重复设置质权。
(5) 收取孳息上有所不同。抵押中,孳息归抵押人所有。质押期间,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归质权人所有。
(6) 担保范围不同。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需的费用和因质物有瑕疵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列入担保范围
留置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给付应付款款项超过法定期限的,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依法律规定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2.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重点)
 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对价义务而请求其履行时,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1) 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双务合同的当事人避免因自己履行债务而对方未对待给付而受到损害。
(2) 构成条件:
A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
B。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无先履行之义务
C.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债务
(3)效力:是延期抗辩权,非永久抗辩权。当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对价义务时,有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由此导致合同履行的迟延,责任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如对方履行了其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恢复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有 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1) 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的债权避免因自己先履行而对方无能力履行而受到损害。
(2) 构成条件:
A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有先履行之义务。
B.须对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
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C.须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D.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供担保。
(3)效力:是延期抗辩权。先履行方在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可能危及其债权时,有权中止履行自己之债务,由此导致迟延,先履行方不承担责任。当事人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时,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担保的,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13.相邻权与邻接权
 邻接权:邻接权的原意是与著作权相临的权利,其确切含义应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
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人享有的要求他方给予方便的权利又称相邻权。行使相邻权的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14. 遗赠与遗嘱继承
  遗赠  遗嘱
概念  指遗赠人用遗嘱的方式,将财产无偿赠予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受遗赠人与继承人范围不同  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是国家、集体  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受遗赠权与继承权客体范围不同  受遗赠权客体:只是遗产中的权利,不包括义务  遗嘱继承权客体: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
受遗赠权与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应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到期未表示(2个月)→放弃遗赠  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接受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实质是一种双务合同。
A. 双务、诺成 、有偿 B.优先适用 C.遗赠人:公民;扶养人:公民、集体组织。
14.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与公平归责原则
 过错归责原则:指民事主体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这一原则,只要当事人适当注意,即使造成损害,也无须承担责任。
 无过错归责原则:指在某些领域或行业内,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再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而仅以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造成的作为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首先应用于工业事故方面,后来逐步被扩大到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核放射事故以及产品责任事故等领域。
 公平归责原则:指在不具备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民法名词解释
1-6见上面
7、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9、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方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17、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9、个体工商户,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20、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21、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22、退伙,是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3、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5、社团法人,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6、财团法人,是指以一定的财产的设定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7、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社会经济组织。
28、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29、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30、社团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
31、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32、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它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
33、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34、法人的清算,是指法人消灭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35、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36、动产,是指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
37、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占有一定位置,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
38、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物。
39、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是物的一种。
40、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41、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42、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43、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
44、特定物,是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5、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
46、可分物,是指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
47、不可分物,是指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改变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低其价值的物。
48、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49、诺成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50、实践法律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51、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的法律行为。
52、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一种形式的法律行为。
53、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54、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55、推定形式,是指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
56、沉默方式,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为成立。
57、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58、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59、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民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60、撤销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6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
62、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63、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64、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65、本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
66、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67、代理证书,以称授权委托书,是委托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它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之代理权并表明其权限范围的证书。
68、无权代理,是指不具有代理权限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69、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想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70、时效,是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
71、诉讼时效,是指对于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
72、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73、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
74、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75、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 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76、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77、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78、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
79、物权公示制度,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80、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81、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82、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
83、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示转让人赔偿损失。
84、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85、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86、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87、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共同所有。
88、家庭共有,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89、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90、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成为分别所有权客体的部分。
91、请求排除妨碍,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遭受损害和其所有权的行使遭受妨害时,可依法请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
92、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单独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
93、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94、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地使用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95、承包经营权,是指由公民或集体组织,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96、采矿权,是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权利。
97、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取得使用宅基地的权利。
98、房屋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房屋,并对其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99、国赎,是指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以支付原典价赎回出典房屋以消灭典权关系的行为。
100、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101、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102、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发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而优先受偿。
103、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104、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105、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106、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107、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
108、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
109、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形。
110、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111、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的权利。
112、附随义务,是指化付义务以外的,随债的关系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
113、债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114、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115、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养活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116、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117、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
118、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主体的变更,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债务人的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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