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申请人在填写开证申请书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在进口业务中,一般不宜开立可转证信用证,以防因第二受益人不可靠而造成意外
损失。
(2)信用证金额:即受益人可使用的最高限额。大小写金额要一致,除非确有必要,不宜在金额前面加“约”(about)、“近似”(approximately)、“大约”(circa)或类似词语,否则,按UCPS00,将被解释为允许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3)汇票的付款人和付款期限:汇票的付款人应为开证行或信用证指定的其他银行,而不能规定为开证申请人,否则,该汇票将被视作额外单据;汇票为即期还是远期,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
(4)运输单据:如采用海洋运输,一般要求提供全套凭开证行指示或托运人指示并托运人空白背书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如装运港与目的港的港航程距离较短,如自日本、中国香港启运的货物,为便于早日提货,防止因提单到达过晚无法提货而引起损失,可规定受益人于装运后先寄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凭以提货。对集装箱运输、航空运输、铁路运输、邮包运输,则应在采用FCA、CIP、CPT贸易术语的条件下方可受理,同时必须注明提交相应的运输单据。如仍沿用传统的CIF、CFR或FOB术语达成的交易也应按实际使用的运输方式要求提供相应的运输单据。
(5)其他单据:产地证、品质、重量检验证书、化验证明书等的签发机构,形式、内容及证
明事项等应作明确规定。
(6)分批装运和转运:进口合同如规定不允许装运和转运的,应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不
准分批装运和转运。如信用证对此不作规定的将被视为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
(7)到期日和到期地点: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和除了自由议付信用证外的一个交单地点,否则,该信用证就不能使用。
(8)进口许可证号码。我国是外汇管制较严的国家,信用证中应要求出口人在商业以票上记载进口许可证号码,以备进口通关时海关验货。
2。信用证的修改
信用证开出后,如发现内容与开证申请书不符,或因情况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需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应立即向开证行递交修改申请书,要求开证行办理修改信用证的手续。如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提出要求修改信用证中某些条款的,则应区别情况同意或不同意。如同意修改应及时通知开证行办理修改手续;如不同意修改,也应及时通知受益人,敦促其按原证条款履行装货和交单。
按UCPS00规定,信用证经修改后,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该修改的约束。受益人可决定其接受修改或拒绝修改,但他应发出其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他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具有约束力。如受益人未发出其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而其提交的单据与原信用证的条款相符,则视为受益人已拒绝了该修改。但若提交的单据与经修改的信用证条款相符,则视为受总益人已发出接受该修改的通知。从那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
总之,我进口企业对信用证的开立和修改应持慎重态度。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应做到开证申请书与合同相符,以避免不必要的修改,并避免不符条款被受益人利用而遭受损失;在修改信用证时,亦应注意修改内容的正确并应考虑到受益人有可能拒绝修改而按原证条款履行。
除信用证支付方式外,进口业务还有使用汇付、托收,或两种或两种以上支付方式(如凭银行保证书预汇货款)结合使用的。如使用汇付方式,我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规定,将货款汇付卖方;如使用托收,则应根据合同规定,以付款交单方式付款、赎单或以承兑交单方式承兑后先取得货运单据,到期时再付款;如合同规定买方凭卖方的银行保证书预付货款(或开立预支信用证),则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由卖方银行向买方开出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买方据以预付合同规定的货款。如卖方银行不开保证书,则应拒绝预付(或不开预支信用证)。在进口业务中,有时对一些资信不好的客户,在进口合同中规定在对方开到保证履约的银行保证书后,我方再开信用证,目的是为了防止对方欺骗。银行保证书必须是不可撤销的,并详细说明保证的内容,银行保证书的有效期要晚于卖方履行义务的时限,否则有可能造成卖方尚未按时履行义务而银行保证书已经过期失效,银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造成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