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与案例分析(6)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14

【案例分析】
   
  保函规定凭首次书面要求及承办工程师签发的违约声明付款。声明是伪造的,但经合理的审核未发现这一非表面问题,担保人在支付之后不承担责任,因为担保人只关心单据与保函表面一致,对单据的真伪并不负责(见URDG第11条)。
   
【案例分析】
   
  保函担保一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的发运。保函规定凭首次书面要求书及验货人签发的说明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证明付款。随后受益人要求时,提交的要求书所引用的合同号与保函规定的相同,但验货人证明却引用了不同的合同号,单据间互不一致,除非委托人同意付款,否则担保人必须拒付。但即使委托人同意付款,担保人仍可拒付。
   
【案例分析】
   
  G银行开立了以B为受益人的保函,随后B提出要求,G银行由于不能确定该要求是否各方面都符合保函条款的要求,在付款前征询其客户P的意见。P正在国外度假,两星期后G银行才与P取得联系。P通知银行拒绝付款,因为他认为要求不符合保函条款。B应有权得到付款。因为付款或拒付的决定应由担保人G银行做出,而不是其客户P、任何拒付必须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受益人,并且只能依据G银行自己对单据的审核。
  
【案例分析】
   
  B将要求书和辅助单据提交给G银行,G银行以辅助单据与保函条款不符为由拒付。P指示G银行保留单据,因为单据对于P处理他同B的纠纷将有帮助,G银行必须无视这一指示并持有单据听候B的处理。
  
【案例分析】
   
  由G银行开立的以B为受益人的保函规定,凭随附声明委托人违约的工程师证明的首次书面要求付款。该出具的证明实际表示的是委托人未违约,而未字被抹掉了。如果在合理审核的基础上发现这一涂抹是明显的,G银行必须拒付要求。如果G银行作了支付,它就不能依据URDG第11条免责。但如果在合理审核的基础上,该涂抹是不可发现的,G银行支付后可依第11条解除其本身的责任。
   
【案例分析】
   
  由G银行根据委托人P的指示开立的以B为受益人的保函规定凭首次书面要求付款。B在完全知道P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契约责任的情况下仍提出要求。G银行在不了解B缺少诚信的情况下付了款,G银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分析】
   
  P要求阿姆斯特丹的IP银行安排通过一家巴林银行开立以B为受益人的最大金额为1200万荷兰盾的保函。IP银行以电讯方式要求 G银行开立最高金额为1200万荷兰盾的保函,但由于传递系统的技术故障,G银行收到的电文中的金额是120万荷兰盾,并以此金额向受益人开立了保函。如果IP银行和G银行均做到了诚信和合理谨慎,他们对该错误都不负责。
   
【案例分析】
   
  R国的客户P要求本国IP银行安排在7天内通过U国银行开立的以U国B受益人的投标保函。IP银行以电传指示在U国的代理行G银行开立保函。由于G银行的雇员罢工,两星期后G银行才开出保函,导致P的投标被B拒绝。IP银行和G银行对P遭受的损失均不负责。
   
【案例分析】
   
  G银行开立保函 10月1日到期。9月15日,受益人提出符合保函条款的要求,但由于政府宣布的紧急状态要求所有银行9月16日停业,造成G银行无法按计划付款。10月10日,紧急状态令取消,银行重新开业。G银行对其不能及时支付不负责任。然而,尽管保函效期此时已过,但受益人仍有权要求支付,因为要求是在保函效期内提出的。
  
【案例分析】
   
  IP银行受P的指示安排B国银行开立最大金额为55万英镑的以B为受益人的保函。IP银行给其在B国的代理行G银行发出了适当的指示,但由于IP银行的电讯传输系统的故障,发出的电文出现了错误,致使G银行收到的电文中金额为55.5万英镑。保函以此金额开立,由于金额与B和P的合同金额不符,B拒绝接受该保函。IP银行在向G银行发送其开立保函的指示时,已经发现其电讯传输系统的问题,但却继续使用该系统,对此错误IP银行不得依URDG第12条免除自己对P的责任。
   
【案例分析】
   
  G银行开立的保函规定书面要求的提交不能迟于1992年11月1日,受益人于9日2日提出要求,但未按URDG第2 0条规定提供有关委托人违约的受益人声明,受益人无权得到付款,因为他既未能符合第20条的规定也未能满足第16条的要求,即索款要求必须与URDG相符。但没有任何理由阻止受益人在11月2日以前任何时间内提交新的符合URDG
要求的索款要求。
   
【案例分析】
   
  保函规定见索即付,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由于委托人的违约,受益人遭受了20万元的损失,受益人即根据实际受损金额提出要求。这是一个与保函不符的要求,因为它超过了保函规定的最高限额。担保人必须拒付。受益人必须在保函效期内提交与保函相符的要求,或提交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多笔要求。
  
【案例分析】
   
  P签订了向B出售设备的合同,合同要求P通过B国的银行开立保函。应P的要求,IP银行要求B国的G银行凭IP银行的反担保函开立以B为受益人的保函,反担保函规定金额不超过10万英镑,凭G银行的首次书面索赔付款。保函开出后G银行在反担保函效期内向IP银行提交了金额为4万英镑的要求书,G银行的要求书附有关于其已收到B的要求,而且要求符合保函条款及URDG第20条要求的声明。G银行提交的要求是有效的。
  
【案例分析】
   
  应P的要求,G银行给B开立了保函,规定见索即付,该保函是担保P向B承建的建筑工程。随后B提交了书面索偿书,随附关于P违约的书面声明,指出 P未能按合同规定如期完工,根据 URDG第21条的规定,G银行将该声明转递给P,P否认声明的准确性。如没有确切的欺诈证据或适用法律允许的其他拒付理由,G银行必须付款,因为根据URDG第2条(b)款的规定,G银行只关心书面违约声明的提交,而非违约事实。
   
【案例分析】
   
  G银行应IP的要求开立以B为受益人的投标保函,保函委托人是投标人P。合同规定中标者必须出具履约保函。随后,B同P签订了合同并在收到履约保函后将投标保函给G银行。这样就使该投标保函由于撤销而失效(尽管该投标保函根据其条款还没有到期),G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IP银行,IP银行也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P投标保函已经撤销。
   
【案例分析】
   
  G银行凭IP银行的反担保函开立了以B为受益人的保函,委托人为P,保函规定见索即付,并明确规定于1992年11月30日失效。1992年11月27日B提交了含有违约声明的书面要求书和一份要求将保函效期展延至1993年6月30日以代替付款的声明。G银行将该要求书通知IP银行,IP银行又通知了P,P(与或未与受益人协商)同意展期。G银行依指示将保函展期,以保函修改方式生效。要求书即告失效。
 

【案例分析】
   
  英国的P与法国的B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合同规定由一家法国银行向B开出一份履约保函。应P的往来银行IP的要求,G银行凭IP银行的反担保函开立了以B为受益人的保函。IP银行的营业地点是英国,而G银行的营业地点在法国。保函与反担保函均未规定适用法律。根据URDG第2 7条规定,G银行开立的保函应由法国法律管辖,IP银行的反担保函属英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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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