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P公司致函原告,称H公司正本提单尚在其手中,货物却被客户未付款提走,表示要追究原告的无单放货责任。不久前,原告以B公司等为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并申请追加C公司、P公司为第三人,要求判令“诸被告和第三人返还骗取的三套正本提单”。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因被告B公司未取得原告的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而引起。本案中货物的提取地、存放地等均在厦门,因此适用我国的法律。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提单货物运输,同时涉及C公司与B公司的贸易关系。就运输而言,原告作为承运人,未收回其正本提单即将船东提单交给B公司,其行为有违国际航运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但纵观全案,原告的行为并未给托运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为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加工贸易,本质上应属来料加工,从双方的传真看,作为实际发货人的C公司对B公司是否凭单提货以及是否付款并不关心,其关注的主要是B公司能否按其要求加工出口,而且在B公司无单提取了第一批货物并明确告知C公司之后,C公司依然按计划从香港连续发货,致使B公司有可能用同样方法提取了本案讼争的全部货物。之后,C公司与B公司就包括本案所涉货物在内的纺织原料加工出口的合作至少持续到2001年9月,且这批货物确有部分依C公司的指示加工出口。可见,B公司的无H公司正本提单提货并不违反C公司的意愿,也不必然给其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可以认为尽管原告未收回正本提单,但其运输义务业已履行,且根据本案的一些特殊情节和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签发的H公司提单在本次运输中已不具有提单的法定功能。本案中,P公司虽然是运输关系的托运人,但其实际法律地位只是C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对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不享有权利。在B公司不违背C公司的意愿并已经实际收到货物的情况下,P公司继续持有原告的正本提单即属不当占有,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P公司应当将三套正本提单交还原告。在C公司默认B公司无单提货的情况下,P公司也不应该再就此问题对C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原告签发并由P公司收执的三套正本提单,从B公司实际提取了提单项下货物之日起,不再具有物权上的功能;P公司应当将上述三套计9份正本提单返还原告。
本案判决后,几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的意义在于对无正本提单提货纠纷处理采用了具体分析的法律方法,摆脱了承运人一旦无单放货,永难超脱,必须承担责任的审判思维定势。根据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既指出了承运人的过错,又认定其过错不必然导致托运人的损失,并判决承运人所签提单不再具有法定功能。因此,在特定的案情下,还给了承运人一个“清白”。
