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委托省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对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进行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学位办〔1997]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是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适应在职人员再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和素质的需要。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属于非学历教育。
第三条 为了规范管理、保证质量,避免在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备案以及办程中出现问题,必须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并严格办班的过程管理。
二、登记备案
第四条 登记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单位和专业的具备的条例是:
1. 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单位院为有权开展在职人员以毕业研究生同等申请硕士学位工作的单位。
2. 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专业的为有权开展在职人员以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历申请硕士学位专业,一般求已有三届以上硕士毕业生。
3. 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专业应具备较强的教学力量,所在的一级学科,一般应有一个博士点或三个硕士点,应制定较完备的教学计划,应有较好的社会需求和生源条件。
4. 异地办班从严控制,要求异地办班的对方合作单位具备良好的教学和科研条件,一般应为高等学校或市、区〈县〉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教育事业单位或国有大中型企业。
第五条 为保证硕士研究生的正常教学工作,一个单位的同一个专业每年登记内办班总数不得超过2个,其中异地只能有一个。
第六条 符合办班条件的单位和专业登记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需要:认真填写《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简况表》.异地办班组还应抄送办班所在地省级学位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由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在汇总征求意见。
第七条 办班名称统一定为"专业名称+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每班人数以40名为宜,一般不得超过60名,课程设置应包括办班专业在校研究生培养方案中的主要必修课程,学习时间一般为不脱产两年。收费标准参照硕士研究生培养经费执行。
第八条 办班登记的截至日期为每年的3月15日,上报材料应包括:
1.《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简况表》;
2.《申报登记备案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汇总表》;、
3.拟印发的招生广告与招生简章;
4.异地办班合作单位的委托书或协议书等有关资料。
材料需一式二份,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将根据申报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最后公布当年同意登记备案的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名单(异地办班还需先征得办班所在地省级学位或研究生教育助管部门的同意)。获得同意登记备案的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方可实施招生、办班事宜。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需经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国办班所在地省级学位或研究生教育助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刊登在有关正式出版物上。经批准备案的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在正式开办后,需要缴纳申报评审费每班500元,用于研究生进修班的管理、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研究生课程进修班不直接与授予硕士学位挂钩。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不能将此类办班和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历申请硕士学位相联系。
三、办班管理
第十一条 对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员必须坚持入学条件,学员入学需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大学本科同等学历经过考核择优录取:每个班部应有详细的教学计划:选派优秀的教师(一般以研究生导师为主)授课:课程结束要进行严格的考核,要有一定比例课程实行闭卷考试,开卷考试一般要求当堂答卷,
第十二条 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成绩考核均合恪,可以颁发"究生讯科进修班结业证书",不得冠以"硕士学位"、"毕业"等名称.学员若通过部分课程,只可以领取单科成绩单.
第十三条 各办班单位研究生管理部门应制定相应的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管理实施细则,对所办班的教学活动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每个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课程表须于开学后一周上报各有关研究生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上海市学位办。当课程地点、时间等有变动,应及时报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备案。另外,每年12月20日前各单位应对研究生课程进修班进行自查小姐,书面商报上还是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成立督察小组进行抽查评估,并将最后总结上报国务院学位委员办公室、教育部研究生工作办公室。
第十四条 督察小组受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参与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备案审核咨询工作,并对有关单位举办的研究生课程进修班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五条 外省市单位在上海市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登记备案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若出现问题,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将及时通报办班单位所在地省级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同时要追究本市合作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本市各单位在办班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登记备案擅自办班,办班名称、广告、招生简章、结业证书等不符合规定,教学和考试方式出现问题的情况,将给予严肃处理。对问题严重的单位,视情况,停止其违规专业举办研究生课程班1至3年,并上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登记备案和管理工作,如有变动,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文件为准。
四、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