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诉中国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短重赔偿案(2)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14

二、驳回三忠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评析】

     1.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在涉外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没有对准据法予以选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准据法,因此,本案的审理首先应该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就合同准据法的选择问题进行审理,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违反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那么本案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如何选择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术语,选择了CNF价格条款,据此,本案标的物交付港为中国厦门,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同时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这样就使得本案在实体处理上有了明确的法律根据,为本案的最终解决找到法律途径,二审避免了一审法院冒然适用中国法律而没有说明适用的依据的错误。

    2.关于CNF价格条款涵义。根据国际商会1980年《国际贸易惯例术语解释通则》,CNF的选择适用,意味着供货方不履行投保义务,合同标的物在离岸港过船舷时风险责任已转移,过船舷后标的物风险由需方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供货方九州公司交付标的物付运时,已提交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并提交了清洁提单,这样九州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已经完成,本案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已转移。原告日本三忠株式会社提出的复检权,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该权利的行使所指向的对象应该是船方或保险公司,而不是九州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来判定复检权的行使,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参照国际贸易惯例认定原告无权对被告行使标的物的复检权,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3.涉外案件当事人举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本案原告日本三忠株式会社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没有其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无法判定这些材料的真伪,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此材料作为定案根据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日本三忠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案例逊责任编辑按:本案的关键不在于成交确认书的转让和信用证的背书转让,而在于在CNF贸易条件下,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在何时转移,以及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海运提单所具有的法律意义。

    CNF是《1980年国际贸易惯例术语解释通则》中规定的一种贸易条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CNF贸易条件,就意味着适用上述解释通则,而不适用《1990年国际贸易惯例术语解释通则》。按1980年解释通则的解释,在CNF贸易条件下,卖方应负担合同标的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从越过船舷时起及至以后的一切风险则由买方负担。因此,卖方在装运港交付货物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时,就意味着承运人收到与提单记载内容相符的货物,并已实际装船,清洁提单就成为卖方已履行并完成交货义务的最终证据。在目的港卸货或交货时若发现货物灭失、短重或损坏,在签发了清洁提单条件下,即应初步认定承运人有赔偿责任,无须收货人进一步证明。也就是说,在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的情况下,一方面意味着卖方在贸易合同中交货义务的正确履行和完成,另一方面意味着承运人与收货人(通常是买方)或提单持有人之间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权利义务的确定和开始,承运人承担了依清洁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交货的义务,承运人不能依清洁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交货的,承运人就负有赔偿收货人损失的责任。所以,本案原告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和清洁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收不到提单所记载重量的货物,应是承运人责任范围,其应依提单向承运人主张短重赔偿的权利,而不是向本案被告即贸易合同的卖方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所提出的目的港复检结果,应是其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在确认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不享有实体诉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去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目的港复检证据是否经过当地有证明资格的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问题。综上,二审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合适的。

    另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对于外国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在外国形成的证据材料,法律上并没有要求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能承认其效力,此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这是在审判实践上应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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