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国际货物买卖法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衔接(2)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07

三、 关于某些费用的承担问题(如装卸费用)

  在国际贸易中,运输合同中的某些费用的承担应当与贸易合同的价格条件相衔接,最常见的就是装卸费用。例如:以:“到岸价格,舱底交货”(CIF Ex Ship’s Hold)条件出口货物时,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这一费用不计入货价。如航次租船合同中订明由出租人负担卸货费用,此费用已经计入承租人(卖方)支付的运费之中。此时,如买方支付了卸货费用,出租人应向承租人退还卸货费用;如出租人支付了卸货费用,买方应向卖方补交卸货费用,从而构成装卸费用的规定与贸易合同价格条件不相衔接。因此在上述贸易价格条件下,航次租船合同中应规定出租人不负责卸货费用,即采用F.O.,F.I.O.,F.I.O.S.T.,或“Liner In ,Free Out”。

四、 提货义务

  公约第53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第60条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b)接收货物,由此可以看出,买方有收取货物的义务。但我国海商法及合同法都未规定收货人负有收取货物的义务。买方承担的买卖合同的收货义务与买方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的义务并不一致。这个矛盾的直接后果是经常会由于买卖合同的纠纷导致了在目的港无人提货。而此时,承运人可能无法要求买方收货,这种情况下,往往给托运人、货物所有人和承运人造成巨大损失。有识之士已经提出在海商法中增加一个条款规定,收货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主张提货或索赔损失)表明受让提单或运输合同的,在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五、 转船的概念

  在买卖合同法律中,转船指货物从装港装船后,在中途卸船,交给其他承运人用船舶接运至目的港。如UCP5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23条b款规定:“转运指根据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船卸下并再装上另一船的运输。”c款规定:“除非信用证条款规定禁止转运,只要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收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 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转船是指由于船舶中途遭遇风险或其他以外情况而不得不中止运输时,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其他承运人装船运输至目的港。如中远提单背面转船条款规定:“如有必要,承运人可任意将货物交由属于其自己的其他船舶或属于他人的船舶,或经铁路或以其他运输工具,直接或间接地运往目的港,将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过目的港,转船,驳运、卸岸等费用由承运人负担,但风险由货方承担。二者的范围存在差异较大。买卖合同法律中的转船与运输合同法律中的海上联运相似。为避免误解,建议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转船概念的范围及责任风险的分担。

六、 有权要求签发提单的人

  公约第二章第一节规定卖方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的义务。卖方必须先取得单据才能交单,但依据海商法,在FOB术语下存在两种托运人。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签发提单,但是未明确应由何种托运人行使此权利。海商法下存在两种托运人,即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指除契约托运人之外,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人。(如FOB的卖方)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地位取得的原因不同,权利义务也应当有差别。如果同时主张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承运人应向谁签发提单并不明确,不利于贸易合同、运输合同的履行。所以建议修改海商法中托运人的概念,对二类托运人加以区别,分别设置其权利义务,在二类托运人都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实际托运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具有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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