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贸易仲裁机构的改革与完善(一)(4)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07
(二) 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作用
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作用是协助当事人更加积极、稳妥、有效地利用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进而使争议得到及时、妥善和最终的解决。而不会由于仲裁程序中出现的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使程序中断,如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庭的组成达不成协议、仲裁员在仲裁进行中突然死亡、被请求回避、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职责、或一方当事人经正当传唤后拒不参加庭审等。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上述问题,仲裁程序就会中断,而要恢复此项程序,当事人就不得不到有关的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为此不仅要耗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而且造成不必要的拖延,致使争议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常设仲裁机构在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起草仲裁协议方面,由于这些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和建议当事人采纳的标准仲裁条款,当事人只要就其争议提交仲裁的特定常设机构达成协议,即写明将争议提交哪个仲裁机构解决,其他一些细节问题一般也就会迎刃而解。这是由于当事人选择了在某一特定的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而这些仲裁规则对仲裁涉及的具体问题,如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语文,以至于仲裁的收费标准等,都有专门的规定。
其次,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能否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切实得到独立、公正的解决,关键在于仲裁员自身的素质和他们所具有的资格、能力和水平。
而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未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规定,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仲裁员。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特别是对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选择上,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鉴于各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册,而列入名册的仲裁员一般都学有专长,为各有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且来自各个不同的国家并有着丰富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经验,因而当事人有比较大的选择余地。例如列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CIETAC) 名册上的600 多名仲裁员[ 4 ] ,来自外国和港澳地区的仲裁员约占总人数的30 % ,他们来自美国、埃及、意大利、荷兰、新加坡、德国、加拿大、瑞士、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瑞典、澳大利亚、英国、韩国、俄罗斯、马来西亚、泰国、奥地利、尼日利亚、日本、香港等22 个国家和地区,都是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知名人士。当然,一些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仲裁员,均为各有关国家的知名学者和专家。
第三,常设机构均设有专门的办事机构, 如秘书处(局) 、登记处等。尽管这些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所发挥的具体的作用有所不同,如有的机构的秘书处为所有的仲裁庭都配备了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沟通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直至仲裁裁决的作出,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美国仲裁协会;有的秘书处的主要工作集中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的工作。
除了上述办事机构的作用外,仲裁机构作为管理仲裁程序机关,本身也有大量的与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有关的工作,如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状况及时修订本机构的仲裁规则、接受当事人委托或按照仲裁规则规定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及指定替代仲裁员、解决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争议等。
第四,鉴于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5] ,仲裁裁决较之法院判决在裁决或判决地以外的国家的执行更为方便。而常设仲裁机构所具有的一整套管理仲裁程序的制度,包括仲裁规则、内部规章及其办事机构和具体的办事人员等,使它们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并建立了良好的信誉。因此,机构项下的裁决被法院撤销或拒绝执行的比例极低。以CIETAC 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情况为例,香港法院自1989 年1 月首次按《纽约公约》执行CIETAC 裁决以来,截至1994 年初,约有60 个CIETAC 裁决申请执行,除一起由于程序问题被拒绝执行外,其余均得到香港最高法院的执行[ 5 ] 。而由那些信誉卓著的国际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ICC) 国际仲裁院(简称ICC 仲裁院) 管理下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更为理想,因为按照ICC 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庭在向当事人签发裁决书之前,裁决书草案必须经仲裁院审查后才能由仲裁员签署 [6]。因此,与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相比,仲裁机构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更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