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案例辅导: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法律分析与思考

本站小编 免费考研网/2014-03-02

【案例】

         2008年4月12日,同为四川省眉山市人的原告陈小秦与李林忠、杨艳、黄建忠四人分别出资40万元、25万元、20万元、15万元,各占股份比例40%、25%、20%、15%,同年6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四川省仪陇县度门镇报恩寺村设立四川梅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饲料、饲料原料销售,生猪养殖。公司章程和企业法人工商登记,确定由李林忠出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告陈小秦无法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于2008年9月4日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公司当时并无完整的财务会计账簿,只提供了部分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2009年8月3日,当公司经营已经届满一年后,原告准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却不予配合。原告陈小秦再次书面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其查阅,但公司在收到原告陈小秦的书面请求后既未通知被告查阅,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拒绝原告陈小秦的请求。因此,原告陈小秦便于2009年9月5日,以四川梅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梅林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并对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进行审计。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还要求对公司的财务资料予以证据保全。


  本案的审理,涉及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及审理程序的选择和实体如何判决等相关法律问题,笔者拟对上述问题做一探讨,以求同仁共勉。


  一、股东知情权的性质和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1、股东知情权的性质。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股权既是股东法律地位的具体化,又是对股东权利义务的抽象慨括。股东知情权是股权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股东共益权的主要体现。它是指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重要信息的权利。未经股东同意,知情权不能随意被剥夺或限制。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性质属于股东共益权的一种。

  2、股东知情权民法保护的必要性。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定促成了相对独立的三方利益主体:公司、股东和董事。一方面,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使得公司的经营与决策权掌握在董事手中,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从而造成股东与董事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必须确认股东的知情权。公司作为一个享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其合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由各个股东投入的资本,因此,股东是公司的真正主人,由于公司管理权与所有权分离的二元机制,股东虽然是公司的真正主人,集体拥有公司,但没有权利直接控制对公司的日常管理,而是通过其选出来的股东或聘任的职业经营者管理公司,不论是选出的股东还是聘任的经理,都会有股东利益冲突的可能,例如,在聘任经理经营的场合,股东利益很可能被经理所分流;而在选任股东经营的场合,占主导地位的股东和其他剩余股东之间会存在潜在的不合。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法律或公司章程必然要赋予股东有实现其利益的相关权利。这些相关权利构成一个权利体系——股东权。位于这个权利中心的是资产受益权,作为公司的主人和投资者,股东最为看重资产受益权。但股东资产收益权的真正实现必须赖于其他相关权利的保障,诸如选择公司管理者权、公司经营和发展决策权、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均通过发挥自身功效保障股东资产受益权。上述权利的行使,也就是股东作出决策,即股东为了达到某一目标、目的或企图,在众多方案中选择一种最优方案或策略,并加以实现的过程。如何从众多的方案中最佳方案,就是决策问题。但是,股东作出决策,行使重大事项决策权、人事任免权乃至公司监督权,都是以掌握公司经营与财务的可靠信息为前提的,占有信息资源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决定决策的科学性和预见性。股东只有知道公司的股本构成的成分、比例后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只有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公司有无重大担保情况后,才能判断投入资本的安全性;只有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的选择管理者、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只有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建议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股东资产受益权的实现需要其他股东权利的保障,而其他股东权的行使和实现均要求股东对公司诸多信息“知情”,因此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其他权利实现的前提。另一方面,股东自身具有分散性、自利性和投机性,使得其形式存在滥用的可能,进而导致公司制度中权利机制的失衡。



  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97条、98条、1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不尽相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信息披露)较之有限责任公司更宽泛,要求更高。股东知情权一般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种权利都是为保障股东获取公司信息,是递进关系。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在财务报告不足以使股东了解财产情况时,股东则需要通过查阅账簿来保障其权利,最后如果上述情况都不足以保障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可以通过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

  1、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确认股东财务报告的查阅权的根据在于股东在公司所处的股东地位,是确保股东实现其投资目的的必然要求。(1)、股东有权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种类。根据我国《会计法》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定义和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以及第166条的规定,财务报告查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财务会计报告。(2)、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方式。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是自股东方面而言的,若自公司方面而言,则表现为公司的财务报告提供义务。关于提供的方式或者说查阅的方式,各国往往根据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所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是封闭性公司,公司的财务报告往往被股东视为一种公司秘密,从而不愿意将财务会计报告公开,且因股东人数较少,公司可直接报财务会计报告送交给各个股东从而不必把财务会计报告公开。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人数众多,向每一个股东专送财务会计报告不仅不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因此是以置备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查询或在媒体上公开财务会计报告的方法供股东查阅。(3)、交由股东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必须经过审计。这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个问题,原告往往要求公司提供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公司则以公司法并未有明确规定为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要知晓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由于我国信用制度的缺失,公司做假帐、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情况屡见不鲜,为确保股东知情权不受侵害,公司必须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而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的措施就是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依法审查验证,在我国,依法审查验证,应当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因此,公司交股东查阅的,应当是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若果案件在审理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尚未审计的,应当判令公司进行审计并向股东告知审计过的财务会计报告

2、账簿查阅权。按照我国学者的解释,所谓账簿查阅权,有称账簿书类阅览权或账簿记录检查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进行阅览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对于那些属于会计账簿范畴没有做具体规定,根据《会计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笔者认为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经营管理现状相关的文件,都属于账簿查阅权的范围,包括:年度帐目、合同文本、税收凭证、债权债务凭证。财产清单、公司高级职员的薪水证明等。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所享有的知情权应否相同?笔者认为,董事、监事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直接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和经营管理,因此,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应当较股东为多,特别是有些公司内情,涉及保密,不应让所有股东知悉。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须以股东身份为必要,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知情权应当平等,而不应因其是否担任公司董事、或监事而有所区别,否则,公司会以种种借口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酬,除非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股东应当与董事、监事享有平等的知情权。

  3、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我国《公司法》对于此项权利没有做出规定,但在国外都赋予了股东此项权利,即股东有权要求股东大会任命特别审计人审查公司的帐务。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我们有理由相信,,此项权利必将进入法律。



  三、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条件

  股东知情权必须有公司的积极配合行为方能行使之,公司有义务保证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但若果股东滥用知情权,不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会给恶意股东利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以可乘之机。正如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有一定的限制。

  1、需基于正当目的行使知情权。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维护自已正当的权利或为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于下列情形发生时,可以推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正当目的:(1)为确定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而查阅公司账簿;(2)、为确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履行职务等情况而查阅公司账簿;(3)、为获悉其他股东的姓名、名称和住址以与其他股东共商公司经营事务而查阅公司账簿。

  与正当性目的相对的是非正当性目的,下列情形可以推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非正当性:(1)、为公司的竞争对手获取有关信息;(2)、索取公司股东名单后出售;(3)、为自已兼职的其他公司获取商业信息或秘密。

  司法实践中必须面临的问题是,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如果有股东对其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目的承担证明责任,有利于权利滥用的防止,但在实践中,股东往往只有在查阅了账簿之后方能知道公司的情况;相反,如果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则甚合股东保护之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就股东与公司在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方面而言,财务报告为公司所掌控,股东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如法律再要求股东对自已行使权利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无疑会是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更加困难,况且,置备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供股东查阅是公司的义务,因此,为保护股东知情权不被剥夺,我国立法上应当借鉴外国立法例,规定公司对股东的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

  2、股东须在一定期间内、在公司指定的地点行使知情权。为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也为了防止恶意股东利用知情权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股东须提前向公司提出查阅申请,以便公司有时间将要查阅的资料准备好供其查阅。股东对查阅和了解的公司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传播,同时应在公司指定的地点查阅,,非经允许,不得复制账簿。

  3、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需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实践中,有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几年前的资料,公司往往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检查股东只能查阅其提出申请之日起前两年的资料。笔者者认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常理,公司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置备齐全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供股东查阅,股东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通过查阅报告和资料,发现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并决定采取的救济手段,可见,股东应当从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有侵害的事实,同样,每一财务会计年度终了之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是公司的义务,如果公司不提供,则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应当视为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自财务年度终了之时两年内未行使,则视为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至于股东在册时间和出资比例的多少,不应当成为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条件,只要具备股东身份,自然享有知情权;股东出资比例决定利润分成,但不能决定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否则,小股东的利益将无法保护。



  四、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地位的确定、请求权的基础、责任的承担。

  1、适格原告的确定。股东知情权之诉是侵权之诉,按期性质,原告应当是受到侵害的股东。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出资不到位的出资人是否享有知情权并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有人认为,出资不到位的主体,不能享有知情权。但笔者认为,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的出资人虽然出资不到位,但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已将其确立为公司的股东,此时,其出资不到位,只是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取得,因此,这类出资人尽管出资不到位,但其是股东,应当享有知情权。相反,有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甚至根本未出资,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也未将其列为股东,则其未取得股东身份,不是公司的股东,当然不能享有知情权。

  2、适格被告的确定。由于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侵害股东知情权的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诉讼方式:(1)将公司确定为侵害知情权的被告;(2)将执行公司事务的股东作为被告;(3)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公司经营事务的经理列为被告;(4)将除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列为被告。

  对此,笔者认为,依据侵权法原理,侵权之诉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是适格的被告。股东知情权是一项绝对权利,其指向的对象是公司的经营事务和财务事务,是公司事务的知情权,其权利指向的主体应当是公司,即公司负有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资料的义务,共识未提供相关资料,表明其为履行法定义务,因此,知情权受有侵害,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尽管生活中有些股东、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但这些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已经被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其意志通过公司的不作为体现出来,侵害知情权的仍然是公司,因此,在股东侵权之诉中,应将公司列为被告。  3、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股东知情权诉讼时侵权之诉,其请求权基础是侵权的请求权,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提供财务报告的义务。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原告不仅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而且要求公司分配盈余、进行清算等,究其原因,有的可能是考虑到知情权侵权之诉作为非财产案件,法院只收50元受理费,如果另行起诉公司盈余分配之诉,法院将按财产案件收费,为了规避诉讼费,原告实际是将两案合并起诉;有的则是原告提起知情权之诉只不过是一个手段,其真实目的是解散公司或进行盈余分配。尽管原告的诉讼目的有多种,但应当严格限制知情权之诉的审理范围,严格按照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审理案件,对超出请求权范围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另行起诉

4、侵权责任的承担。按照我国关于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具体到知情权侵权之诉,目前,法院你多判决被告公司承担公布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公司拒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但如果固定所有查阅的材料已经毁损灭失,应当如何处理?对此,笔者主张,如果股东所查阅的资料已经被毁损灭失,确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判令公司赔偿损失。



 五、开篇案例的判决处理

  1、关于对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证据保全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住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予以保全。由于知情权诉讼的特殊性,如果对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在案件审理周期较长的情况下,势必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因此,此类案件的证据保全要持慎重态度,只有申请方提供该财务资料有可能灭失或被毁损的证据时方可采取,法院一般也不要依职权采取。原告而本案的审理发现,之所以起诉被告隐藏了另一目的,那就是公司需要增大投资,而原告不愿意继续投资,采用诉讼予以拖延,意欲退出。在依法通知其提供财务资料有可能灭失或被毁损的证据而未能提供时,本院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是否判决公司进行审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该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了每一会计年度末了的二个月内,应当聘请中介审计机构对公司拆屋予以审计,并在审计报告送达公司后十日内送交各位股东查阅。但该公司自成立以来近两年没有进行审计,因此,本院在判决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的财务报告交由原告查阅,如果原告需要查阅财务会计资料,由原告到公司进行查阅并可复制同时判决公司在本会计年度末按章程规定予以审计和提交报告。这样可以督促公司履行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义务。本案通过上述判决,双方均服判息诉,收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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