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情分析
本案起因非常简单,是一起单纯的商品质量纠纷案件,尽管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但在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拒付巨成立的情况下,双方银行责任己经摆脱,完全属于商业纠纷范围。但由于申请人在议付行要求退单的压力下。向法庭申请禁令,从而使其演化为一起复杂的信用证业务项下单据纠纷案件从议付行本身来看并不想卷人商业纠纷、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的目的也只是希望通过法律手段解除针对单据出具的禁令,促使开证行按照国际惯例承担信用证项下的退单责任一十日随着案情的演变,议讨行的这一要求并未能真正实现。相反,却受到了以下挑战。
l、议付行议付单据后有无追索权,追索权的前提是什么?
《UCP500》中虽然对“议付”一词作了定义,但考虑到议付单据后,议付行有无追索权的问题涉及到汇票法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而这属于国家流通票据法的管辖范围,不受统一惯例管辖。因此没有明确规定议付行议付单据后有无追索权。本案中,根据议付行与受益人签署的押汇总协议和受益人提交的押汇申请书的规定,议付行叙作的是有追索权的“议付”,这与目前欧洲一些大银行叙作的议付具有很大的不同。正因如此,申请人声称受益人仅仅是将单据抵押给议付行,议付行对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不具有所有权,从而否定了议付行向法庭申请撤销禁令的权利。但从法律角度看,无论议付行的议付是否具有追索权,由于禁令的存在,无疑已使议付行丧失了对受益人追索的物质基础--议付单据。如果议付行只行使追索权而不能退单给受益人,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只要开证行不退回议付行己议付的单据,议付行就有权以第三者的身份向法院申请撤销针对单据的禁令。
2、议付行议付单据后,是否享有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以及是否享有全部货物销售款项的权利?
申请人向法庭申请扣押单据的理由就是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是属于受益人的动产,议付行只是被抵押人,不具有对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UCP500》第10条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的对价。仅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能构成议付。” 本案中,议付行审核单据并支付相应的对价,是完全符合国际商会关于“议付”这种行为的规定的。但从议付行享有什么权利来看,国际商会这一规定无疑具有很大的模糊性,究竟是买入(PURCHASE),抑或是“抵押”性质的融资,在国际银行界并未有明确的答案。因此,这是一个属于国内法律管辖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议付行与受益人签署的押汇总协议以及受益人提交的押汇申请书的规定,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已相应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按照国际司法界对行为地法律的认同,这是一个属于中国法律管辖的问题,并不受申请人所在地法律的约束。至于法院拍卖货物所得销售款项超出了议付行议付款项,是由于货物价格条款为离岸价(FOB),而拍卖时包含了开证申请人的租船订舱费用,也就是开证行已向申请人融资的运输费用,议付行若坚持对全部销售款项主张权利,显然是不妥的。但这部分金额只能由买卖双方来协商解决,开证行以向申请人融资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是不能被接受的,它唯一的方式是直接向申请人追索。
3、第二方买主是否应得到提单?
提单是本案的关键,也是有关各方争夺的焦点。这是因为:①议付行通过取得提单,可以直接行使追索权,从而摆脱自己在本案中的责任;②受益人通过取得提单,也可以凭此直接向船公司追索,从而挽回损失。因此,申请人就千方百计地要阻止提单退回给议付行。在其向法庭申请拍卖货物得到批准并实施后,申请人就要求议付行将提单交付给第三方买主,并以此作为撤诉的先决条件,但没有得到议付行的同意。之后,申请人又进一步唆使第三方买主向有关法庭提起诉讼,争夺提单。事实上,此时的提单已不具有任何价值,由此可见,申请人对提单的重视。对此,议付行据理进行了驳斥。正如议付行律师向第三方买主的律师指出的一样,第三方买主在本案中仅仅属于法庭拍卖货物的购买人,并不存在任何直接和间接的权益,它的要求是不合情理的。这从以后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庭驳回其申诉要求就可见一斑。
四、经验教训
(一)《UCP500》是指导各国银行界处理跟单信用证业务的一个文件,尽管它不是法律,不具有强制作用,但对各有关银行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即使开证行受法庭禁令的约束,不能退单给议付行,但无论如何,它有责任协助议付行说服法庭撤销禁令,从而履行其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在这方面,议付行严格遵循国际惯例,积极与开证行进行交涉,最大程度地得到了开证行的支持,从而使议付行在法庭诉讼中取得了有利的地位。这充分说明,在信用证业务的诉讼纠纷中,争取开证行的支持,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议付行议付单据后享有什么权利?即是否具有追索权,追索权的前提是什么?是否相应取得了单据及其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由于《UCP500》没有相应明确的规定,均属于国内法律管辖的问题,这就要求议付行在叙作押汇业务时,应具备完善的合间,详细地规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和责任。这样,才可能在涉讼业务中有利地保护自身权益。本案中,议付行的押汇总协议与客户的押汇申请书,均明确表明:①议付行议付单据后享有追索权;②议付行议付单据后,也相应取得了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议付行所享有权利的说服力,保障了议付行的合法权益。
(三)申请人凭银行保函提领货物是本案的导火索,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议付行在诉讼初期并未对船东提起诉讼,只是希望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向法庭申请撤销禁令来达到要求开证行退回己议付单据的目的。但事实上,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双方争执和分歧很大,兼之,各国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对一些问题,法庭解释也不一致,所以效果并不显著。但是,在诉讼后期,为施加压力,议付行对船东的起诉,直接导致了申请人的律师要求庭外和解意见的提出,这也是最终促使申请人放弃其过份要求的重要砝码。从结案后分析,如果在诉讼初期,就采取类似的行动,效果似比现在的结局要好。
总之,无论是英美法院的禁付令(INJUNCTION),意大利法院的扣押令(CONSERVATIVE ARREST ORDER),还是我国法院的冻结令,都是法院阻止银行付款的强制性命令。但实务中,却极为少见法院出具针对已议付单据的禁令。本案中,比利时法院不考虑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无视国际惯例,轻率地出具禁令扣押议付行的己议付单据,不仅严重地损害了议付行作为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益,而且严重地损害了信用证业务的权威性。因此,不管该案结局如何,它都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值得我们深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