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国际私法考研复习笔记(36)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6-09-05


的领域,在这些领域,如果外国法人要进入,必须得到内国的特别批准。
(2)概括认许原则
内国对于属于某一外国之特定法人概括地予以认许。有些国家曾有此类实践。
(3)一般认许原则
内国对于外国特定种类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只要其符合一定条件,一般地加以认
许。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外国法人的认许均采此种原则,因为该原则显然更符合国际商
业交往的发展。
3. 我国对外国法人的认许制度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对待外国法人显然应当逐步采用一般认许原则。实
际上,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对外国法人进行认许的制度。一些学者主张,根据1980年
10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作为我国实行法律采取特别认许制度的理由,因为该规定第2条指出:"外国企业确有需
要在本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实际上这是

一种错误的理解。这里要区分对外国法人的认许制度和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在内国的登记
制度。外国法人的认许是指是否承认外国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和在内国进行民事活动的权
利。对外国法人的认许当然是外国法人在内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前提,如果外国法人不被
内国认许,自然不会允许该法人在内国成立分支机构。但即使认许了外国法人,如果该
外国法人不愿意在内国设立分支机构,也不能因此否认该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民事活动
的资格。现实当中,我国企业和许多外国法人进行大量的经济贸易活动,这些外国法人
并非都在我国有常驻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我们并不能因为这些外国法人没有经过我国
批准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而否认这些经济贸易活动的效力。
实际上,许多在认许外国法人问题上采用一般认许原则的国家也都对于外国法人进入本
国设立分支机构并在本国活动进行特殊规定。外国法人的这种活动被称为"持续性或常驻

营业活动",即外国法人希望在本国常驻经营。这并不能推断出对外国法人采用的是特别

认许制度。
因此,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后,实际上对外国法人认许问题上并未采用特别认许原则。
至于是否采用一般认许原则,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应当被认为是这样的,否则
我国的许多对外经济贸易合同都将是无效的。
四.法人的属人法(personal statute,Gesellschaftsstatut)
    1. 概念
    与自然人的属人法一样,法人也有支配其一般法律问题的"属人法"。法人的属人法
是指
支支配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内部组织、法人的对外责任等问题的法律。

    2. 法人属人法的确定标准
    属人法一般是指本国法或住所地法。由于对于法人的国籍和住所各国存在分歧,因
此对
于法人的属人法也有不同确定标准,这些标准与前述确定法人国籍或住所的标准是一致
的。
    (1)成立地法标准(Gründungsrechtstheorie)
    英美国家以成立地作为法人的住所,因此也把成立地作为确定法人属人法的标准。
美国
《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规定,公司成立地州的法律决定公司的设立要件,并且诸如公司
的股东、内部管理和分红、表决委托、股份占多数的股东人的义务、普通股东人的义务
、董事或高级职员的义务等问题原则上有公司的成立地法决定。英国法律也采用成立地
法支配公司章程的事务。公司从事交易的能力也有公司章程和支配有关交易行为的国家
的法律调整。
其他一些国家也采用成立地标准。《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3条也规定:公司的民事能力
受准许公司成立的国家的法律支配。意大利1995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以
共有或私有制为基础的公司、社团、基金会及其他机构,即使尚不具备社团的特征,应
由其成立地所在国的法律支配。但是如果其总部位于意大利或主要工作机构位于意大利
,则应适用意大利法律。"
此外,瑞士(国际私法第154条)、荷兰等欧洲国家采用此标准。值得注意的是,东欧许

多国家最近的国际私法立法均采用成立地标准确定法人的属人法,例如匈牙利(国际私
法第18条第2款)、前南斯拉夫(国际私法第17条)、俄罗斯(《民法典》第1202条)、

白俄罗斯(《民法典》第1111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1100条)。另外
秘鲁(《民法典》第2073条)、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20条)等美洲国家和日本、越南
(《民法典》第832条)等亚洲国家也采用或主要采用成立地法作为法人属人法。
    (2)主事务所所在地标准(Sitztheorie)
    以法人管理中心或经营活动中心所在地国法律为法人属人法。有的国家强调法定的
所在
地,如法人章程规定的所在地,有的国家强调实际所在地(tatsaechlicher Sitz)。德

国、法国、卢森堡、比利时、奥地利、葡萄牙(民法典第33条)、波兰(国际私法第9条

)、罗马尼亚、土耳其(国际私法第8条第4款)等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多采用此标准。美
洲的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9条)、亚洲的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28条)、阿

拉伯也门共和国(民法典第40条)、约旦(民法典第12条)、韩国(国际私法第29条)
、阿联酋(民法典第11条第2款)、非洲的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0条第1款)、埃及(《
民法典》第11条第2款)
(3)我国的立法
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法人的属人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
《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
法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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