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照片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引起的交货争议(2)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07

我方在接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立即分析案情,查找证据和取得证词。1989年11月29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庭上双方阐述了各自的观点,根据仲裁庭的建议,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回去后保持接触,商讨一个调解方案。

最后,经过二次调解,终于在1990年8月18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书》作出如下裁决:

1.中方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书后45天内凭YSF公司开具的汇票和商业发票以T/T方式向申诉人支付10%贷款;金额2, 000多万日元。

2.YSF公司放弃上述货款金额的全部利息及赔偿金的要求。

3.YSF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后45天内向中方补偿提供游乐设施的部件(附清单),共15项(价值约800万日元)。

4.双方在收到裁决书后45天内按照YSF公司所在国现行游乐设施规范为标准,对游乐设施进行联合检查。经检查,如果双方工程师均确认该设施是因正常运行而产生的自然损耗,则由中方承担费用;如因设施本身内在质量问题,则由日方负责维修或更换部件。

[分析]

一、仲裁庭建议双方采取调解方式是恰当的,仲裁庭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是客观的。

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重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式。这种做法的优点是在仲裁庭指示之下,比较容易保证结案的公平,合理。同时在双方可以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比较容易使气氛和谐,有利于达成一致。

本案的情况是合同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且双方对于文本内容的理解不尽一致,双方也各有一定的理由,因此调解方式可以促使问题迅速地合理地解决,对双方都有好处,事实也正是这样。

二、根据本案的案情不难看出,所签合同条款不够明确对我不利。

首先,本合同是以对方YSF公司给我游乐中心的外文本报价单作为合同交货内容的唯一正式附件。

我们在大、中型技术转让和设备进口合同中,外方提供的货物内容,应有中、外两种文字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内容清单。如果只有外文版,而且又是对方提供文本,就必须逐项经我方专业译员和主要工程师共同校对和确认后,才作为附件。否则,就很容易遗漏内容或产生某些因为语言和理解上的问题对条文解释不一,从而引起矛盾。为此,我方一般不直接用对方的报价或proposal作为附件,而应由我方主管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起草,然后与外商逐项洽淡,确认成为附件。而本案中合同标的附件的内容不明确。严格说,我方是在未经考察和双方详细交流技术并对对方报价单的内容不完全清楚的情况下签定了本合同的,及至到了现场考察后,对照对方提供的图纸,才发现合同附件内容不齐。

其次,在合同附件中以对方提供的外景彩色照片作为合同货物提供内容的依据是不恰当的。

在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中,卖方有时为了给买方对该设备在现场应用的现状有直接的了解和认识,可以将外景照片或称现场实况照片作为附件的一部分。但是,这类照片在商务合同中,只能作为参考,或对某一特定位置、特定部分作一补充说明,不能作为系统内容和完整性的依据.如果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是一件简单的零件或者简单的商品,或者在照片中有外型尺寸,那么这类情况尚可采用。然而对一个系统设备或设施,用一张外景照片作为合同标的依据,显然不完整,也不严密。这也是对我方不利的因素。

再次,我方轻信外方的口头承诺使我们吃了亏。

如前面所叙,在签订合同时,我方认为对方多次说:“我们提供给贵方的游乐设施完全与J国XX地那套一样。”签约后,当我方出访该国期间,YSF公司又多次强调“一样”,而实际上对方提供的作为合同附件的报价单这份材料却与该国X X公园那套大有不同之处。而当我方签约后,发现不同并向对方指出后,对方说:“我所说的是属于同样构造”,“是对设计构造而言”,“内容要根据合同的规定”。结果是我方上当。此外,在订合同时,特别在订立合同附件内容部分时,必须把合同附件内容用详细清单以表式列清。在系统设备中应包括:主机、辅机、辅助设备,配套组件,关连组件、国内配套部分等,均分别列表。所有口头承诺的内容经确认后,均以书面方式成文,作为合同附件,以保证合同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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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