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辅导:单证号资格考试复习资料二十七(2)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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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凭文字说明达成的合同中,有时对商品质量仅作简化的规定,如仅列货号、型号、商标牌名、产地名称等。对于这种合同,卖方有责任交付合同规定的货号、型号、商标产地名称等所应该具备的、为买卖双方所共知的、或为同行业所公认的质量的货物。值得注意的是,倘若在订立合同前,卖方为了宣传推广,曾向买方散发各种宣传品介绍合同商品的质量,这些宣传晶中介绍的质量,也将成为对合同质量简化规定的补充,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也应与这些宣传品中介绍的相符。在凭样品销售交易中,大都在合同中规定卖方交付货物的“质量与样品相符”或类似的条款。在实际外贸业务中凭以交易的样品通常是由卖方从待售的整批货物中抽取出来的,有的是由卖方为了推广或便于洽谈交易和日后据以生产交货的试制的产品样品,也有的是由买方提出的要求卖方据以生产供应的样品。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则,无论依据哪一方提供的样品达成的交易,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样品相符。但是,如果由于所买卖的货物的特性或生产加工技术的原因,卖方难以保证所交货物的质量与样品完全相符,卖方应在磋商时向买方声明,并在合同中规定交货质量与样品相似或允许有所差异。这样,日后交货质量与样品相似或两者差异不超过约定的允许范围,仍应视作卖方履行了合同。在既凭文字说明相符,又要与凭样品销售的交易中,依照法律,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既要与合同规定的文字说明相符,又要与凭以达成交易的样品相符。对于这种合同,如只符合文字说明而不符合样品或者相反,均属违反合同,买方都有权拒收、索赔甚至宣告合同无效。
有必要指出,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有关质量的依据,卖方所交货物的实际质量不能低于合同规定,低于合同规定就是违约行为,货物实际质量也不宜高于一同规定,高于合同规定,有时也会构成违约。如果依法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未规定货物质量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行业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一>款)
值得注意的是:卖方交付的货物除须严格符合买卖合同的质量要求外,尚需适合通常的用途和订立合同时买方通知的特定用途。按照国际贸易法律的一般规则,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除了必须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一致外,还应按情况承担默示的合同责任。其中货物要适合通常用途和订立合同时买方通知的特定用途就是卖方的两项极其重要的默示责任。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就明确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卖方交付的货物要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或者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否则即为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就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我国《合同法》第62条(一)款也作了类似规定。现分述如下:
①适用通常的用途
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内规定货物的质量而不规定货物的用途。但卖方仍须负责交付适合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用途的货物。所谓适合通常的用途,就是指货物的“可销性”(saleable)或“或转销性”(resaleable)。这种“可销性”和“可转销性”不决定于某一特定买方的喜恶。如果货物的质量不为该买方所接受,而对其他人来说,却都是可以接受的,那么该货物无疑是适合通常用途的。适合通常的用途,在采用英美法的国家,称作具有“商销性”(merchantabihty)或符合“商销品质”(merchantablequality)。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购买货物很多不是为了自用,而是为了转销的。因此,卖方所提拱的适合用途的货物,必须是在正常商业经营中可以转销的,即适合于商销的。这种“可转销性”涉及对货物外观和内在质量两方面的要求。以日用浪费晶来说,即使所交货物内在质量良好,但外观质量上的缺陷,往往也将影响可转销性,从而被认为不适合通常用途。
②适合特定的使用目的。
交付货物必须适合特定的使用目的,除个别情况外,也不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规定,因此,它通常也是一项卖方的默示义务。但是,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要卖方承担此项义务应具备以下两个前提条件:(1)在订立合同时或前,买方曾明确表示或默示地使卖方知道所购货物的特定使用目的;(2)买方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来挑选或提供适合特定用途的货物。
在一般情况下,判定货物的通常用途并不困难,但对特定的使用目的,就必须有待买方的事先通知。如果卖方不能保证日后所交货物能适应买方所通知的特定使用目的,他就应该在订立合同同时告知买方,或在合同中明示排除此项特定用途,如买方仍决定购该货物,则卖方可以不承担交付货物的质量和包装适合特定使用目的的责任。
(2)包装
交付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货物的包装,如同品质一样,也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来源: www.examda.com
有的国家法律把合同中“包装条款”视作对货物说明的组成部分,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方式交付货物。
倘若合同对包装未作具体规定,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2)款(d)的规定:“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我国《合同法》第156条也有此类似规定。
应当指出,上述规定,实际是对卖方交货有关包装方面的最低要求。在实际业务中,如果对包装未作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此时,以前买卖双方的交往情况和买方对包装的要求以及有关的行业惯例,都可成为对合同解释的补充因素,并对卖方有法律约束作用。为此,在备货过程中,对货物的内、外包装和装潢,均须认真进行核对检查,如发现有包装不良或破损情况,应及时进行修整或更换包装,以免在装运后造成收汇困难。
包装标志也应按合同规定或客户要求刷制。
运输标志(唛头,ShippingMark)的式样,如合同有规定或客户对此又无要求的,则由我方自行选定刷制,自行选定的运输标志必须使用特定文字的(如海湾国家要求用阿拉伯文),一般应予照办。
标志的刷写部位和文字大小要适当,图案字迹要清楚,使用的颜料要不退色。还有,在保证商品质量不变和不违反出口合同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压缩货物包装的体积或降低货物包装的重量,以节约运费支出。
(3)数量
货物的数量必须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
货物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之一,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货物的重要义务。是否按合同规定数量交付货物,不仅是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得到充分履行的标志,而且直接关系到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利益能否全部实现,有时还要影响购买者的生产使用和业务经营,甚至可能损害对方的市场声誉。
因此,各国法律对此大都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例如,1973年修订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0条就明确规定:①如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数量少于约定数量时,买方可以拒绝收货;②如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数量多于约定的数量时,买方可以只接受约定部分而拒收超过部分,他也可以全部拒收。如果买方接受了所交的全部货物,则必须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有与英国法相似的规定,该法典第2—601条指出:除另有协议外,如交货在任何方面与合同不符,买方可以①全部拒收;或②全部接受;或③接受任何商业单位(Commercial Unit叮units)而拒收其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1)款也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相符,……”但在第51条和52条以及第45条至50条对在超交和短交的情况下,买方和卖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规定。概括起来是:卖方如只交付一部分货物(即短交),买方一般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但有权要求卖方对未交部分的货物继续履行交付。同时,还可要求卖方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失给予损害赔偿。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少于合同规定,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卖方完全不交货,则买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又如,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即超交),买方除非有使他得以拒收货物的其他理由,否则必须至少收取合同中所规定的数量。至于超交部分,买方既可拒绝收取,也可收取其一部分或全部;对所收取的任何超交数量,买方必须按合同价格支付。如买方拒绝收取超交数量,则卖方须对因此而使买方遭受的损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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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