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提示
当单证存在不符点时,开证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接受不符点单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从本案的情况看,开证行对单证不符点的审查及依开证申请人请求接受不符点单据,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为只有在开证行中行S分行对外承兑后,保险公司的保证责任才随之产生。此后并不存在导致保证人免责的变更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以H公司与中行S分行接受不符点系变更主合同的行为,从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