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刺配
刺配是一种混合刑,将决杖、刺面和流配三种刑罚同时适用于罪犯。宋朝最初将这种刑罚只适用于杂犯死罪者,作为减死之刑,后来随着治安形势的恶化,凡是犯贼盗罪被流放的罪犯,都要决杖、刺面、流配,从而使刺配成为一种加重惩治盗贼的刑罚。刺配是古代“黥”刑的复活,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的一种倒退。
7、凌迟
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8、《盗贼重法》
强盗罪在五代即为重点打击的对象。宋在仁宗前对强盗罪的重刑,一般较五代为轻。神宗后,量刑渐重,神宗熙宁四年,又颁行《盗贼重法》,进一步强化对谋反、杀人、劫掠、盗窃罪的镇压。凡犯有《盗贼重法》所定各罪者,无论是否在重法地内犯罪,都依《重法地法》从重惩处。
*可以看书了解什么是重法地
9、审刑院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须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大理寺和刑部的原有职能。
10、翻异别勘
翻异,指的是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别勘分为别推(换法官审理)和别移(换司法机关审理),翻异别勘就是犯人推翻原口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宋代,当犯人不服判决临刑称冤或家属代为申冤时,则改由另一个司法机关重审或监司另派官员复审。按照法律规定,翻异可三至五次。妄行翻异叫冤者,别推时加重处罚。这种制度就其实质来说,是司法机关自动复审,虽有时会因多次翻异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但从总体上来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是宋朝统治者慎刑精神的表现。
11、《泰和律义》
《泰和律义》是金朝法制建设中最具成就的一部法典。它是金章宗时期制定的,以《唐律疏议》为蓝本,并取《宋刑统》的疏议加以诠释,其篇目与唐律相同,共12篇30卷,但内容有所不同。它是金代常行的法典,但由于金代战事频繁,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并未很好的贯彻执行。
12、《大元通制》
《大元通制》是元英宗至治年间成书的一部法律集成,是在《至元新格》等法规法令的基础上,汇编世祖以来历朝的条格、诏令、断例而成。《大元通制》共2539条,由诏制、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组成,共20篇,其篇目体系和条文的具体内容都沿袭了唐宋法典,也承袭了唐宋法典的基本精神,但在行文体裁上缺乏一般法典所具有的系统划一的形式。
13、《元典章》
《元典章》是元代地方官吏自行编制的一部法律汇编,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它是元朝圣旨条画、律令格例以及司法部门所判案例等资料的汇编。《元典章》分为《前集》与《新集》。《前集》六十卷,列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十项,其下还有分目。《新集》不分卷,列国典、朝纲、吏、户、礼、兵、刑、工八大项,其下亦分各门目。这种六部划分法规的体例,是《明律》以六部分篇的滥觞。《元典章》内容涉及元代政治、军事、经济、法律和风俗民情等各个方面。
14、宣政院
宣政院是宗教管理和宗教审判的最高专门机关,官员由僧侣担任。地方各路设行宣政院,形成了一个宗教与世俗权力并行的特殊司法体系。地方僧侣间案件由地方长官与有关寺院主持会审。僧侣与民人涉诉案件,除奸盗、诈伪、人命等重案可由地方长官审理报宣政院外,其他民、刑案件地方官不得擅断。
15、简述《宋刑统》体例上的变化
《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
一是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宋刑统》也是30卷,12篇,502条。
二是《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三是《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