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双方关于担保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的性质进行解释。
合同第四条规定,由甲公司申请××信托投资公司担保。该条的内容简单,未对担保的格式、有效期限、担保的具体内容、担保的受益人等实质性问题做出规定。如何对该条款进行理解是整个案件解决的关键所在。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的原则,在对第四条进行解释时不应只从字面理解,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从事补偿贸易合同的目的出发,根据通常情况下补偿贸易的特性来理解双方当事人对担保的约定。根据该补偿贸易合同的性质,作为补偿贸易的合作形式,乙公司所需资金的来源是卖方自身应当考虑的事情,与作为买方的甲公司无直接关系。合同规定的担保是对乙公司提供的设备价金的担保,即一旦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用开采的大理石偿付设备价金,担保人(××信托投资公司)将有义务支付甲公司未支付的价金给乙公司。由于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加之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反协议,担保的受益人应当是提供设备的乙公司。
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甲公司依约申请了担保书,××信托投资公司也按照甲公司的申请开具担保书并根据乙公司的要求修改了担保书。之后,合同双方虽就该担保书问题进行协商,但并未就修改第四条的规定达成一致。原合同中关于担保的规定继续有效。甲方申请并开具担保书的行为完成了自身的义务。至此,甲公司已经履约。
二、乙公司已经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
合同第二条第2款规定,乙公司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将合同规定的设备机器附件运送到中国大连港。该合同于1992年6月15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正式生效。甲公司并于1992年7月1日开具执行合同的担保书,依据合同,乙公司应当在1992年9月15日前将合同规定的设备和配件运至大连港,但乙公司没有按照此条款履行其交货的义务。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本案中,乙公司以甲公司开具的担保书形式不当为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