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思考(4)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07
(二)增加裁判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维持、撤销、责令履行、变更、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这几种类型的判决。然而,在我国已加入WTO,国际贸易迅速发展的大环境下,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的价值将日益显现,政府行为的宗旨应该是为每一个经济行为提供尽可能大的便利和支持。在现实生活中,国际贸易的标的往往很大,并涉及多方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会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与其等到行政行为已实施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之后再进行司法审查,给予当事人意义不大的救济,不如阻止这种行政行为的实施,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其措施就是增加新的具有预防作用的裁判方式。
在实践中不妨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增加类似美国的制止状的裁判方式。制止状是法院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或继续,命令行政机关或官员停止执行某种违法行为,或采取某种依法必须执行的行为。前者称为禁止性质的制止状(Prohibitory Injunction),制止违法行为的实施;后者称为命令性质的制止状(Mandatory Injunction),命令执行必须执行的义务。(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页。)命令性质的制止状类似于我国的责令不作为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判决。因此,笔者建议增加的仅为类似禁止性质制止状的判决,即在行政机关正在实施或有证据证明其将要实施某种有损国际贸易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该行政机关终止实施或发出制止令阻止其实施将要实施的行为。
(三)改革裁判文书
我国各级法院历来不太重视裁判文书的制作。尽管现在有所改善,但也仅仅是简单记录双方的陈述、证据及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最后写明判决结果。与英美国家内容详尽、规范严格的裁判文书相比,我国法院所做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无法令人满意。通常情况下,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既涉及对国内法律法规的适用,又涉及对WTO规则的理解;既涉及本国行政机关,又涉及外国相对人;既涉及执法行为,又涉及贸易活动。因而往往证据繁多,案情复杂。这样的案件自然对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无论是为了适应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本身的需要,还是为了符合WTO各项规则中关于透明度的要求,严格规范和充实法院的裁判文书都极为必要。
四、关于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已得到了包括WTO在内的众多国际组织、学术团体、各国实践及国际判例的肯定和支持。该规则的适用及其例外对我国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理活动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谓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是指当外国人与东道国政府或企业、个人发生争议时,应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按照东道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解决。(注: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
但这个规则并不是完全绝对的,它也有例外。其例外有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拒绝,二是当地救济规则已被放弃。第二种情况一般不会发生。第一种情况可以概括为四种情形:第一,司法机关拒绝对外国人的审判,或不受理外国人的诉讼;第二,审判程序不当;第三,裁判明显不公;第四,拒绝强制执行。(注: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若出现以上几种情形,即可构成国家非法行为,该国就要对此承担国家责任。这就对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然而,当审判程序不当会构成司法拒绝并引起国家责任的时候,程序问题就不再无关紧要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