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2)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07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或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
1向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报审伪造、假冒、涂改、重复使用等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销联)或其它凭证的;
2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货证明的;
3需凭备案表付汇而没有备案表的;
4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或丢失有关核销单证的;
5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查考核表”(见附件八)。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1996年7月31日发布的“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