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主要法律特征与实务职能的关系(2)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07



  一般而言,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根本精神或强制性规定,个人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依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

  当事人个人创设法律关系的最主要方式,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称之为“民事法律行为”,并在其第54条中作出了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

  从主要是以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实现货款顺利对流的实务职能来看,信用证的上述关于意思自治的法律特征是再明显不过了。这是因为迄今为止,有关信用证的直接的法律规定只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UCC5)涉及。但1995年美国《统一商法典》修订之前的旧版本,由于内容脱离实际甚远,美国各州在将之采纳为州法时几乎都附加了条件,如著名的NY—UCC5—102(4)条款“……(4)如果依照信用证条款或约定、交易过程或惯例,信用证之全部或一部应适用国际商会第十三次大会或以后的大会所通过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法第五篇不适用于此类信用证。”该条款于1964年9月27日在纽约州生效。

  因此,当前规范信用证运作的主要是国际商会具有全球影响的UCP500.由于是惯例,不管其影响有多大,在当事人的规定与之相冲突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根本精神或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必然小于当事人的自治意思或合同规定。这一特征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即便有了UCP500的详尽规定,全球贸易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信用证纠纷,因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如银行可以把许多不规范的做法如所谓的“软条款”列入信用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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