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所有权与留置权
公约第四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这表明,公约与合同对所售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争议无关。而货物所有权和提单是依据运输法律进行索赔的一项重要因素,特别表现在承运人的留置权上。一般认为,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留置权以被留置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债务人为前提,也就是海商法引起争议很大的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的,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留置‘其’货物”。而合同法则不同,合同法315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在很多人认为,不应将货物属于债务人所有作为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条件,只要与产生债务有关即可。
八、 损害赔偿的范围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负的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海商法55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这样一来,海商法规定货物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利润。如货物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原因发生货损,买方或卖方依据买卖合同赔偿对方后向承运人追偿时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在法理上是不合逻辑的,在实践中也是不公平的。因而将利润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也成为海商法修改的一个议题。
总之,国际贸易是一个整体,其间包括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付款合同、保险合同等数个合同和多个环节。必须将它作为一个全局考虑,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风险和麻烦,获得最佳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