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

本站小编 福瑞考研网/2016-11-29

国际经济法名词解释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总论
1. 国际经济法(PPT P39/3):是调整超越国界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不仅具有跨国法的性质,它还具有跨部门法的性质,同时包含国际公法规范、涉外经济法或行政法规范和国际民商法规范。(从国际经济法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推出)
2. 国际经济关系(P39/3):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和国际组织等实体参加的超越国界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依据内容,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国际技术转让关系、国际服务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国际金融关系和国际税收关系;依据主体,国际经济关系可分为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协调关系)、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管理关系)和私人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交易关系)。
3.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P56/9):取决于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的范围,根据内容分为:国际货物贸易法、国际技术贸易法、国际服务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和国际税法;根据主体分为:调整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和调整私人之间的跨国经济关系的法;根据法的表现形式分为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制定法和判例法。
4.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P69/23):指国际经济法的表现形式,或者说是国际经济法规则的产生方式,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内立法和判例以及某些国际组织的决议文件。
5. 国际条约(P70/24):是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所订立的以国际法为准的规定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可以为国家和私人创设行为规范。
5. 国际法强行规范(P24):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6. 国际公法上的惯例(P89/25):也称国际习惯,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有两个构成要件:即各国的反复的相同的实践;被各国认为具有法的约束力。国际习惯不能约束一贯地反对这一习惯的国家
7. 国际商贸惯例(P92/26):也称国际商事惯例,是指经过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反复实践所形成的一些通行的规则。
8. 判例法(P98/30):是指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就某一案件所作判决中所创设的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判决具有双重的作用:一是确定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二是为以后相同或类似争议的解决提供法律规则。
9. 国际组织的决议(P100/32):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定机构所制定的意图影响国际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9. 软法(P33):是指由不具有立法权的国际组织所制订、通常用条件式语句写成、实施需要各国根据本国情况制订国内法来完成、不拥有制裁手段、规定具有原则性和笼统性的、自愿遵守的过渡性和试行性规范,其倾向于形成但未形成的规则,或者一些纲领性的规定。
10.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P110/40-41):反映国际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并构成全部或大部分国际经济法规则依据(基础或本源)的基本规则,是体现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适用于国际经济法的各个分支,并且具有强行法性质的特别国际经济法规则,包括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和信守约定原则。
11. 尊重国家主权原则(P112/41-43):简称为国家主权原则,要求各类国际经济法主体都须尊重国家主权,即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的权力,这对国家来说,既意味着权利又意味着义务。这一原则意味着一国有权自主选择其经济制度,对其境内的自然资源和全部财富享有最终的处置权,有权对有关的国际经济交往实施管理和控制。
12. 关税(P128/109)是国家就进出口货物所征收的一种税赋。国际货物买卖曾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形式,所以关税征缴曾是国家管理国际经济交往的最基本的手段。
13. 数量限制(P128/110)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时期内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或金额,事先地或随机地、一般地或个别地予以限制。最常采用的数量限制措施为进口配额制和进口许可制。
14. 平等互利原则(P132/43):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在国家之间以及私人之间的交往中,各方应居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可要求从交往中获益。因为每个国家都享有主权,而各个国家的主权又无高低之分,所以,各国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平等是互利的前提,互利是平等的结果。私人之间的平等互利原则来自于国内民商法。各国的民商法均已承认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民事主体向其他民事主体施加胁迫、欺诈行为都不能获得合法的民事后果。
14. 普惠制(P44):即普遍优惠制,简称GSP,是一种关税制度,是发达国家单方面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的关税待遇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回报,并且不得将这种优惠待遇给予其他发达国家。这冲破了以互惠制和最惠国待遇制度所体现的平等原则,为实现国家之间利益分配的公平创造了条件。
15. 情势变更原则(P141/48):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和消灭之前出现了未被当事人预料,无法被预料,且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的情势变更,若维持原有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会显失公平,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16. 不可抗力(P142/48):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
17. 国际经济法主体(P143/50):能够参加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或承担国际经济法上的权利或义务的实体,包括国家、私人(自然人和法人)和国际组织。
18. 国家主权豁免(P152/54):也称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简称国家豁免或主权豁免,是依据国家主权原则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推出的制度。广义上泛指一国不受他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狭义上仅指不受他国的司法管辖,除非经过一国同意,他国司法机关不得受理针对该国或该国的行为和财产提起的诉讼,也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
19. 外交保护(P203/59):是一项以依据国家主权而引伸出来的属人管辖权为基础的国家权利,指当外国人在所居留的国家受到人身或财产上的侵害时,外国人的本国要求居留国给予适当的救济。一国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条件是国籍继续原则和当地救济用尽原则。
20. 国籍继续原则(P204/59):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必须具有本国国籍,而且,从遭受损害到受到外交保护,直到问题的最终解决,在这整个期间,受害人必须持续地保有行使外交保护权的那个国家的国籍
21. 当地救济用尽原则(P204/59):受害者在请求本国政府进行外交保护之前,必须已经用尽了居留国可以利用的救济程序(包括各种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直至获得最高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决)和救济手段而不能得到救济。
22. 卡尔沃主义(P206/60):拉丁美洲国家坚持的一种与外交保护权针锋相对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法,其理论基础是属地管辖权和国民待遇原则,主要内容是外国人在东道国的权利义务应根据东道国的法律予以确定;外国人应放弃寻求本国政府予以外交保护的权利。
23. 国民待遇:(P202):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其实质是保证外国人和本国人之间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通常包括:国内税,运输、转口过境,船舶在港口的待遇,船舶遇难施救,商标注册,申请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民事诉讼权等;不包括领海捕鱼、购买土地、零售贸易等。
24. 最惠国待遇(P202):英文简称MFN,又称“无歧视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最惠国待遇一般是互惠的,并通过条约方式确定,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

第二章 国际贸易法
1. 国际货物买卖(P2/125):是指货物(有形动产)所有权跨越国界的有偿转让。
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P4):简称CISG,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组织起草并于1980年3月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重要国际公约。该公约共101条,分为4个部分: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买卖和最后条款,其中二三部分是公约的实体部分。该公约自1988年1月1日起首先在阿根廷、埃及、法国、中国、意大利、美国等缔约国生效,截至2014年已有88个缔约国。
3. 询盘(P16):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探询交易条件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要约邀请。虽然询盘也表达了欲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意图,但并不期待着对方的回答即使合同得以成立,因此,询盘尽管也可以包含某些交易条件,但通常是不完整或不确定的,无论对发出方还是接受方均无法律拘束力。
4. 发盘(P17):又称“发价”,一方当事人向特定人提出特定的交易条件并期待着当对方接受这些条件时即承受约束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要约。一项有效的发价应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必须明示或默示地表明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图;必须表明主要的交易条件——货物、数量和价格;必须到达被发价人。
5. 还盘(P26):也称还价或反要约,是被发价人在接到发价之后就发价的内容同发价人进行磋商,希望变更发价中的某些交易条件或加入新的条件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一项新的要约,使得发价人原先所作出的任何允诺均归于无效,双方当事人处于重新磋商的地位。
6. 接受(P28):又称承诺,被发价人在发价的有效期内以特定方式作出的同意发价的全部内容的意思表示,其效果是使合同成立。一项有效的接受应具备的条件为:只能由被发价人作出;必须在发价的有效期内作出;以特定的方式作出(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须为同意发价的内容。未对发价作出实质性更改的接受也有效。
7. 价格术语(P35/133):是商人们惯常采用的表明商品的价格构成、双方某些义务的分担以及货物风险转移的界线的英文单词缩写,由某些非政府机构根据商人的实践整理编撰,具有国际惯例的性质。实践中广为采用的价格术语是国际商会所整理编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所解释的三种术语,即FOB、CFR和 CIF(都只适用于水上运输)。
8. 期租(P40):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将配备船员的船舶交付给承租人在特定期限内按约定用途使用,而由后者向其支付租金。
9. 程租(P40):承运人按照与托运人的约定,为托运人完成一个或几个航次的货物运输,而由托运人为此支付运费。
10. 班轮运输(P40):又称提单运输,承运人按预定的航行时间表和固定的航线和港口为托运人运送货物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
11. 提单(P41):承运人在收到货物或将货物装船之后签发给托运人的用以证明双方已订立运输合同,并保证在目的港按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是具有证明作用的收据和所有权凭证。
12. 汇付(P45):是由买方通过银行将款项汇交卖方的一种支付方式。按汇付手段的不同可分为:信汇、电汇和票汇。
13. 托收(P46):是由卖方委托银行从买方代收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其具体步骤是:卖方在装运货物之后,根据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开出以买方为受票人的汇票,委托托收行代收货款;托收行将委托书与汇票(通常附货运单据)寄交受票人所在地的代收行,由代收行凭票向受票人收款;代收行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寄交托收行,再由托收行将款项交给卖方。托收以是否要求附上有关单据,可分为跟单托收和光票托收。跟单托收又可根据向受票人交付单据的时间的不同而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14. 信用证支付(P47):是凭借信用证要求银行有条件付款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首先由买方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开证银行提出申请,请开证行按申请书内容向卖方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开证行设在卖方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统称通知行),请其交与卖方;卖方在发运货物,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装运单据后,按信用证规定向通知行或其他议付行议付;议付行经过审核,向卖方承兑或支付货款,然后凭从卖方手中取得的有关单据向开证行索偿;开证行审单之后向议付行偿款,并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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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