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考研笔记 完整版(8)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9-04-09


3、必须依据法定的并罚方法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三)数罪并罚制度的意义
(1)便于审批人员科学地量刑;
(2)保障法律准确适用;
(3)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便于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
(5)便于法院适用减刑或假释。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一)概述
1、并科原则(相加原则):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处罚原则。
2、吸收原则: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
3、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并科原则):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4、折衷原则(混合原则),根据不同情况,以一种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
(二)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1)特点: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处于辅助地位。
(2)具体适用:
①判决宣告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
②判决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
③判决宣告的数个有期自由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
④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
●如果数罪中,判处不同种的自由刑,怎样并罚呢?有几种观点:
A、吸收说;B、分别执行说;C、折抵说;D、比例并罚说。
三、不同情况下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限制加重”
刑法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争议:对同种数罪应否并罚
A、一罚说:同种数罪作为一罪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B、并罚说:数罪并罚并没有排除同种数罪的并罚;
C、折衷说:应当以能否达到罪行相适应为标准,决定是否并罚。
我们:原则上无需并罚,只需一罪从重处罚;当法定刑过轻难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先并后减”
刑法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先减后并”
刑法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关于数罪并罚的其他问题
1、罪犯刑满释放后犯新罪,同时发现漏罪的,应当并罚;同种罪的可以一罪从重处罚。
2、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罪分子犯多个罪的,应当并罚。采用一次并罚说。
3、判决宣告后,尚未交付执行时,发现漏罪的,应当并罚;判决未生效时,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再并罚。
4、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发现漏罪的,对漏罪量刑,先按先并后减的方法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再与新罪的刑期并罚。
5、在原判决已经并罚的情况下,又发现漏罪,将对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的刑罚依相应原则执行。
第四节缓 刑
一、缓刑的概念和意义
(一)概念:
1、各国
(1)刑罚暂缓宣告(广义):对被告人所犯之罪确认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宣告,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不再宣告对其科处刑罚制度。
(2)刑罚暂缓执行(狭义):对被告人宣告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生了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撤销缓刑;反之,期限届满后则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制度。
(3)缓予起诉:对犯有轻微罪行的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暂缓起诉的制度。
2、我国 —— 刑罚暂缓执行
(二)种类:(1)一般缓刑(2)战时缓刑
(三)基本特征: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时期内保持执行所判刑罚的可能性。
(四)概念比较
1、缓刑VS免予刑事处罚(只定罪不判刑)
缓刑——在判刑基础上,仍有执行刑罚可能性;
免予刑事处罚——不存在曾被判刑和仍有执行刑罚可能性问题。
2、缓刑VS监外执行
(1)性质不同
缓刑——附条件暂缓执行原判刑罚;
监外执行——执行场所变化,原判刑罚仍执行。
(2)适用对象不同
缓刑——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监外执行——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者
(3)适用条件不同
缓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监外执行——被关押者有严重疾病或怀孕、需要给婴儿哺乳
(4)使用方法不同
缓刑——在判刑同时予以宣告,并依法确定缓刑考验期
监外执行——判刑后适用的变通方法,不需确定考验期,情况消失即收监
(5)法律依据不同
缓刑——刑法
监外执行——刑事诉讼法
3、缓刑VS死缓
(1)适用对象不同
缓刑——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死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2)执行方法不同
缓刑——不予关押
死缓——必须关押,并实行劳动改造
(3)考验期间不同
缓刑——因刑种和刑期的不同而不同
死缓——2年
(4)法律后果不同
缓刑——①不再执行 ②撤销缓刑,前后罪并罚
死缓——①予以减刑 ②执行死刑
(五)意义:
第一,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好地发挥刑罚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
第二,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三,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保障。
二、一般缓刑
(一)概念: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二)适用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2、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3、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三)缓刑的考验期
(1)拘役的考验期是1年以下2个月以上。
(2)有期徒刑的考验期是5年以下,1年以上。
(四)缓刑考验期内的考察
1、遵循刑法第75条的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2、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3、是否具有刑法第77条的情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五)缓刑的法律后果
1、缓刑期间未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2、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或执行原判刑罚。
(1)犯新罪,撤销缓刑,原判刑罚与新罪按第69条的规定并罚;
(2)发现漏罪,撤销缓刑,原判刑罚与漏罪按第69条的规定并罚。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战时缓刑
(一)概念: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执行刑罚,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二)适用条件
1、时间条件——必须在战时。
2、对象条件——只能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
3、关键条件——必须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性。
(二)一般缓刑VS战时缓刑
1、适用对象不同
一般缓刑——除累犯外的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战时缓刑——除累犯外的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
2、适用的时间不同
一般缓刑——无时间限制
战时缓刑——只适用于战时
3、适用的实质条件不同
一般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
战时缓刑——必须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性
4、适用方法不同
一般缓刑——在宣告缓刑同时依法确定缓刑考验期
战时缓刑——没有缓刑考验期
5、考察内容不同
一般缓刑——《刑法》77条情形
战时缓刑——犯罪军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
5、法律后果不同
一般缓刑——无论缓刑是否被撤销,所宣告的罪行仍然成立
战时缓刑——犯罪军人确有立功表现的,原判刑罚可予撤销,罪刑同灭
 
第十八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一节刑罚执行概述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二)特征:
1、刑罚执行是将刑罚付诸实施的一种司法活动。
2、刑罚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3、执行的主体是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
二、刑罚执行的原则
1、教育性原则
(1)概念:执行刑罚应从实现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的目的出发,对犯罪人及社会公众进行积极教育。
(2)要求:①正确执行刑罚;
②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③对受刑人的改造,要以教育疏导为主、强制执行为辅;
④区别对待,根据每个犯罪人的个人性格、犯罪种类、人身危险程度等,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
2、人道主义原则
(1)概念:尊重犯人人格,禁止使用残酷处罚手段,注重犯人的政治思想和文化技能教育,促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
(2)要求:①人格上不歧视犯人,使其树立起新生的信念;
②建立科学的刑罚执行制度,正确适用死缓制度,减少死刑的立即执行;
③生活上关心犯人,尤其对未成年犯,医治其心灵创伤;
④积极为刑满释放人员提供参加学习、工作的机会。
3、区别对待原则
(1)概念: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犯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个别处遇措施。
(2)要求:①关押上,根据犯人犯罪性质不同分别关押;
②教育上,根据犯人认罪态度和思想改造难易,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
③劳动上,根据犯人身体条件和文化程度,分配适当工种,制定合理定额。
④奖惩上,根据犯人的表现给予奖惩。
4、社会化原则
(1)概念:刑罚执行过程中,依靠社会力量对受刑人进行帮教,使之复归社会。
(2)要求:①调动社会积极因素影响犯罪人
②培养受刑人再社会化能力,使之适应社会
第二节减 刑
一、减刑概述
(一)概念: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刑罚的行刑制度。
●争议:关于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是否属于这里的减刑
我们:不包括死缓的减刑。
(二)两种情况:①由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②由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
(三)概念比较
1、减刑VS改判
减刑——对正确判决的刑罚予以调整,只能有利于被告人;
改判——结果可能有利于被告人,也可能不利于被告人。
2、减刑VS减轻处罚
减刑——在行刑的过程中,罪犯有悔改表现,对原判刑法的调整;
减轻处罚——在量刑的过程中,低于法定刑以下处罚。
二、减刑的条件
1、适用对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适用根据——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①悔改表现;②立功表现;③重大立功表现。
3、适用限度——被判处有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不论经过几次减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不得少于10年。
4、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按照司法解释执行。
三、减刑的程序和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一)减刑的程序: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符合减刑条件的,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1)对于原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自由刑的减刑,减刑后的刑期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已执行的部分,计算在减刑后刑期之内。
(2)对于原判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其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算;已执行的部分,不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3)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依法再减刑的,从无期徒刑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4)对复查改判的案件,如果犯罪分子被减过刑的,其减刑继续有效。
第三节假 释
一、假释概述
(一)概念: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二)意义:①贯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②利于实现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③鼓励犯罪分子改造,又有利于节约刑罚资源。
(三)概念比较
1、假释VS刑满释放:是否附有条件;是否有执行剩余刑期可能性。
2、假释VS监外执行:执行方式不同;完毕后是否收监。
3、假释VS缓刑:适用对象不同;宣告时间不同。
4、假释VS减刑:适用对象不同;宣告次数不同。
二、假释的条件
1、适用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对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限制性条件——是犯罪分子必须已经执行了一定刑罚:有期徒刑1/2以上,无期徒刑10年以上。
3、实质性条件——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把握假释的实质条件时,应注意三种情况的假释:
(1)对未成犯,条件适当放宽:
(2)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的罪犯的假释,只要他们有悔改表现、丧失作案能力、生活能力的可以予以假释。
(3)对死缓罪犯,经过减刑,不论是几次,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给予假释。
三、假释的程序、考验及撤销
(一)假释的程序: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符合假释条件的,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二)假释的考验
1、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的刑期,无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10年。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算。
2、考验内容: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3、执行机关及后果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被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三)假释的撤销情况及处理:
(1)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假释,按“先减后并”的方法并罚,即使在考验期满后才发现,且没超过追诉时效的,也应如此。
(2)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按“先并后减”的方法并罚。
(3)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十九章刑罚的消灭
第一节  刑罚消灭概述
一、刑罚消灭的概念
(一)概念: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二)特征:
1、前提是对犯罪人应当适用或执行刑罚或者正在执行刑罚。
2、司法机关丧失了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权力。
3、刑罚权的消灭基于一定事由。(1)法定事由,如超过追诉时效、特赦等;(2)事实事由,如罪犯死亡等。
二、刑罚消灭的主要法定原因
(1)超过追诉时效;
(2)经过特赦免除刑罚的;
(3)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4)遇上天灾人祸,缴纳不上罚金的。
第二节  时 效
一、时效概述
(一)概念: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二)分类:追诉时效、行刑时效。
①追诉时效: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②行刑时效: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我国仅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没有规定行刑时效——意义:
(1)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
(2)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现行的刑事案件;
(3)可以节约人力、物力、财力;
(4)有利于社会稳定。
二、追诉时效
(一)追诉时效的期限
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二)追诉期限的计算
1、一般犯罪的追诉期限的计算:从犯罪之日起算
●争议:“犯罪之日”的含义
A、犯罪成立之日;B、犯罪实施之日;C、犯罪行为发生之日;D、犯罪行为完成之日;E、犯罪行为停止之日。
我们: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
①不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即为犯罪成立之日;
②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实施行为之日即为犯罪成立之日
2、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①连续犯,最后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即为犯罪行为终了之日;
②继续犯,处于持续状态的一个犯罪行为结束之日即为犯罪行为终了之日。
3、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若在两个罪的追诉期内,对两个罪都可以追究,实行数罪并罚。
4、追诉时效的延长:
(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三节赦 免
一、赦免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法律制度。
(二)种类:大赦和特赦
1、大赦
(1)概念:国家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之罪的犯罪人免于追诉和免除刑罚执行的制度。
(2)对象:任何犯罪人
(3)特点/效果:既赦其罪,亦赦其刑。不存在犯罪记录。
2、特赦
(1)概念:国家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全部或部分刑罚的制度。
(2)对象:特定的犯罪人
(3)特点/效果:只赦其刑,不赦其罪。存在犯罪记录。
3、大赦VS特赦
(1)适用的对象不同。(2)效力不同。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赦免,是指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二、我国赦免制度的情况及特点
(一)情况:自1959年以来,我国共实行了七次特赦:
(1)1959、9、17——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战犯、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
(2、3)分别于1960、1、19和1961、12、16——以上两次对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战犯;
(4、5、6)分别于1963、3、30;1964、12、12和1966、3、29——以上三次对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
(7)1975、3、17——全部战犯,共293名。
(二)七次特赦的特点:
(1)特赦的对象主要是战犯:
(2)特赦的条件是必须关押、改造一定时间和确有改恶从善表现;
(3)根据悔改表现,予以释放或减刑;
(4)具有严格程序,通过特赦令的方式颁布实施;
(5)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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