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规则(3)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07
六、透明度
根据《投资措施协议》第6条规定,各成员方就其采取的投资措施应当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条规定的有关透明度和通报义务,并遵守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通知、协商、争端的解决和监督的谅解》和1994年4月15日通过的《关于通报程序的部长宣言》中有关透明度和通报的规定。具体地说,每一成员方应向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通报其刊载有投资措施的出版物,这里的投资措施不仅包括成员方全国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包括其他方政府和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律、法规的有关内容。每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索取有关资料的请求应给予同情和考虑,并且对另一成员方提出的有关投资措施的磋商请求应提供充分的协商机会。但是,对于那些一经公布将有碍法律的执行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企业(包括公有企业和私有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信息资料,成员方有权不予以公布和通报。
七、管理机构与争端解决
根据《投资措施协议》第7条规定,成立一个对所有成员方开放的组织机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或应任何成员方的请求而举行会议。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履行货物贸易理事会为它规定的职责,管理和监督《投资措施协议》的实施与运作,并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有关的年度报告;(2)向各成员方提供与《投资措施协议》的实施与运作有关的任何事宜的协商机会。
根据《投资措施协议》第9条的规定,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5年内审查《投资措施协议》的运作情况,并在适当时候向部长会议提出修改、补充的建议。
根据《投资措施协议》第8条的规定,与《投资措施协议》的实施有关的争端解决应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