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法律硕士(非法学)大纲变化-完全解析(2)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2-02-12


(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4)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2年外,每届任期4年。
(5)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2.澳门的立法会
(1)立法会议员不要求有“无外国居留权”和“中国公民”的限制。并且,立法会只是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2)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立主席、副主席各1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香港是20年),并且不要求“无外国居留权”的限制。

(五)法院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1)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2)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一般终身任职,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1)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门还设有检察院。
(2)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3)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4)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香港是经立法会同意)
(5)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不要求有“无外国居留权”的限制。

(六)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之间的关系

1.        行政长官签署立法会的法案
(1)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的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2)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3)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2.立法会对行政权的监督
(1)通过财政预算案和其他重要法案
(2)弹劾行政长官: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香港基本法》第73条)

第五章:

增加 第七节-----地方国家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性质和地位;组成和任期;主要职权;会议制度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一)性质和地位
 
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要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大在本级国家机构中处于首要的地位。

(二)组成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都为5年。

(三)职权

①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②选举和罢免本级地方法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等;
③决定重大的地方**务;
④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包括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⑤保护各种权利,即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⑥除以上五个方面的职权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①会议的召集程序: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在预备会议上,选举本次大会的主席团和秘书长;经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②议案的提出程序:在地方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③选举和罢免程序:地方人大按照选举程序选举产生本级地方一府两院的领导人,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在乡一级,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④质询和询问程序: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地方各级人大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五)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大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各专门委员会主要是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经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提请,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1、性质、地位、组成、职权

地方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它从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委员的职务。
常委会的每届任期同本级人大的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人大选举新的常委会为止。其职权主要有:

①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②主持选举和召集会议;③决定重大的地方**务;④本级一府两院的人事任免权(政府首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除外);⑤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等等。

2、工作程序

召开会议是主要工作方式。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

常委会主任会议、本级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市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5人以上联名,也可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市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常委会的决议,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3、乡镇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常委会。

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一)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名额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同本级人大任期相同,均为5年。

(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3、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计划生育工作等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作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4、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撤销其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等,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
5、依法任免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6、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律。

(三)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

县以上人大常委会会议分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按法定人数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由主任、副主任)组成,处理常委会日常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并设立办事机构。

三、地方各级人大代表

(一)代表的权利:
  ①出席会议,提出议案,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参加表决;②参加各项选举活动;③提出质询案和进行询问;④言论免责权;⑤人身特别保障权;⑥物质特别保障权。
(二)代表的义务:
  ①有义务与原选举单位或选民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监督;②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经常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③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政府进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性质和地位;组成和任期;主要职权;领导体制;派出机关

(一)性质、地位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使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并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相同,除乡镇一级为3年外,其余都为5年。

(二)领导体制

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都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市长、乡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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