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两种条形码的构成。
UPC和EAN两种条形码虽同属一个类型,但由于EAN码是在UPC码基础上形成的,而且有所发展和创新,所以,在技术上EAN系统的光电阅读器可以阅读UPC系统的条码,而UPC系统的光电阅读器却不能阅读EAN码。该两种条形码的构成如下:
(1)UPC的构成。由11位数字的通用产品代码和1位校验码组成。产品代码的第1位数字为编码系统字符;中间5位数字表示制造商号,后5位数字为产品代码。
(2)EAN码的构成。由代表12位数字的产品代码和1位校验码组成。产品代码的前3位为国别码;中间4位数字为制造商号;后5位数字为产品代码。
EAN码的国别码由EAN总部分配管理。我国的国别代码为690。制造商号代码由EAN在各国的分支机构分配管理。我国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统一分配企业代码。产品代码由制造商根据规定自己编制。
4. 条形码的应用。
目前,国际市场上,特别是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地区已经普遍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条形码标签。在这些国家在地区的超级市场中,几乎所有的商品都使用条形码识别系统,顾客选定商品后,售货员只要把商品包装上的条形码对着扫描阅读器,电子计算机就能自动查询售价并作收款累计。当把顾客选定商品的所有条形码都经过扫描后,计算机也就立即报出总价并把购物清单打印出来。这样,商店只需配备少量的售货员便能迅速、准确地完成结帐、收款等工作,既方便消费者,也为商店本身改善管理、提高销售效率、降低销售成本创造了条件。就批发、仓储运输部门而言,通过使用条形码技术,商品分类、输送、查找、核对、情况汇总迅速、准确,能缩短商品流通和库内停留时间,减少商品损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符合国际规范的条形码,能在世界各国的商场内销售,出口厂商就有可能及时掌握自己产品在国际市场的需求情况、价格动态和其他有关信息,有利于不断改进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因而可进一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适应商品流通的需求,限定在商品包装上必须印刷条形码标志,否则不准进口。因此,条形码在国际包装上的应用已成为包装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内容。 5. 国条形码应用的申请与管理。
1988年12月28日成立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我国条形码技术的归口管理单位,该中心已代表我国正式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从1991年7月1日起正式履行该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中心”的宗旨是研究、开发我国的物品标识系统,使其规范化、标准化,并实现与国际物品标识系统兼容,促进外贸出口。其任务是负责对口联系EAN和国际上其他物品编码机构,推广、应用和发展EAN物品标志系统,统一组织、协调、管理我国条形码工作。“中心”还在广州、湖北、江苏、上海设立“分中心”,并规定在未设“分中心”的地区,由“中心”指定和委托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的标准化机构,负责单地区的条形码工作。
凡需要申请使用商品条形码的企业,一律要通过设在各地的“分中心”(未设“分中心”的,要通过“中心”指定和委托的标准化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出申请,由“中心”统一分配企业代码。生产和经营出口商品的企业需要使用条形码,可到上述条形码机构申请,由“中心”统一向国际条形码组织申请注册手续,如果企业有部分产品出口去美国、加拿大,另有部分产品出口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则应该同时申请UPC和EAN条形码,并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我国商品经向“中心”申请获准的条形码可在世界范围内通用;获得条形码使用权的企业不得将其权力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享,任何企业或个人都不得擅自使用别国(地区)的条形码或伪造、盗用他人的条形码,已使用别国或其他地区条形码的企业,要到当地的“分中心,或指定的标准化机构登记,并协商如何转为使用我国商品条形码。
五)卖方交货品质和数量的确定
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后,按照合同规定的品质、数量和包装等条件交货是卖方的基本义务。但如何确定卖方交货品质、数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则涉及合同中的商品检验条款。在国际贸易中,关于商品检验的时间和地点通常有以下3种规定方法:
1. 以装船的品质数量为准(Shipped Quality and Quantity as Final) 这就是通常所谓的离岸品质、离岸数量。按此规定,货物在装运前由装运港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品质数量检验证书(Ceritficate of Quality and Quantity),该证书将作为决定该批交货品质和数量的最后依据,买方一般无权对交货的品质和数量提出异议。
2. 以到岸品质和数量为准(Landed Quality and Quantity as Final) 即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后由目的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以该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和数量检验证书作为交货的品质和数量的最后依据。在这样规定的情况下,如证明品质和数量不符合同规定确属卖方责任,则卖方应负赔偿之责。
3. 以装运港的检验证书作为收付货款的依据,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有复验权。按照这样的规定,货物必须在装运前由装运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其检验证书作为卖方向银行收取货款时提交的单据之一。而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后,买方有复验权,如经复验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并证明这种不符是在卖方交货时(即货物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时)就已存在,买方可以凭复验证书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 以上各种规定中,以此第三种最为常用,这种规定方法同时承认买卖双方所提供的检验证书。
4.另外几种规定方法。
(1)以出厂品质为准(Manufacture's Quality as Final),即以货物经过厂商自行检验通过的品质为基准。这种规定方法对制造厂有最为有利,所以除少数特殊货物外,买方一般不愿采用这一规定。
(2)以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的检验为准。当买方的营业所所在地点和货物的发售地点在进口国家的内陆时,按照习惯的作法,在事先通知卖方的情况下,买方可以要求将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延伸到货物的最后目的地。 (3)买方指派代表到生产厂和发货地监督生产和装货,以买方代表认可的质量和数量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