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指导:论提单的物权性(3)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07
[10]这里的“有关单证”中没有提到提单,但没有理由认为在对货物签发了提单后,提单不包括在这里的“有关单证”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卖方实际交货给承运人时,实际交货的时间即是交付货物的时间,提单不再起“推定交货”的作用。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Smittoff认为,提单的物权凭证性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内部转让是不必要的,只有在收货人把提单出售或向第三方转让时,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才至关重要。
[11]英国Devlin法官也在判决中说:“提单及其类似的物权凭证的作用通常不用于发货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货物交付,因为此项交付在装运时已经发生了。它的真正作用是交付发货人一张可以立即让与权利的凭证。”
[12]按此见解,当卖方实际交货和提交提单时,提单的物权性不发生作用,买卖合同下的交货在卖方实际交运货物时发生。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使在卖方有义务提交提单的价格术语,如CIF、CFR、FOB下,卖方仍有义务实际交货。如CIF A4条“交货”的规定是:“卖方应该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B4条“收取货物”则规定买方义务为“在货物已近A4规定被交付时,接受交货,并在指定目的港向承运人收取货物。”我国法律没有这方面规定,但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把提交提单和交货分列为卖方的两项义务。因此我认为,在国际贸易中,如果涉及到运输,卖方既有义务实际交货,又有义务提交提单,交货和交单是卖方的两项独立义务,不能互相代替。在最初的买卖方间,卖方将货交给承运人即完成了交货义务,但他还应继续履行交单义务。在转卖情况下,货物已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中间卖方不能实际交货,才能以提交提单代替交货,或凭提交提单推定为实际交货。所以在我国,卖方实际交货又提交提单时,所有权应初步推定为在卖方实际交货时而非交单时转移。 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另有约定,即规定在货物交付以外的某一时刻转移所有权,这样所有权转移时间和货物交付不发生关系,从而也就和提单转移时间失去了必然联系。但即使如此,提单对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判断也可能发生影响。这是因为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约定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默示的,而且虽然所有权转移非常重要,但在买卖合同中对其加以明文规定的却很少。而在默示的情况下,法官需要从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推知当事人意图。提单签发、转让的方式一向被认为是揭示当事人意图的客观依据之一,有的国家还有法律明文规定,如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2款即规定:“货物已装船时,提单作成货交卖方指定人或其代理人,则初步推定卖方有保留货物处置权的意图。”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这一类的明文规定,但提单签发、转让的方式无疑也应是考察当事人意图的依据之一。 国际结算中,提单物权性主要表现在提单与银行担保物权的关系中。目前最常用的国际结算方式是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在这种方式下,银行对卖方付款,是以卖方提供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为条件的,提单是银行获得买方付款的最终保障。虽然对银行取得提单是买入提单还是只以提单作担保有不同看法,但鉴于实践中银行之所以要占有提单一般不是因为想购入提单或货物,而只是关心提单所能提供的付款保障。因此一般认为银行取得的不是所有权而是担保物权。 如果认定银行取得的是担保物权,紧接着产生了这种担保物权具体性质如何的问题。英国学者提出有三种可能:银行可能是抵押权人,也可能是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关于这方面的英国判例颇不一致,难以找出定论。
[13]有人认为这是一个纯学理性的问题,对实际商务不会有太大影响,但如此重要的一个商业机制竟缺乏一个固定明确的法律分类定性是令人惊异的。不过虽然没有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但关于银行法的多数著作都倾向于认为银行因占有提单取得的财产权是质押权。
[14]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提供财产作担保的,仅规定为一种抵押,因此在一段时间内我国法律上不区分抵押权与质押权,但这种状况在我国《担保法》颁布后有所改变。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抵押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质押须转移占有;抵押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质押主要是针对动产。从抵押与质押的区分标准来看,在我国以提单作担保显然应划归质押为宜。 不管是质押还是抵押,银行要取得担保物权必须先占有提单,但占有提单并不必然取得担保物权。银行权利的取得还受担保物所有权归属和提单表面记载格式等因素影响。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设立抵押者必须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否则抵押无效。因此,银行是否因受让提单取得抵押权,要看抵押人是否有抵押物的所有权。这种规定与英国法一致。在英国法院审理的“The Future Express”
[15]案中,买卖合同是C&F合同,信用证付款。提单记名收货人是开证银行。根据买卖合同双方的约定,货物所有权早在银行取得提单前就已转让给最终买方。法院判决虽然银行合法持有提单,但卖方交付提单时已没有货物所有权,因此无权设立质权,银行不是提单的质权人,因而在无单放货时不能以侵权诉承运人。 The Future Express案很好地阐释了“无所有权者无权设立抵押”这一原则,但要正确理解提单与银行担保物权的关系,我认为该案判决仍有两点值得商榷。 首先,该案法院认为卖方无所有权则银行不得取得质权,显然认为质权来自于卖方。但事实上关于以提单设质时质权到底来自于买方还是卖方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质权来自于买方,买方向银行申请开证时将提单设定为质押品,银行取得提单所有权即转归买方,但由银行作为质押权人占有。如英国Paull法官认为,“在客户是买方的情况下,卖方将单据送交银行后即丧失了对单据的所有权,他的权利是得到汇票的支付。货物的所有权转向买方但是银行对买方有受押人所具有的占有权,在买方偿还银行汇票资金及解除了他对汇票利息应负的责任前,银行一直拥有该权利。如果质押人(开证申请人)未能这样做,银行就有受押人的一般权利出卖货物,就像他是货主一样。”
[16] 也有人认为质权来自于卖方,提单由银行交给买方前提单所有权一直属于卖方,银行由于对提单付款而从卖方处取得对提单的担保物权。“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下,抵押首先来自于卖方。”
[17]“在信用证下总是卖方提交单据,为了设定质押,卖方在提交提单时必须有法定权利,如果货物所有权在卖主质押提单前已从卖方转给买方,则卖方不能转让给作为受押人的银行任何财产权,只有在买卖合同下所有权与单据提交同时或在其后转移,银行才有可能在买方破产时得到适当保护。”
[18]Wright勋爵在Ross T.Smyth&Co.Ltd.V.T.D.Bailey&Co
[19]一案中也判决,商业信用证的全部机制取决于卖方能够抵押货物和保险单。 我国还有人认为银行的抵押权视不同情况分别来自于买方或卖方。我认为,抵押来自何方取决于两个事实:一是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债务人是谁,二是谁有设定抵押的意图。这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是不明确的,也许用买方抵押说和卖方抵押说都能解释。但考虑到这样一些事实:跟单信用证的安排是买方向卖方提供资金融通,是买方向银行支付各种费用,银行在买方违约或破产时才有权出售,买方在单证相符时有义务“付款赎单”等。因此认为抵押来自买方也许更合理。卖方向银行提交提单是履行买卖合同下的交付义务。银行接受提单后,提单本身的所有权转给买方,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持有提单。当提单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同步时,银行从卖方接受提单时起就是货物所有权转发买方的时间。 The Future Express案的第二个问题在于,虽然它认为抵押者无权利则不足以设立抵押这一点是正确的,但它认为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不能以提单设定质押或抵押似乎过于轻率;因为提单持有人虽可能没有货物的所有权,却可能有提单本身的所有权及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占有权,这两种权利都有可能成就银行的质押权或抵押权。用提单作抵押的惯常理解是以提单代表的货物本身作抵押,如《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一书认为:“一家银行按买方的要求开立信用证时,则依赖买方以及货物的抵押担保,而后者一般被视为辅助物。在联合运输出现以前,代表货物的凭证是传统的货运提单;当这种提单被提示和交付给中介银行或开证银行时,则相当于一种通过抵押方式的货物有限支付。”
[20]但确实也存在另一种解释的可能性,即跟单信用证下是以提单本身而非提单项下的货物设立抵押。这是因为提单是有价证券,自身代表债权和货物的占有权,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依照传统民法,也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这种质权的性质如何没有定论,因为证券权利是与证券不可分的,而证券是一种物,从这个角度看这种质权是一般的动产质权;但从其财产权的角度看,它又是一种权利质权。日本民法第86条第3项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因此在日本以提单本身设定质权,属动产质权。我国《担保法》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在权利质押中特别提及以提单代表的权利作质押的情况。因此,在我国不仅提单本身可以设定质押,而且其性质按法律规定为权利质押。 提单作为有价证券,本身可以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物;又由于其物权性,可以帮助以其项下货物为标的物设立质押权。银行持有提单时到底有哪种质押权就很难判断了。而两种质押权的后果是不同的。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认定银行取得的是以提单为质物的权利质权,那么不管货物所有权情况如何,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都应该可以为质权受损而以侵权诉承运人。而且从加强对银行的保护出发,我认为认定银行拥有的是同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质押权和对提单本身的质押权比较合理。 银行的质押权除了依赖抵押人享有抵押货物的所有权外,是否依赖于提单表面记载不是很清楚,而且看来没有权威判例。有人认为必须作成托运人或银行指示,有人认为托运人、银行或买方指示都可以。但前一种观点看来较为合理。因为作成托运人指示,由托运人背书或空白背书后可使银行成为提单持有人,但买方指示却不行(银行先于买方取得提单,买方不可能背书),银行不成为提单持有人就不能主张提单下的权利,也就无法以货物为质(不占有货物)。
[21]有鉴于此,在实务中银行一般要求可转让提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