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思考(2)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07


      (二)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具体建议

    对如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这一问题,学者们各有说法:关于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有人主张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有人认为法院只能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关于司法审查的主体,一般都主张不改变现有的法院设置,由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对被诉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也有人建议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还有人主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专门机构强化对行政法规的监督,实行主动和被动相结合的监督。"(注:傅士成:《关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豁免问题》,载《南开学报》2000年第4期。)

    理论界众说纷纭,然而任何一项改革的实施都不能脱离现实的国情,如何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同样必须结合国情来考虑:

    第一,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时间还不长,许多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审判人员来自民事审判庭,因此无论法院的承受能力还是法官的素质均与人们的期望有较大的差距。

    第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表明若相对人认为某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在我国,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基于全局利益的考虑,且制定者一般都具有较高专业素质,因此一般不会出现与WTO规则相冲突而阻碍国际贸易正常发展的情况。况且,若将中央政府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初审法院也难以确定。但是,各地政府为了地方利益都会想尽办法或明或暗地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其主要手段便是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或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设置贸易壁垒,从而严重违背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原则,势必对各类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必然会涉及到对这类地方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较合理的做法是将影响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国际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及地方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同时参照行政复议法的做法,接受司法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对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且要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向法院提出。这样既可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也能在具体个案的审理中将清理法律法规的工作推向深入,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滥诉。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必然要引起原告资格上的变化。有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做出的,那么,究竟谁有权起诉则难以确定。(注: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9页。)其实,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只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有权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可分为两类:一是受该行为拘束或影响的任何相对人;二是受该行为拘束或影响的相对人所组成的同业公会或行业协会。(注: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诉讼》,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

    此外,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还应在级别管辖上作出相应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与被诉之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同级。

    当然,以上建议的实现需要一个前提,即立法上的改变。毕竟《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它只能完善而无力改变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因此,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任务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或制定单行法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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