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付信用证的法律思考(2)

网络资源 Freekaoyan.com/2008-05-12

    三、付信用证的法定条件

    即便受害人有申请法院采取禁付令的保全措施的权利,但使用禁付令仍应慎之又慎,尤其是有善意第三人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时更应如此。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存在的基础和柱石,申请禁付令应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行事。

    我国在《民诉法》中对申请诉讼保全的条件只作了笼统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纪要》内容,可以看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是:(1)充分证据证明欺诈的存在;(2)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3)情况紧急,不立即保全财产将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提供担保。《纪要》同时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现在应该是中国的银行,笔者注)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可见,开证行收到收益人提交的表面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后,代替开证申请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承兑)责任。

    如果没有欺诈存在,或没有证据证明实质性欺诈的存在,仅是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不管在上述哪种情况下,开证申请人都不应该申请禁付令。因为根据UCP500等国际惯例,申请禁付令以后,受益人若起诉开证申请人的话,开证申请人肯定败诉,不仅要承担付款责任还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下面我们仅讨论确实存在实质性欺诈时禁付信用证的法律后果。

    在第一种情况下,不管是开证行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承担付款责任、承兑了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还是负有到期付款的责任,法院都可以禁付信用证,因为一方面此时开证行只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没有善意的第三人参与其中;另一方面,如果收益人真有欺诈的话,往往不敢起诉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因为不管是根据信用证的基础合同—买卖合同还是根据信用证关系都会败诉。再说,根据英美法系“动机不良,无权起诉”,欺诈的受益人也丧失起诉权。另外,因为没有善意第三人,只要根据惯例行事,受益人欺诈与否很容易辩明,不存在内、外国法院判决冲突的问题。

    在第二、三种情况下,开证行授权的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对信用证付款(议付、承兑)后,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就取代了受益人的地位而有权从开证行处获得付款。UCP500第14a项规定:“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承担下列责任: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如果不能证明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参与或明知欺诈,法院就不应发布禁付令,因为各国的法律大都保护善意地给付了对价的正当持票人的利益。根据国际商会银行工作委员会在“立场申明”中对“给付对价”的解释,“给付对价”既可以是给付现金,也可以是“承担付款责任”。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付款(议付、承兑)以后,即给付对价以后,就取得了正当持票人的地位,享受票据法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不受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开证行的偿付义务已不是对受益人而是对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仍然颁布禁付令的话,势必造成内、外国法院的判决发生冲突的问题。开证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在进口地法院以合同关系起诉卖方,根据事实,法院认定卖方确实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买方进行了实质性的欺诈,判决开证申请人胜诉,禁止对外付款。可是取得受益人地位的善意的议付行(付款行、承兑行)以信用证关系或/和票据关系为由在出口地法院起诉开证行违背了信用证、UCP500及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结果法院判决开证行败诉。开证行如果自动履行判决,就违背了国内法院的裁判;而不自动旅行判决,外国法院又将强制执行其海外分行的财产,也就是说想要禁付也禁付不了,反而损害了开证银行、法院甚至国家的声誉。

    五、禁付信用证的立法分析

    目前为止,当事人请求禁付信用证的最直接的理由和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的《纪要》中“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问题”的规定。可是仔细分析信用证的本质以及不同种类信用证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不难看出《纪要》中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不应冻结信用证的条件以及将此种保全措施称作“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规定都是不严谨的。

   可见,开证行收到收益人提交的表面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后,代替开证申请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承兑)责任。

    如果没有欺诈存在,或没有证据证明实质性欺诈的存在,仅是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不管在上述哪种情况下,开证申请人都不应该申请禁付令。因为根据UCP500等国际惯例,申请禁付令以后,受益人若起诉开证申请人的话,开证申请人肯定败诉,不仅要承担付款责任还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下面我们仅讨论确实存在实质性欺诈时禁付信用证的法律后果。

    在第一种情况下,不管是开证行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承担付款责任、承兑了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还是负有到期付款的责任,法院都可以禁付信用证,因为一方面此时开证行只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没有善意的第三人参与其中;另一方面,如果收益人真有欺诈的话,往往不敢起诉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因为不管是根据信用证的基础合同—买卖合同还是根据信用证关系都会败诉。再说,根据英美法系“动机不良,无权起诉”,欺诈的受益人也丧失起诉权。另外,因为没有善意第三人,只要根据惯例行事,受益人欺诈与否很容易辩明,不存在内、外国法院判决冲突的问题。

    在第二、三种情况下,开证行授权的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对信用证付款(议付、承兑)后,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就取代了受益人的地位而有权从开证行处获得付款。UCP500第14a项规定:“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承担下列责任: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如果不能证明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参与或明知欺诈,法院就不应发布禁付令,因为各国的法律大都保护善意地给付了对价的正当持票人的利益。根据国际商会银行工作委员会在“立场申明”中对“给付对价”的解释,“给付对价”既可以是给付现金,也可以是“承担付款责任”。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付款(议付、承兑)以后,即给付对价以后,就取得了正当持票人的地位,享受票据法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不受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开证行的偿付义务已不是对受益人而是对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仍然颁布禁付令的话,势必造成内、外国法院的判决发生冲突的问题。开证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在进口地法院以合同关系起诉卖方,根据事实,法院认定卖方确实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买方进行了实质性的欺诈,判决开证申请人胜诉,禁止对外付款。可是取得受益人地位的善意的议付行(付款行、承兑行)以信用证关系或/和票据关系为由在出口地法院起诉开证行违背了信用证、UCP500及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结果法院判决开证行败诉。开证行如果自动履行判决,就违背了国内法院的裁判;而不自动旅行判决,外国法院又将强制执行其海外分行的财产,也就是说想要禁付也禁付不了,反而损害了开证银行、法院甚至国家的声誉。

    五、禁付信用证的立法分析

    目前为止,当事人请求禁付信用证的最直接的理由和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的《纪要》中“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问题”的规定。可是仔细分析信用证的本质以及不同种类信用证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不难看出《纪要》中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不应冻结信用证的条件以及将此种保全措施称作“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规定都是不严谨的。

   3、承兑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就是要求有汇票的远期信用证。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只要有远期汇票就有承兑这一程序。承兑行有时是开证行,有时是被指定银行。受益人收到开证行被指定银行承兑的汇票,就有票据法的保障,承兑银行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并受“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票据法则的的约束。承兑的汇票可以被无追索权地贴现,可以随时将汇票变现。即使有受益人或持票人前手存在欺诈,只要持票人是善意取得的,法院不应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欺诈的风险留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由此可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有关信用证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已不适应审判实践和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发展。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很有修改的必要。由于欺诈已严重到用刑法加以规范的程度,但由于刑事法律的空间效力的局限,内国司法管辖权难以延伸到外国;跟单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又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我国在以后民法典的编纂中应该有关于跟单信用证的规定。在尊重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严格相符原则等国际惯例的基础上,一方面应考虑加入“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信用证基本原则的补充,规范信用证欺诈和伪造的定义、范围,以弥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法律规定方面的不足。另一方面应完善反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的方式、条件和程序,以补正现有关于禁付信用证规定的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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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站小编 Free壹佰分学习网 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