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A公司称,当事双方在仲裁阶段均没有提出解除206协议的仲裁请求,裁决结果解除了206协议。但B公司于仲裁庭审中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且已书面将原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请求变更为赔偿未来三年的预期损失,可见B公司已明确了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A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仲裁庭仲裁程序是合法的。
A公司另称,仲裁委未对B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的条件有: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本案仲裁申请符合以上条件,仲裁委员会理应受理。至于B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是否已消亡,是否还是仲裁协议的一方等问题并不是受案中应审查的事,因此A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关于A公司主张B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的认定。
有关2001年B公司实际的利润数额,属于B公司可以提供的证据之一。
但A公司并不能证明该证据直接对裁决公正性产生影响,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
A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工商局的决定,证明B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于2002年11月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故仲裁庭裁决B公司的预期经营利润有失公正。对此,仲裁庭已认定了A公司因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场所供B公司使用,构成了A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B公司自2002年2月6日撤出原经营场所后,一直无法继续经营,即B公司未能经营系A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由此,仲裁庭认定了B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预期经营利润作为A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其中预期经营利润是B公司间接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损失赔偿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仲裁庭以预期经营利润作为间接损失的形式并无不妥,这是对合同法所确定的违约责任的完全补偿原则运用的结果。由此可见,工商局吊销B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与本案裁决结果的公正并无直接关系,A公司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