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辅导:单证号资格考试复习资料四十四(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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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进口索赔
在进口业务中,有时会发生卖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情况,例如,不交货或虽交货但所交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或交货时间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而使买方遭受损失而引起索赔,或货物由于在装卸、搬运和运输过程中使品质、数量、包装受到损害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外来原因致使货物受损,而需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
1.向卖方索赔
向卖方索赔,也就是由于卖方违约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在进口业务中,由于卖方的违约行为不同,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也各异。
(1)宣告合同无效
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卖方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还可以向卖方提出索赔。
买方向卖方要求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因卖方违反合同而使买方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相等。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合同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的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则买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包括利润在内的其他损害赔偿;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如果买方没有购买替代货物,则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包括利润在内的其他损害赔偿。
时价是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投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考虑运费的差额。
(2)其他的补救措施
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结果,使买方遭受了损失,但并未剥夺买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但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此外,买方还可以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如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或买方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2.索赔期限和索赔证据
索赔期限是进口索赔的重要问题,逾期提出索赔,卖方有权不受理。有关卖方交货的品质与合同不符或原装数量短少需向卖方索赔的,应在合同所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提出。如因复验来不及或由于其他原因需在较长时间的,可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向对方要求延长索赔期限,但也不宜过长,或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内向对方提出保留索赔权。
如买卖合同中没有规定索赔期限,而到货检验中又不易发现货物缺陷的,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方行使索赔权最长期限是自其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而我国法律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载的期限,则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四年为限。
对外提出索赔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索赔时如证据不足、问题不清、责任不明或不符合合同中索赔条款规定,都可能遭到对方拒绝。比较常见的索赔证据有公证报告(Survey report)、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破损证明(Damage report)、提单、发票、装箱单、买卖合同及往来函电等。
3.向承运人索赔
在进口业务中,凡到货数量少于运输单据所载数量,由于承运人的过答造成货物残损、遗失、应由承运人负责。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海洋、航空、内河运输多式联运,或取得上述运输履行的任何人。
进口商可根据不同运输方式的有关规定,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索赔通知。
向船公司索赔期限为货物到达目的港交货后一年之内。
4.向保险公司索赔
如进口货物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发生属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外来原因或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其他事故致使货物受损,且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的,不论合同中采用FOB、CFR、FCA、CPT贸易术语还是采用CIF、CIP贸易术语,都应由进口商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进口商应备妥各项必要的单证,如保险单据、运输单据、发票、检验报告、货损货差证明等,并及时发出损失通知。
此外,进口人还应迅速对受损货物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抢救、阻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由保险公司负担。
向保险公司提出海运货损的索赔期限为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两年内。
附CIF出口合同履行一般程序图解(图1—1—7)来源: www.examda.com
图1-1-7
注:1.S/O (Shipping order)装货单; 2.M/R(Mate’s receipt)大副收据
3.D/R(Dock receipt)场站收据/港站收据; 4.B/L(Bill of lading)提单
第十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简称商品检验(COMMODITY INSPECTION),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进行检验和鉴定,以确定合同的标的物是否符合买卖合同规定。
有时还对装运技术条件或货物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残损、短缺进行检验或鉴定,以明确事故的起因和责任的归属;货物的检验还包括根据一国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某些进出口货物实施强制性检验或检疫。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买卖双方分处两个国家(地区),一般不是当面交接货物,且进出口货物需要经过长途运输,多次装卸,如到货出现品质缺陷、数量短缺等,容易引起有关方面的争议。
为了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争议的发生,以及发生争议后便于分清责任和进行处理,就需要由一个有资格的、有权威的、独立于买卖双方以外的公正的第三者,即专业的检验机构负责对卖方交付的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进行检验,或对装运技术、货物残损短缺等情况进行检验或鉴定。
检验机构检验或鉴定后出具相应的检验证书,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支付货款和进行索赔、理赔的重要依据。因此,进出口货物检验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业务环节。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在一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
一般来说,商检的内容包括:检验时间与地点、检验机构、检验证书,有时还列入具体的检验方法和标准。
第一节、买方检验权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过程中,通常要经过交付(Delivery)、检验或察看(Inspection or examination)、接受或拒收(Acceptance or Rejection)三个环节。
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对于货物的检验或察看、货物的接受或拒收方面,已形成了一些惯例,有的国家对此还作出法律规定。
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则,“接受”是指买方认为他所购买的货物在质量、数量、包装等方面均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因而同意接受买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买方“收到”(Received)货物并不等于他已经“接受”(Accepted)了货物。
如果他收到货物后经检验,认为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符时,他可以拒收。如果未经检验就接受了货物,即使事后发现货物有问题,也不能再行使拒收的权利。对此,各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条约均有明确规定。
但是,必须指出,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并不是表示对货物接受的前提条件,买方对收到的货物可以进行检验,也可以不进行检验,假如买方没有利用合理的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就是放弃了检验权,他也就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
第二节、检验时间和地点
如上所述,虽然国际上一般都承认买方在接受货物前,有权检验货物,但应在何时何地检验,各国法律并无统一的规定,而货物的检验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为了明确责任,买卖双方通常都在买卖合同中就买方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检验权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的核心就是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关系着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因为它涉及检验权、检验机构以及有关的索赔问题。而检验的时间和地点通常又与合同中使用的贸易术语、商品的特性、使用的包装方式以及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等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基本做法有三种:
1、出口国(装运港)检验;
2、进口国(目的港)检验;
3、出口国(装运港)检验、进口国(目的港)复检。
(一)出口国检验。
这种做法可又分为在“产地检验”和“装运前或装运时”在装运港或装运地检验。
1.在产地检验,即,在货物离开生产地点(如工厂、农场或矿山等)之前,由卖方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或买方的验收人员或买方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验收。在货物离开产地之前进行检验或验收为止的责任,由卖方承担。
2.装运前或装运时,在装运港或装运地检验,即,以离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Shipping quality,Weight or Quantity as final)。
据此规定,货物在装运港或装运地装运前或装运时,经由双方所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