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秦汉时期的法制(5)
网络资源 免费考研网/2009-01-12
(三)德主刑辅思想的确立
两汉统治阶级的官方法律思想,经历了两个阶段的发展变化。第—阶段是从西汉建立到武帝初期的70年间,主要奉行“务在宽厚”、“约法省刑”的黄老学派的政治法律主张。第二阶段则从武帝开始,直至东汉灭亡;主要实行“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儒家法律思想。
汉初统治者吸取秦朝灭亡教训,采用“休养生息”、“与民休息”的黄老无为政策,确定了“务在宽厚”、“约法省刑”的法律思想,以缓和长期尖锐的阶级矛盾与社会问题。经过汉初70年的恢复发展,封建国家积累起雄厚的物质财富。
但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逐步增强,严峻的社会问题也接踵而来。汉初统治者所尊奉的黄老无为思想已不能适应形势需要。汉武帝掌握朝政以后,面对社会形势的巨大变化,越来越不满足于黄老无为的道家思想,决心进行一场彻底变革。汉武帝采纳董仲舒所提倡的儒家思想学说,“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法律上以德主刑辅、礼法并用为指导原则。“德主刑辅”是由董仲舒以阴阳五行理论为指导提出的,它强调以德礼教化为主,刑罚惩治为辅,贯彻先德后刑、德刑并用、礼法结合的原则。其实质是以儒家所宣扬的伦理道德精神和纲常礼教标准,作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要求人们自觉遵守。“德主刑辅”思想的确定,反映出统治阶级的法制经验与策略手段日趋成熟,开始由单纯强调刑罚镇压的一手,发展为德礼教化与刑罚惩治相结合的两手。因此,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始终贯穿于历代封建统治者的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中。
(四)汉代文帝、景帝废肉刑
1.背景
(1)西汉建立后,重视总结秦亡教训;
(2)汉文帝时鉴于当时继续沿用黥、劓、斩左右趾等肉刑,不利于政权的稳固,开始考虑改革肉刑。当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盛世,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直接动因:文帝开始刑罚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在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2.刑制改革的内容
(1)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2)劓刑改为笞三百;
(3)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文帝的改革,从法律上宣布了废除肉刑,具有重要意义。但改革中也有由轻改重的现象,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虽然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不再用肉刑处罚。但因笞刑数太多,使受刑之人难保活命,因而班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之”。改革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景帝继位后在文帝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他主持重定律令:
(1)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2)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3)又颁布《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了一大步。
3.刑制改革的意义
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汉律的儒家化
1.上请与恤刑
(1)上请制度。主要经过:
一是汉高祖刘邦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
二是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凡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优待。
三是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通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为官僚贵族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使他们免受应有的惩罚。
(2)恤刑措施。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主要措施有:第一,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带刑具的优待。第二,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当然,给老幼以优待,也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限。
2.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资任。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它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
二、秦汉时期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秦汉时期的廷尉
(1)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汉承秦制,廷尉仍是中央司法长官;
(2)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当地司法长官,负责全郡案件审理;
(3)县令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
(4)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2.御史制度
御史之名在西周时就已有,其职责是掌管文书。至秦时,御史成为纠察百官的最高监察官吏。
(1)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2)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二)诉讼制度
1.“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1)“公室告”。秦律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
(2)非“公室告”。秦律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对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强行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与此同时,提倡官吏主动纠举罪犯的同时鼓励罪犯投案自首,用以减少官府侦缉与追捕的困难。
2.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
(1)汉代的《春秋》决狱。
其特点是: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是仅仅依据汉律审案,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
其要旨是: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篇中对“春秋决狱”作了解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可见其要旨是: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盐铁论·刑德》中认为:“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更加强调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心”、“志”定罪。《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原则,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事处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背儒家倡导的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要认定犯罪给予严惩。
评价:以《春秋》经义决狱为司法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但是,如果专以主观动机以“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2)汉代的“秋冬行刑”。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
理由: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后汉书·章帝纪》载,东汉章帝元和二年重申:“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十二月报囚。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
影响: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