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辅导:单证号资格考试复习资料三十三(2)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12
(一)在出口国检验。
这种做法可分为在产地检验和装运前或装运时在装运港或装运地检验。
1.在产地检验,即在货物离开生产地点(如工厂、农场或矿山等)之前,由卖方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或买方的验收人员或买方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验收。在货物离开产地之前进行检验或验收为止的责任,由卖方承担。
2.装运前或装运时在装运港或装运地检验,即以离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ship—ping quality,weightorquantityashnal)。据此规定,货物在装运港或装运地装运前或装运时经由双方所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的质量和重量或数量进行检验,并由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和重量或数量的依据。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买方如再对货物进行复验时,即使发现问题,但这时已无权再表示拒收或提出异议和索赔。
(二)在进口国检验。
在进口国检验是指货物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检验,或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检验。
1.在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检验,也就是以到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1andingqudity,weightorquandtyashnal)。据此规定,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的一定时间内,由双方约定的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付货物的质量、重量或数量的依据。如检验证书证明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系属卖方责任,卖方应予负责。
2.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这一做法是将检验延伸和推迟至货物运抵买方营业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并以双方约定的该地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和数量的依据。这种做法主要适用于那些需要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表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原包装的商品。
(三)在出口国检验、在进口国复验。
这种做法即以装运港或装运地的检验证书作为收付货款的依据,货物运到目的港或目的地后买方有复验权。按此规定,货物须于装运前由双方约定的装运港或装运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其检验证书作为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或要求银行支付、承兑或议付时提交的单据之一。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后的一定时间内,买方有权复验。如经约定的检验机构复验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并证明这种不符情况系原装不良,即由于卖方责任而不属于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买方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复验证书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
以上三种做法各有特点,前两种的特点在于,以当事人中的一方所提供的检验证书为准,而第三种做法则对买卖双方来说,都比较方便而且公平合理,它既承认卖方所提供的检验证书是有效的文件,作为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的依据之一,又让买方有复验权。这种做法在国际贸易中已为大多数当事人所接受,因而已成为一条公认的原则:即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有权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或目的地后复验,如复验证明在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时已存在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卖方应负责任。由于这个原则既与我国对外贸易的平等互利原则相一致,又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因此,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基本上都采用这一做法。来源: www.examda.com
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检验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做法上,国际上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做法和变化。例如,在出口国装运前预检验,在进口国最终检验,即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货物在出口国装运前由买方派员自行或委托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预检;验,货物运抵目的港或目的地后,买方有最终检验和索赔权。采用这一做法,有的还伴以允许买方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人员在产地或装运港或装运地实施监造或监装。对进口商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这是当前国际贸易中较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措施。在我国进口交易中,对关系到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又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必要时也采用这一做法,以保障我方的利益。
三、检验检疫机构
在国际贸易中,商品的检验工作一般都由专业的检验机构负责办理。
(一)国外的检验机构
在国外,商品检验机构从组织的性质来分,有官方的,有同业公会、协会或民间私人经营的,也有半官方的。从经营的业务范围来分,有综合性的、专业性的,也有只限于检验特定商品的。检验机构的名称也有多种多样,如,检验公司、公证行、鉴定公司、公证鉴定人、实验室或宣誓衡量人等。
目前,国际上比较著名的检验机构有:美国粮谷检验署(FGES)、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oodandDrugsAdministration,简称FDA)、法国国家实验室检测中心、日本通商产业检查所等由国家政府设置的官方检验机构,以及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Societe GeneralenDSurveillanceS.A•,简称S.C.S.)、美国保险人实验室(UnderwritersLaboratory,简称UL》国劳合氏公证行(Lloyd’s Surveyor)、日本海事鉴定协会(Japan MarineSurveyors&Measurer’sAssociation,简称NKKK)、香港天祥公证化验行等民间或社团检验机构,它们中有的由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某项商品或某一方面的检验管理工作。
(二)我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基本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独立自主的国家商品检验部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1982年改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品商品检验局,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口岸、集散地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此外,我国各有关部门还设立了专门从事动植物、食品卫生、药物、船舶、飞机、计量器具等检验或检疫的检验机构,例如,动植物检疫局、卫生检疫局、药品检验局(所)、船舶检验局等。1980年又建立了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ChinaNationallmportandExportCommoditylnspectionCorpora•tion,简称CCIC)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城市的中国进出口检验分(子)公司,专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及其他服务业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检构在一些国家或地区设立了独资或合资的检验机构,与不少国家或地区的检验机构建立了委托代理业务关系或达成了长期或短期的合作协议。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同意,外国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这些机构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国家质检总局的监督管理。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质量监督和检验检疫执法,国务院于2001年4月决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GeneralAdministrationofQualitySupervision,Inspec-tionandQuarantin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英文简称为:AQ-SIQ)。国家质检总局是主管全国出入境卫生检验、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行为,我国曾相继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进出口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其中最主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等。为适应人世要求,2002年4月,九届人大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商检法》)已于2002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新《商检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将对进一步加强出人境检验检疫工作,规范出人境检验检疫行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对外经济贸易健康发展,促进我国扩大对外开放战略的进一步实施发挥重要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