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不能接受,要求按被申请人的“信用证和合同样本”进行交易,否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后,没有正式致函申请人具体指出该信用证的哪些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而是提出超过合同约定的额外要求,这些要求包括:
1 申请人应按照被申请提出的信用证样本重新开立信用证;
2 被子申请人将保证金交给加拿大银行的信托户口(而非电汇到中国某银行账户上。
3 双方按照被申请人草拟的“补充合同协议书”另签协议,提高糖价,将每吨糖的价格由311美元提高到325美元.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要求,双方几次协商未能解决争议,被申请人遂不再履行合同.申请人认为其已根据合同开立了信用证副本并为此投入1000万元人民币做开证保证金,而被申请人置签订的合同于不顾,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
1 承担开证保证金1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57万元;
2 根据合同第13条,按货物总值2%计,赠偿申请人31.1万美元.
二、仲裁结果1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1.1万美元;2 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