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大学法律非法学复试——民法整理(3)

本站小编 福瑞考研网/2017-04-20


b)    非专属性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    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4)    代位权行使
    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5)    行使代位权的效力表现在:
1)对第三人,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但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效抗辩权),均可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其处分该权利受到限制,债务人不得抛弃或转让其对第三人的债权。
3)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对此利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费用,
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如果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原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一并中断。

    撤销权
(1)    定义:
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2)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    条件:
(1)须债务人有财产处分行为。
(2)须债务人之财产处分行为危害到债权。
(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
(4)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的,债权人能证明受让人知情时,享有撤销权,否则不得主张撤销权。
(4)    撤销的行使须通过诉讼程序,即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
(5)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其债权为限。
(6)    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行使,超过此期间的,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 年内没有撤销的,撤销权也归于消灭。
(7)    经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债务人;第三人因该行为而免除的债务应当恢复履行。
(8)    对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利益,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5.    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
    债权形式主义(登记生效主义)
(1)    定义
登记要件主义是指将登记作为生效的要件
不动产合同+登记=不动产物权
(2)    适用范围
1)    建设用地使用权
2)    房屋所有权
3)    不动产抵押权
【物权法第14 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比如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等级是所有权转让的要件,即使合同生效,不登记也不产生所有权转让的物权效力。

    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1)    定义
指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对于合同双方或者恶意第三人是有物权效力的。
任意公示。不公示,物权仍然变动,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    适用范围
4)    动产抵押权
5)    土地承包经营权
6)    宅基地使用权
7)    地役权
比如机动车的抵押合同,不经登记,抵押权依然存在。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将抵押物转卖给完全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便不能以房屋存在抵押权对抗买受人。


2015
    1、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1)    意思表示
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的行为。
(2)    特征:
1)    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
2)    意思表示是一个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单纯的停留在内心的主观意思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该意思必须表示在外,能够为人所知晓。
3)    意思表示依据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效力。
(3)    类型
1)    欺诈
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2)    胁迫
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3)    乘人之危
指的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4)    谓重大误解
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具体包括:
1)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如把买卖误解为赠与行为;
2)对标的物的误解,如把复制品当做原件;
3)对价金的误解,
2、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
(4)    合同解除
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其特征是:
(1)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全部履行这段时间。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这一条件可约定,可法定。
(3)合同解除必须通过解除行为而实现。
(4)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5)    一般法定解除的条件
法定解除即单方解除,是指在解除事由出现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行为解除合同的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享有法定解除权。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6)    特别法定解除
(一)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1.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
(二)特定方有任意解除权
1.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货运合同的托运人。
4.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和没有约定保管期限或者保管期限约定不明时的保管人。
(三)违约解除权
(1)不安抗辩权人的解除权;
(2)分期付款买受人未付款达总额1/5 以上时,出卖人有解除权;
(3)借款人违反贷款用途时,贷款人有解除权;
(4)承租人擅自转租时,出租人有解除权;
(5)租赁物危及安全、健康时,承租人有解除权;
(6)承揽人擅自转包时,定作人有解除权。
(7)    约定解除:
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成立的条件,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约定解除权条件成就的,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消灭;
(8)    协议解除
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解除方式。
(9)    解除权行使
1.以通知方式行使,口头书面均可;
2.当事人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
(10)    法律效果
1.合同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另一方不得请求履行;但并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2.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自物权和他物权
(1)    自物权(所有权):
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唯一的自物权,因此,所有权就是自物权,具有永久性、独占性、弹力性。
自物权是完全的物权。
(2)    与他物权
权利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他人所有的物上所设定的直接管理和支配该物、享有对物的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均是他物权。
他物权是不完全物权,又称为限制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3)    相同点:
1)    客体都是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
2)    都是对世权、财产权、支配权;
3)    都需要通过交付或登记等公示方式取得;
4)    都具有排他性,优先性(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5)    都具有追及效力和法律保护请求权。
 
4、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1)    定义:
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2)    构成要件
1 侵权行为——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2损害后果——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权益=权利+利益
(1)权利。侵权责任法第2 条;
(2)利益。如一般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商业秘密等。
3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 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有过错(故意或过失)
(3)    类型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
a)    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b)    2.非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责任;
c)    3.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2)    一般医疗责任——过错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3)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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