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GATT》第18条第12款规定的特殊程序与WTO争端解决一般程序。
《GATT》第18条第12款规定了两种解决争议的程序:磋商和争端解决方式的程序。根据规定,磋商如果不成功,缔约方全体可以提出建议,如果建议没有得到执行,缔约方全体可以授权受影响的缔约方暂时不履行义务。实际上,美印双方根据第18条B段进行过多次磋商,但都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况且,至少从1970年以来,GATT从未由缔约方全体提出过上述建议。《WTO协议》生效之前,虽然有一些关于国际收支平衡的争议,但数量不多,最终通过专家组程序解决的只有韩国牛肉案。 GATT缔约方全体从来没有适用过第18条第12款的争端解决程序,但缔约方却根据第23条适用一般争端解决程序.以求对国际收支平衡问题做出决定。
c.《1994GATT关于国际收支平衡条款谅解备忘录》(简称《1994年谅解备忘录》)将WTO争端解决一般程序引入有关国际收支条款的争端。
《WTO协议》生效之后、第18条B段的文字没有变动,但增加了《1994年谅解备忘录》(1994 Understanding)。这一文件澄清了1970年程序(完全磋商程序)、1972年程序(简化磋商程序)及1979年的决定,规定了实行收支平衡措施以及收支平衡措施的程序.但文件并没有明确提及第18条第12款c、d项。《GATT》第23条得到《WTO谅解》的详细解释,根据规定.《WTO谅解》的程序适用于一切双边纠纷,本案争议双方对此没有异议。第18条B段、《WTO谅解》和《WTO协议》中惟一涉及《WTO谅解》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收支平衡磋商之间关系的规定是《1994年谅解备忘录》的注释:“争端解决谅解书所阐明和适用的《GATT》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因收支平衡而采取的限制进口措施所产生的任何问题。”专家组决定以这一规定为基础。分析专家组是否有权讨论国际收支平衡的问题。
印度和美国对这一条注释有不同理解。印度认为,从注释的措辞看。它要求区别实际“采取”(application)的措施及其“理由”(justification)。印度提出,收支平面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l、2、10、13条以及WTO其他协议的问题可以由普通的专家组审查,但国际收支平衡的理由本身只能根据特别程序来处理。而美国提出。《1994年谅解备忘录》确认了而不是否定了专家组对国际收支平衡问题的管辖权。专家组认为,“采取的措施”这一说法的普通含义并不包括要区别措施的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印度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这一段话的含义是确认(而不是限制)将争端解决程序适用于为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的措施。接着,专家组又从《GATT》第18条、《1994年谅解备忘录》的上下文关系作了分析,得出了相同的结论。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结论是:第18条第12款并没有排斥专家组对国际收支平衡问题的管辖权;第18条B段规定的程序也不是解决国际收支平衡问题惟一的程序;允许专家组处理因国际收支平衡采取的限制措施.并没有造成与第18条B段规定程序的重复,也不会造成WTO不同组织作出的决定的相互冲突;由于有《WTO谅解》解决争议程序的保证,不同专家组处理同类问题时作出不同决定的可能性极小。在没有明文禁止专家组处理国际收支平衡问题的情况下,不应当对条文作这样的理解。专家组认为、它对因国际收支平衡采取的限制贸易措施引起的纠纷有管辖权。专家组也指出,这样的结论并不表明专家组取代了国际收支平衡委员会、专家组非常重视国际收支平衡委员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定;这一结论也不影响发展中成员引用第18条的权利。根据这些原则,专家组决定先看《WTO协议》生效之前,GATT对国际收支平衡的监督审查机制,主要是《GATT》第18条B段关于发展中成员的规定;再看《WTO协议》中适用的规定,主要结合《1994年谅解备忘录》、《GATT》第23条和《WTO谅解》的有关规定。
(4)印度逐步取消许可证的期限。
印度提出,本案的关键是印度逐步取消许可证的时间;美国则认为这不是本案的关键。专家组也注意到,美国的诉请要求专家组确认印度的措施是《GATT》第11条第1款所禁止的数量限制,又不符合第18条第11款的例外。专家组决定,只在分折印度的申辩理由和讨论向DSB提出建议时讨论印度取消许可证的期限问题。
(三)实体问题
1.印度的进口限制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11条第1款印度某些产品的进口实行许可证制度。美国提出,这一制度缺乏透明度,而且许可证只发给“实际使用者”;印度则提出, 它的制度是透明的,而且有规则可依。《GATT》第11条规定了WTO的一条基本原则:禁止数量限制。第11条第1款的范围非常广,它禁止除“关税、税收和其他费用以外”的一切进口或出口限制。进口许可证是否属于“限制”?专家组指出,印度的进口许可证是有条件颁发的,而印度也承认许可证制度是《GATT》第11条第l款所说的进口限制。
美国提出,部分产品进口必须通过政府渠道,这也是《GATT》第11条第1款所称的限制c专家组注意到,印度已经将这些措施通知了国际收支平衡委员会,这表明,印度承认这些措施是《GATT》第11条第1款所称的进口限制。《GATT》第11、12、13、14和18条的补充注释规定:“第11、12、13、14和18 条所指的‘进口限制’或‘出口限制’包括通过国营贸易企业实行的限制。”专家组也指出,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是限制。必须证明措施的实施构成了限制。美国已经证明从1992年到1995年,印度没有进口小麦和稻米,但这还不能证明印度的措施就是限制,因为不进口某种产品可能有其他原因。由于印度将这一措施通知了国际收支平衡委员会,加上美国提供的证据,使专家组确信印度的措施是《GATT》第11条第1款所称的“限制”。
美国提出,印度根据申请人的出口创汇对某些产品颁发特别进口许可证,也违反了《GATT》第11条第1款。专家组注意到,印度也将这一措施通知了国际收支平衡委员会,看来它与一般许可证的性质相同。专家组据此确认,特别进口许可证制度是《GATT》第11条第1款所称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