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关于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评析(2)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07


  二、保险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 

  服务贸易领域氖谐∽既耄侵敢还ü凳└髦址珊凸嬲轮贫龋酝夤裉峁┱呒捌浞窠氡竟谐≌庖恍形墓芾碛肟刂啤ATS将市场准入条款放在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中加以规定,表明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对各缔约方而言不是普遍的绝对的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只有在谈判达成协议后列入成员国的市场准入承诺表,才对该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服务贸易自然也不例外。成员方一旦对保险市场准入义务做出承诺并附于该国市场准入减让表中,就必须保证其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在承诺表中所确定的待遇标准。 

  根据GATS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方一经承诺保险市场准入义务,便不得在保险部门中采取和维持下列六项限制措施:(1)以数量配额、垄断、排他性服务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如以许可证形式直接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数量;(2)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如直接限定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量或资产总金额;(3)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经营总量或按规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保险服务产出总值,如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额或保险市场份额做出限定;(4)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保险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提供保险服务所需自然人的总量,如限定外资保险公司从业人数或保险代理人的数额;(5)限制或要求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如只允许合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展业;(6)采取外国人最高持股比例、单独或累计外资总值的规定,限制外资参与,典型的如不允许外资在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50%。应注意的是,以上这些否定性义务并非绝对性义务,只要一国在其承诺计划表中予以说明,它仍可以保留其中一项或几项限制措施。 

  根据WTO《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以下简称《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各成员方在承诺维护国内既有保险服务管理现状的前提下,还应承担如下市场准入义务: 

  1、垄断经营权的透明度要求及渐进修正义务。每个成员方应在其承诺的保险服务时间表中列出现存的垄断性经营权利,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其范围。市场垄断实质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理应加以禁绝,但由于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发育不全,市场主体单一,国有保险企业的市场垄断受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所限,显然不能采取“令行禁止”的简单做法,故《金融服务谅解》对此给予充分谅解,只是要求成员方执行透明度要求,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市场垄断的范围,从而给了相关国家足够的缓冲期和回旋余地。 

  2、保险开业权的保障。《金融服务谅解》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者在其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或进行商业性拓展,包括并购现有的保险企业。成员方可对保险开业和扩展设定一定的附加要求、条件或程序,但这些要求、条件或程序不得构成对保险开业的实质性阻碍或违反GATS项下的其它义务。 

  3、新保险服务的许可。新保险服务是指在一成员方境内任何保险服务供应者所不提供的保险服务,即所谓的“保险创新”,包括对现有保险服务的实质性升级或更新,如开办新险种。《金融服务谅解》明确规定,对于其它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在本国境内提供保险创新服务。 

  4、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成员方不得采取措施阻碍保险信息(包括以电子手段传递的数据资料)传递或处理,或是阻碍保险设备的转让。其前提是这种信息传递、处理或设备转让是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正常商业行为所必需。这是与保险开业权密切相关的一项禁止性义务,保险企业的正常开业除了需要一定的资本、人员、场地外,一些重要的信息资料(如寿险的精算资料)和关键的机器设备(如信息处理设备)对保险公司的正常展业都是必不可少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这一规定有助于预防成员方以禁止或限制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的方式来变相阻碍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或正常营业,从而使“开业权”落空的规避行为。但这一规定并不限制成员方保护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个人记录和金融秘密(Financial Privacy)的权利。 

  5、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依《金融服务谅解》第9条的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正在境内或已在境内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的下列人员暂时入境:(1)对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保险服务提供、控制与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具有信息独占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掌握保险客户名单的营销主管人员等;(2)保险服务经营的专家,如高级企划人员;(3)计算机服务、电讯服务及保险财务方面的专家;(4)保险精算专家及法律专家。但上述(3)、(4)项人员的临时准入,须考虑成员国境内合格人员的供应量而定,亦即若可在当地觅得充足的(3)、(4)项所列的专家,便无需从境外引入上述人才,实际上意味着成员国可以本国已有充足的相应人才为由,拒绝(3)、(4)项人员的准入要求。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和保险信息传递处理两项义务分别从人员、信息(及设备)方面保障了保险企业“开业权”的实现。 

  6、保险服务供应的非歧视措施。依《金融服务谅解》第10条之规定,在非歧视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维持下列措施:(1)决定是否提供各类被许可的保险服务,即保险服务的业务限制;(2)限制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业务范围扩及该成员全部境内,即保险服务的地域限制;(3)其它一些符合GATS条款,但对其它成员方的保险服务经营者经营、竞争或进入成员方市场的能力有消极影响的其它措施。《金融服务谅解》第11条还规定,上述(1)、(2)项的业务限制和地域限制措施应尽量不影响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在该国境内既得的市场机会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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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